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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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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4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李啟宏       黃毓菁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 買建築材料,惟未依約給付貨款,兼酌以原告於該時之交貨 地點係位於高雄市,且被告提供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在高雄市 等情,堪認兩造對被告清償地應為高雄有默示合意而有以高 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 款金額共計4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事 實,業據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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