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洪瑛廷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正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17680 通訊處人員即訴外人陳收春,向原
告租用遊覽車4 輛,辦理民國103 年2 月9 日被告公司之員
工高雄至台中石岡一日遊(下稱
系爭旅遊),每輛遊覽車車
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計48,000元,
詎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
兩造間租用遊覽車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係被告公司16210 通訊處之員工即訴外
人陳收春及王俐華自行向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接洽,由圓鼎旅
行社負責辦理系爭旅遊以及安排遊覽車事宜,被告並未向原
告租用遊覽車使用,且王俐華除已給付定金5,000 元外,另
於103 年3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餘款42,000元給付圓鼎旅行
社,至於圓鼎旅行社是否將車資交與原告則與被告
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派司機及遊覽車辦理系爭旅遊一情,
業據其提出
請款明細表、派車單、車趟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4 輛遊覽車辦理系爭旅遊,
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
為系爭租用遊覽車契約之
相對人?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遊覽
車辦理系爭旅遊
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陳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為被告之16210 通訊處襄理,王俐華為業務經理,王俐華擔
任系爭旅遊之負責人,並將系爭旅遊委由圓鼎旅行社承辦,
由王俐華與圓鼎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伍小姐簽訂旅遊契約。旅
遊當天有4 部遊覽車,每部車13,000元,之後都由王俐華負
責,伊沒有再負責等語,證人王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為被告16210 通訊處之業務經理,系爭旅遊為伊承辦,伊與
圓鼎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伍小姐簽訂旅遊契約,由圓鼎旅行社
承辦系爭旅遊,並未向原告租用遊覽車,伊先付定金5,000
元給圓鼎旅行社,旅遊完畢將餘款扣除已預付之餐廳費用5,
000 元後將,42,000元匯款與圓鼎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64
-69 頁),參證人王俐華為負責辦理系爭旅遊之人,對於系
爭旅遊契約之簽訂對象及履約過程知之甚詳並已證述明確,
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與證
人陳收春之證述、被告提出之活動旅遊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57-61 頁)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之人員向其租用遊覽車使用,
堪認系爭旅遊係由證
人王俐華等人自行委由圓鼎旅行社辦理,並
非由被告向原告
租用遊覽車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用遊覽車費用48
,000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用遊覽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