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李啟宏
黃毓菁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5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
買建築材料,惟未依約給付貨款,兼酌以原告於該時之交貨
地點係位於高雄市,且被告提供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在高雄市
等情,
堪認兩造對被告清償地應為高雄有默示
合意而有以高
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
款金額共計4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事
實,
業據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