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和倉
被 告 金雲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產品銷售、貨款收取以及支援產品運送等,其明知
本於業務向客戶所收取、
持有之貨款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
仍基於業務
侵占之故意,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
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80元,原
告發覺帳款遲未收回,經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後,始悉上
情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瑞宮飯店收款3200元繳回原告,另原告
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加計之二月份河
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 萬4271元,合計6 萬3331元,
亦應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於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夏卡爾旅館有限公司、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汽
車旅館有限公司、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均相同之
關係企業(以下合稱夏卡爾等4 公司)、荷蘭屯汽車旅館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屯公司)依帳務月份欄所示之貨款名目,
收取如收款金額欄
所載之現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03 年度
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刑事易卷第
22頁),並有被告收款後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內
頁資料
可稽(見警卷第8 、10-11 頁)。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 、3 、4 、6 之收款金額,並未交回原告公司
等情,有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唐品妍所
記錄、提供之原告公司客戶
銷退貨統計表(下簡稱統計表)及出貨單(附表一出貨單欄
所示)
可證(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46、49、52頁),並有證
人唐品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其所掌統計表上有
被告經手飯店尚未繳回貨款、未銷帳之留白紀錄而發覺有異
相符,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 、4 、6 之款項後,未曾繳回
原告公司等語可稽,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
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故意侵占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款項共7 萬9480元(9360+ 6600+2760+6600
+6400+4680+5520+6600+8400+6600+3840+ 5520+6600=79480
),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8 萬9080元
云云。
惟除
上開准許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款
項共7 萬9480元外,經查:①依卷附101 年11月統計表有關
荷蘭屯公司部分,其實收金額、入帳日欄均係空白,而證人
唐品妍
上揭證述係會計未收到貨款而未予銷帳。然於101 年
12月統計表,荷蘭屯公司部分記載實收金額「6400」、入帳
日「2013/3/2」,有上揭統計表共2 紙
可佐(即附表一編號
3 、5 所示,見易字卷第49、52頁),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稱就荷蘭屯公司曾經繳回一筆貨款予原告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語,則被告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3
款項未繳回原告公司,就其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取附表一編
號5 之貨款,係遲至102 年3 月2 日始繳回原告公司,有
101 年12月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52頁),
則附表一編號5 款項係事後始繳回原告公司
無訛。且附表一
編號5 之款項被告業於事後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有上開2 判決書
附卷可
稽。②訴外人唐品妍於警詢時陳稱:伊為清查被告經手之現
金貨款狀況,向瑞宮公司取得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等語(見
本院刑事易字卷第21頁),並有記載收受者為「嘉乙」、日
期「101.12.15 」、金額「參仟貳佰元正」之貨款簽收單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瑞宮公司於101 年10月、12
月份均曾向嘉乙公司購買商品,金額俱為「3200」元、商品
均為「公版全包紙拖- 薄500 入」,原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
10月20日、101 年12月13日出貨
一節,101 年10、12月統計
表各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6、47反
面、52、53反面頁),原告公司對公司戶之貨款給付俱採月
結制,係於出貨後隔月製作銷退貨統計表,始由業務員依統
計表結算金額向客戶請款、繳回銷帳一節,業據證人唐品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向瑞
宮公司收取之3200元貨款,應
非原告公司於2 日前甫出貨之
101 年12月份帳款,而係101 年10月份之帳款無訛。且依
101 年10月統計表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審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至102
年1 月10日始將該貨款繳回原告公司等情,並經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亦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稽
。③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之3200元、6400元,被告事後
既已歸還,則此部分就被告之刑事責任雖無礙於其業務侵占
犯行之成立,但就民事部分,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7680元云云。惟被
告就其故意侵占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
示款項共7 萬9480元,業如前述,且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
事判決確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
7680元,已屬無據,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亦前後不符,自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
、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
加計之二月份河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4271 元,合計
6 萬3331元,應依此數額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經查
,原告應給付被告102 年2 月分之底薪為2 萬元、1000元、
油資津貼6000元、ETC 津貼504 元、汽車折舊津貼800 元、
伙食津貼15天共900 元,業績68萬6571元之業績獎金1 萬
1211元,代扣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277 元、行動電話費
231 元,以上應發給被告之金額應為3 萬9587元(20000
+1000+6000+504+800+900+00000-000-000-000=39587)等情
,業據原告
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告提出
兩造工
作規則影本1 份、102 年2 月份薪資表、打卡紀錄影本各1
份、薪資表、業績表影本各40份、102 年2 月份業務員銷退
貨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可證,足以
認定。就此3 萬9587元部分,既經被告主張抵銷上揭應賠償
原告之7 萬94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3
萬9893元(00000-00000=39893 )。至被告上揭抗辯應以6
萬3331元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除上揭准許部分外,
均僅是被告依其個人意見所計算之金額,且被告並未到庭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僅以
被告個人意見所為計算,准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 │帳務月份 │明細 │備註 │
│號│ │ │ ├────┬────┤ │
│ │ │ │ │現金帳款│客戶別 │ │
├─┼────┼─────┼─────┼────┼────┼────┤
│1 │ 101年 │3200元 │101年10月 │3200元 │瑞宮 │0000000 │
│ │12月15日│ │ │ │ │繳回 │
├─┼────┼─────┼─────┼────┼────┼────┤
│2 │ 101年 │2萬5320元 │101年10月 │9360元 │夏卡爾 │ │
│ │12月24日│ │ ├────┼────┼────┤
│ │ │ │ │6600元 │假日 │ │
│ │ │ │ ├────┼────┼────┤
│ │ │ │ │276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
│3 │ 101年 │6400元 │101年11月 │6400元 │荷蘭屯 │ │
│ │12月25日│ │ │ │ │ │
├─┼────┼─────┼─────┼────┼────┼────┤
│4 │ 102年 │2萬5200元 │101年11月 │4680元 │夏卡爾 │ │
│ │1月25日 │ │ ├────┼────┼────┤
│ │ │ │ │5520元 │假日 │ │
│ │ │ │ ├────┼────┼────┤
│ │ │ │ │660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8400元 │歐映5號 │ │
├─┼────┼─────┼─────┼────┼────┼────┤
│5 │102年1月│6400元 │101年12月 │6400元 │荷蘭屯 │0000000 │
│ │28日 │ │ │ │ │繳回 │
├─┼────┼─────┼─────┼────┼────┼────┤
│6 │ 102年 │2萬2560元 │101年12月 │6600元 │夏卡爾 │ │
│ │2月25日 │ │ ├────┼────┼────┤
│ │ │ │ │3840元 │假日 │ │
│ │ │ │ ├────┼────┼────┤
│ │ │ │ │552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