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世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專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許真慈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929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
命令),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就許真慈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每
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
予以扣
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翌日起,將上開薪資債權
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
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為許真慈加入勞工投險期間為自10
2 年10月14日起迄今,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
00元。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
按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
基本工資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債權計50,867元(計算式:19
047 ÷3 ×7 +19273 ÷3 ×1 =50867 )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基本工資歷年調
整情形、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證及許真慈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
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67元,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