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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農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21時56分許,駕駛 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高雄 市○○區○○○路與高速東側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 違規自外側慢車道左轉北上便道,致與沿三多一路西向東方 向快車道直行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斷表示系爭事故 為原告所造成,原告亦因此不敢駕駛車輛,並有做惡夢之情 形,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0,000元及慰撫金 10,000,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側 後車門處撞擊,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距離,且於轉彎時其無法看到原告所駕 駛的系爭車輛,而且當時其已快經過雙黃線。又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其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兩造各就所駕駛之車輛負修繕 之責。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有記載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條例,並未指明被告肇事。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修繕系爭車輛之支出,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可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2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自慢車道 左轉北上便道,致與沿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快車道直行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修 繕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37頁、第46至 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11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1頁、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屬實。然 被告否認系爭事故為其所造成,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 為: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揆以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告當時 既欲左轉,即應於欲左轉之交岔路口即系爭事故發生處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方屬法。 2.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自三多一路外側慢車 道左轉駛入北上便道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直行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業經認定如前。再查,被告並未於系爭路口 前之30公尺匯入內側車道,而係行駛三多一路外側車道 至系爭路口停止線處後,駛入系爭路口並即行左轉往北 上便道前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岔路路口 左轉前並未提早內側車道,而係行駛至進入系爭路口前 之停止線後,直接自外側車道橫越內側車道後,進入系 爭路口並左轉,即與前揭交通規則有違,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已難諉其過失之責,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 側後車門處撞擊,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與 肇事車輛保持距離云云,然道路交通法規要求保持行車 車輛間須保持安全距離,規範目的係前車因故突然停止 前進時,使後車車輛駕駛人得因安全距離之存在,而有 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非要求駕駛人對 於違規之車輛,亦需保持安全距離,是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分別處於同道路之外側、內側車道,故肇事車輛並非 系爭車輛之前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左 轉,而侵犯原告直行之路權,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侵入 原告直行之路線時,原告並無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得因系爭事故發生,逕認原告有違保持安全距離 之義務而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又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快過雙黃線,且左轉 時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表示兩造各就所駕駛之車輛負修繕責任,另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有記載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條例,並未認定被告肇事云云。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所致,業經認定如上 ,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違規左轉時可否見到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是否已經過雙黃線,均不影響 被告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存在。再者,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均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兩造各就所駕駛之 車輛各負修繕責任之協議,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55至56頁),且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記錄可佐(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未能就與兩造有達成其 所辯協議一事舉證證明之,自難逕認兩造先前已有達成 各就所駕駛之車輛負修繕責任之協議。末就系爭事故之 責任歸屬,警方已於「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位,載明 肇事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上開道路交通是故調查表( 一) 存卷可參核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相同,尚無何等違誤,是被告上開抗辯,非 可採。 (二)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違 規左轉之過失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自承已 有見到肇事車輛由南向北方向自其前方直行經過在卷明 確(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照明之 涵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撞擊肇 事車輛之左後方車門處,肇事車輛之一半車身已駛離系 爭車輛直行之路徑範圍,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且揆以常情, 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前方視野,應可查見肇事車輛 自系爭車輛右方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前方而意欲左轉之情 事,則原告已可預先查見肇事車輛將行駛經過系爭車輛 前方並可能與之發生擦撞之車前狀況,而提前採取必要 之應變措施以迴避事故之發生,然自肇事車輛左轉、行 經系爭車輛前方,直至肇事車輛已行駛經過並脫離系爭 車輛行駛路線一半車身後,原告應已有一定之反應時間 卻未能迴避,復撞擊肇事車輛左後方車門部位,故難認 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已盡迴避之義務而毫無過失,且 原告之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難認無因果關係,是 就系爭車輛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及兩造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 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16,165元: 1.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費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實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00元、工資8,400 元 (含稅),固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佐,然上 開維修明細表所記載金額400 元之「精緻泡沫洗車+ 皮 椅護理」之工資項目,非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而應予扣 除,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9,600元(計算式:20 ,000-400=19,600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1,600元、 工資8,000 元,應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8 日止, 已使用5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3 年3 月15日計算),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9,961 元(計算式:11,600元-〈11,600×0.369 ×5/ 12〉=9,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計8,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961元(計算式:9,961 元+8,00 0 元=17,961元),堪認無訛。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 繕金額,均為原告之單方陳述云云,然原告已就系爭車 輛修繕部分及所支出之金額,提出相關維修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經本院核定數額如上,是被 告上開抗辯,非可憑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數日不敢 開車且有做惡夢而有精神損害云云,惟原告因發生系爭 事故所生之恐懼感,尚非與相類於精神疾病之程度相當 ,且原告亦未就其所生恐懼或做惡夢之情事,如何導致 其精神上受有傷害或苦痛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原告健康權以確實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之心證,是 原告就慰撫金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3.又本件原告應負10% 之責任,被告應負90% 之責任,業 經認定如前,爰減輕被告10% 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上 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6,165元【計算式:17,961元×90% =16,1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6,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