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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洪瑛廷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正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17680 通訊處人員即訴外人陳收春,向原 告租用遊覽車4 輛,辦理民國103 年2 月9 日被告公司之員 工高雄至台中石岡一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每輛遊覽車車 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計48,000元,詎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租用遊覽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係被告公司16210 通訊處之員工即訴外 人陳收春及王俐華自行向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接洽,由圓鼎旅 行社負責辦理系爭旅遊以及安排遊覽車事宜,被告並未向原 告租用遊覽車使用,且王俐華除已給付定金5,000 元外,另 於103 年3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餘款42,000元給付圓鼎旅行 社,至於圓鼎旅行社是否將車資交與原告則與被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派司機及遊覽車辦理系爭旅遊一情,業據其提出 請款明細表、派車單、車趟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4 輛遊覽車辦理系爭旅遊,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為系爭租用遊覽車契約之相對人?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遊覽 車辦理系爭旅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為被告之16210 通訊處襄理,王俐華為業務經理,王俐華擔 任系爭旅遊之負責人,並將系爭旅遊委由圓鼎旅行社承辦, 由王俐華與圓鼎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伍小姐簽訂旅遊契約。旅 遊當天有4 部遊覽車,每部車13,000元,之後都由王俐華負 責,伊沒有再負責等語,證人王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為被告16210 通訊處之業務經理,系爭旅遊為伊承辦,伊與 圓鼎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伍小姐簽訂旅遊契約,由圓鼎旅行社 承辦系爭旅遊,並未向原告租用遊覽車,伊先付定金5,000 元給圓鼎旅行社,旅遊完畢將餘款扣除已預付之餐廳費用5, 000 元後將,42,000元匯款與圓鼎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64 -69 頁),參證人王俐華為負責辦理系爭旅遊之人,對於系 爭旅遊契約之簽訂對象及履約過程知之甚詳並已證述明確, 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與證 人陳收春之證述、被告提出之活動旅遊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57-61 頁)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之人員向其租用遊覽車使用,堪認系爭旅遊係由證 人王俐華等人自行委由圓鼎旅行社辦理,並非由被告向原告 租用遊覽車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用遊覽車費用48 ,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用遊覽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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