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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世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許真慈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9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就許真慈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 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 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上開薪資債權 移轉與伊,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為許真慈加入勞工投險期間為自10 2 年10月14日起迄今,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 00元。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按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 基本工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債權計50,867元(計算式:19 047 ÷3 ×7 +19273 ÷3 ×1 =50867 )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基本工資歷年調 整情形、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證及許真慈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67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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