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明湘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玫燕
訴訟代理人 許雪峰
莊嘉玲
被 告 羅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
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行經高速公路涵洞之際,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前方
適有車輛待
轉,前行車輛均已停止後,被告仍貿然前行,撞及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郭文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溫岳
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環推撞結果,
造成系爭原告車輛車身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95,000元(含
零件、耗材費用48,498元),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系爭原告
車輛維修照片27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該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禍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證信函、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服務明細、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 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7張等件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
43-62 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
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
受其
拘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撞擊系爭原告車輛,並推
撞訴外人溫岳雲之車輛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違反前開規定,容有過失,堪可認定。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
費用9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09元、耗材費用2,189
元(本院卷第37頁),衡以系爭原告車輛零件、耗材部分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
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8 月20日止,已使用3 年3 月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5 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3 年4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53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498÷(5+1)=8,083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8,498-8,083 )
×0.2 ×40/12 =26,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1,555元(即48,498-26,943
=21,555),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8,057元(計
算式:21,555+46,502=68,057),原告主張被告就車損應
賠償68,057元,
於法尚無不合,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用 600元
合 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