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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明湘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玫燕 訴訟代理人 許雪峰       莊嘉玲 被   告 羅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 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行經高速公路涵洞之際,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前方適有車輛待 轉,前行車輛均已停止後,被告仍貿然前行,撞及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郭文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溫岳 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環推撞結果, 造成系爭原告車輛車身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95,000元(含 零件、耗材費用48,498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系爭原告 車輛維修照片27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該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禍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證信函、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服務明細、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 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43-62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 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 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撞擊系爭原告車輛,並推 撞訴外人溫岳雲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違反前開規定,容有過失,堪可認定。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 費用9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09元、耗材費用2,189 元(本院卷第37頁),衡以系爭原告車輛零件、耗材部分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 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8 月20日止,已使用3 年3 月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5 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3 年4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53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498÷(5+1)=8,083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8,498-8,083 ) ×0.2 ×40/12 =26,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1,555元(即48,498-26,943 =21,555),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8,057元(計 算式:21,555+46,502=68,057),原告主張被告就車損應 賠償68,057元,於法尚無不合,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用 600元 合 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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