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慶裕即忻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提出
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陳文和(TRAN VAN HOA)之
住所為「住高雄市○○區○○街○○號」等語,但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欄內又載稱:「被告…不知去向」等語,可見「高雄
市○○區○○街○○號」並
非被告之
住居所,原告應依
上開規
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