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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和倉 被   告 金雲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產品銷售、貨款收取以及支援產品運送等,其明知 本於業務向客戶所收取、持有之貨款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 仍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 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80元,原 告發覺帳款遲未收回,經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後,始悉上 情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瑞宮飯店收款3200元繳回原告,另原告 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加計之二月份河 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 萬4271元,合計6 萬3331元, 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於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夏卡爾旅館有限公司、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汽 車旅館有限公司、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均相同之 關係企業(以下合稱夏卡爾等4 公司)、荷蘭屯汽車旅館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屯公司)依帳務月份欄所示之貨款名目, 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載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度 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刑事易卷第 22頁),並有被告收款後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內 頁資料可稽(見警卷第8 、10-11 頁)。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 、3 、4 、6 之收款金額,並未交回原告公司等情,有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唐品妍所記錄、提供之原告公司客戶 銷退貨統計表(下簡稱統計表)及出貨單(附表一出貨單欄 所示)可證(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46、49、52頁),並有證 人唐品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其所掌統計表上有 被告經手飯店尚未繳回貨款、未銷帳之留白紀錄而發覺有異 相符,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 、4 、6 之款項後,未曾繳回 原告公司等語可稽,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 事實,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故意侵占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款項共7 萬9480元(9360+ 6600+2760+6600 +6400+4680+5520+6600+8400+6600+3840+ 5520+6600=79480 ),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8 萬9080元 云云上開准許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款 項共7 萬9480元外,經查:①依卷附101 年11月統計表有關 荷蘭屯公司部分,其實收金額、入帳日欄均係空白,而證人 唐品妍上揭證述係會計未收到貨款而未予銷帳。然於101 年 12月統計表,荷蘭屯公司部分記載實收金額「6400」、入帳 日「2013/3/2」,有上揭統計表共2 紙可佐(即附表一編號 3 、5 所示,見易字卷第49、52頁),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稱就荷蘭屯公司曾經繳回一筆貨款予原告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語,則被告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3 款項未繳回原告公司,就其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取附表一編 號5 之貨款,係遲至102 年3 月2 日始繳回原告公司,有 101 年12月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52頁), 則附表一編號5 款項係事後始繳回原告公司無訛。且附表一 編號5 之款項被告業於事後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 稽。②訴外人唐品妍於警詢時陳稱:伊為清查被告經手之現 金貨款狀況,向瑞宮公司取得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等語(見 本院刑事易字卷第21頁),並有記載收受者為「嘉乙」、日 期「101.12.15 」、金額「參仟貳佰元正」之貨款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瑞宮公司於101 年10月、12 月份均曾向嘉乙公司購買商品,金額俱為「3200」元、商品 均為「公版全包紙拖- 薄500 入」,原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 10月20日、101 年12月13日出貨一節,101 年10、12月統計 表各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6、47反 面、52、53反面頁),原告公司對公司戶之貨款給付俱採月 結制,係於出貨後隔月製作銷退貨統計表,始由業務員依統 計表結算金額向客戶請款、繳回銷帳一節,業據證人唐品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向瑞 宮公司收取之3200元貨款,應原告公司於2 日前甫出貨之 101 年12月份帳款,而係101 年10月份之帳款無訛。且依 101 年10月統計表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審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至102 年1 月10日始將該貨款繳回原告公司等情,並經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亦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稽 。③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之3200元、6400元,被告事後 既已歸還,則此部分就被告之刑事責任雖無礙於其業務侵占 犯行之成立,但就民事部分,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7680元云云。惟被 告就其故意侵占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 示款項共7 萬9480元,業如前述,且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 事判決確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 7680元,已屬無據,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亦前後不符,自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 、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 加計之二月份河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4271 元,合計 6 萬3331元,應依此數額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經查 ,原告應給付被告102 年2 月分之底薪為2 萬元、1000元、 油資津貼6000元、ETC 津貼504 元、汽車折舊津貼800 元、 伙食津貼15天共900 元,業績68萬6571元之業績獎金1 萬 1211元,代扣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277 元、行動電話費 231 元,以上應發給被告之金額應為3 萬9587元(20000 +1000+6000+504+800+900+00000-000-000-000=39587)等情 ,業據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工 作規則影本1 份、102 年2 月份薪資表、打卡紀錄影本各1 份、薪資表、業績表影本各40份、102 年2 月份業務員銷退 貨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可證,足以 認定。就此3 萬9587元部分,既經被告主張抵銷上揭應賠償 原告之7 萬94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3 萬9893元(00000-00000=39893 )。至被告上揭抗辯應以6 萬3331元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除上揭准許部分外, 均僅是被告依其個人意見所計算之金額,且被告並未到庭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僅以 被告個人意見所為計算,准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 │帳務月份 │明細 │備註 │ │號│ │ │ ├────┬────┤ │ │ │ │ │ │現金帳款│客戶別 │ │ ├─┼────┼─────┼─────┼────┼────┼────┤ │1 │ 101年 │3200元 │101年10月 │3200元 │瑞宮 │0000000 │ │ │12月15日│ │ │ │ │繳回 │ ├─┼────┼─────┼─────┼────┼────┼────┤ │2 │ 101年 │2萬5320元 │101年10月 │9360元 │夏卡爾 │ │ │ │12月24日│ │ ├────┼────┼────┤ │ │ │ │ │6600元 │假日 │ │ │ │ │ │ ├────┼────┼────┤ │ │ │ │ │276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 │3 │ 101年 │6400元 │101年11月 │6400元 │荷蘭屯 │ │ │ │12月25日│ │ │ │ │ │ ├─┼────┼─────┼─────┼────┼────┼────┤ │4 │ 102年 │2萬5200元 │101年11月 │4680元 │夏卡爾 │ │ │ │1月25日 │ │ ├────┼────┼────┤ │ │ │ │ │5520元 │假日 │ │ │ │ │ │ ├────┼────┼────┤ │ │ │ │ │660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8400元 │歐映5號 │ │ ├─┼────┼─────┼─────┼────┼────┼────┤ │5 │102年1月│6400元 │101年12月 │6400元 │荷蘭屯 │0000000 │ │ │28日 │ │ │ │ │繳回 │ ├─┼────┼─────┼─────┼────┼────┼────┤ │6 │ 102年 │2萬2560元 │101年12月 │6600元 │夏卡爾 │ │ │ │2月25日 │ │ ├────┼────┼────┤ │ │ │ │ │3840元 │假日 │ │ │ │ │ │ ├────┼────┼────┤ │ │ │ │ │552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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