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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慶裕即忻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陳文和(TRAN VAN HOA)之住所 為「住高雄市○○區○○街○○號」,但事實及理由欄內載稱 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等語,且經本院依該 址對被告送達,因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03 年11月1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松派出所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又被 告係越南國人,至今仍查無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居留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憑。可見「高雄市○○區○ ○街○○號」係被告受雇於原告而為受僱人時之寄寓地,而非 被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之住所,或因特定行為選定之居所, 且被告現並未實際居住住於上址,自難認定上址為被告之住 居所。而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裁定 ,業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 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受僱原告而 來台工作、居留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原告身為申請 被告來台工作之僱主,自應有相當之方法可以探知被告之住 居所,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能證明其業以相當之方法探 知被告之住居所而仍為不明後,始能謂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然原告僅有空言主張被告已逃離工作場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在台灣或在其本國之 住居所。又被告係越南國人,衡情,其在越南應有住居所, 且被告來台工作,至今仍滯留在台,其在台灣亦應有住居所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況 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對於台灣民事法院如何 運作、公示送達之制度如何,應全然不知,甚至對於台灣法 院公示送達之登報或公告等,亦全無閱讀及接近之能力,而 毫無可能曉知其遭法院公示送達。倘本院遽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甚至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隻身自越南來台工作且 完全不了解台灣法院運作之被告,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台灣法院對其為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在全無防備下,即 遭判決對原告負有高達9 萬元債務,對於極為弱勢越南籍勞 工被告,甚為不公平。是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被告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為由而為公示送達,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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