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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慶裕即忻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陳文和(TRAN VAN HOA)之 住所為「住高雄市○○區○○街○○號」等語,但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欄內又載稱:「被告…不知去向」等語,可見「高雄 市○○區○○街○○號」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依上開規 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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