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海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杜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劉芊華
訴訟代理人 劉清課
劉睿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1 、2 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3 樓(下稱3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
為上下樓層關係。101 年間,系爭房屋2 樓會議室及倉庫之
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
,
兩造遂於102 年5 月間以高壓灌注之方式填補3 樓房屋地
板層及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層之漏水問題,修復費用共同負
擔。
惟於102 年8 月間,系爭房屋2 樓會議室、倉庫、辦公
室及車道又有漏水情形,經確認漏水原因為3 樓房屋之專有
管線漏水所致,至103 年4 月2 日方完成漏水修繕工程。系
爭房屋2 樓因
上開漏水情形,致天花板腐爛生霉、牆面生壁
癌,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即配合漏水檢修工程,並先
於102 年5 月6 日進行漏水修繕,而與原告共同分擔修繕費
用;嗣系爭房屋2 樓仍有漏水情形,兩造協調於102 年10月
9 日起至14日止為漏水檢測,檢測後被告即修繕熱、冷水管
,並無延誤修繕之情。而
本件漏水原因既為「管線老舊」所
致,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且原告擴張後之修理費用不合理,被告僅願意負擔原告之
前主張修繕費用11,000元之一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3 樓房
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房屋2 樓因3 樓房屋專用之管線漏
水而致天花板腐爛生霉、牆面生壁癌之情狀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漏水檢測報告、
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
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第一類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為之,從而被告就其專
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
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查證人張永聰證稱:102 年底時有去被告家看漏水,前後
大概看了十次,被告家無漏水,是樓下在滴水,我判斷應
該是三樓熱水的給水管造成二樓滴水,把樓上熱水管關掉
,2 、3 天後再去看發現比較不漏水,但後來再去看還是
漏,最後把整個水源(即包含冷水管)都完全關掉,就沒
有漏水了。造成漏水的冷熱水管是三樓的私人管線,設在
二樓天花板與三樓地板間,源頭是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且被告亦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家(即3 樓
房屋)專屬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53 頁),
是以,本件漏水應與被告所有之3 號房屋埋
設於樓地板內之冷熱水管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有
管理、修繕、維護專有部分之義務,自應採取必要之防水
措施,避免其所有之管線漏水滲入樓下之專有部分,侵害
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成因
乃
被告導致一事,
堪信為真。則被告就3 樓房屋之防水設施
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維修、保管相關管線及防水措施
,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2 樓,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其
所有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應
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明仁證
稱:我作油漆、壁癌處理、漏水灌注工作50多年,今年至
系爭房屋看漏水,(漏水)從樓上漏下來,久了就產生壁
癌,壁癌好幾處,天花板是輕鋼架,也會漏水。有估價,
(本院卷第55頁估價單)第一項施工內容是把牆壁打一層
起來,約0.25公分的水泥,再塗上壁癌劑三層、批土二次
以上、磨平、再上油漆,施工範圍是去原告處估算所有壁
癌後開立該金額,壁癌位置有的是在天花板下來5 、6 尺
、有的2 、3 尺,不一定。第二項施工內容是因輕鋼架的
石膏板因漏水膨脹而有痕跡,本件天花板已經膨脹變形、
沒有密合,所以要換掉,範圍是有變形的部分才換,那時
不是以坪計算(金額),是一塊一塊計算,再加上工資。
第三項施工內容是為了清除場地而另外請清潔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89-91 頁),本院衡以證人謝明仁從事修復漏水
等相關工作已50年,併依其上開證述,
足徵其係基於其專
業判斷及經驗累積等因素而開立估價單上
所載之應修繕項
目,再酌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之情狀,有照片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4 頁),堪認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為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必須,且費用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計算之
依據;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然並未具體指責
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
開空言抗辯,實
難認有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遭毀損之
天花板裝設差不多十年等情,此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是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
期間,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將折舊額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原告受損之天花
板已超過耐用年限,該部分材料費金額為5,000 元,有謝
明仁函覆本院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該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55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00 ÷
(10+1 )=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計
算折舊之部分(即本院卷第55頁估價單第1 、3 項及第11
1 頁估價單所示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必要
費用為37,455元【計算式:29,000+6,000 +2,000 +45
5 =37,455】。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
,455元,及自當庭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96元
合計 2,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