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慶裕即忻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
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
被告陳文和(TRAN VAN HOA)之住所
為「住高雄市○○區○○街○○號」,但事實及理由欄內載稱
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等語,且經本院依該
址對被告送達,因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而於103 年11月1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松派出所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可證;又被
告係越南國人,至今仍查無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居留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
可憑。可見「高雄市○○區○
○街○○號」係被告受雇於原告而為受僱人時之寄寓地,
而非
被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之住所,或因特定行為選定之居所,
且被告現並未實際居住住於上址,自
難認定上址為被告之
住
居所。而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裁定
,業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
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受僱原告而
來台工作、居留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原告身為申請
被告來台工作之僱主,自應有相當之方法可以探知被告之住
居所,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能證明其業以相當之方法探
知被告之住居所而仍為不明後,始能謂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然原告僅有空言主張被告已逃離工作場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在台灣或在其本國之
住居所。又被告係越南國人,衡情,其在越南應有住居所,
且被告來台工作,至今仍滯留在台,其在台灣亦應有住居所
。是
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況
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對於台灣民事法院如何
運作、公示送達之制度如何,應全然不知,甚至對於台灣法
院公示送達之登報或公告等,亦全無閱讀及接近之能力,而
毫無可能曉知其遭法院公示送達。倘本院遽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甚至進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造成隻身自越南來台工作且
完全不了解台灣法院運作之被告,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台灣法院對其為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在全無防備下,即
遭判決對原告負有高達9 萬元債務,對於極為弱勢越南籍勞
工被告,甚為不公平。是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被告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為由而為公示送達,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