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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7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翎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珍 被   告 多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菡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450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35,438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 含倉租費每箱0.8 元、出倉作業費每箱15元及打板收縮費每 板4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 今尚欠35,438 元【計算式:103 年3 月費用8,437 元+103 年4 月費用3,805 元+103 年5 月費用3,918 元+103 年 6 月費用3,780 元+103 年7 月費用3,906 元+103 年8 月費 用3,906 元+103 年9 月費用3,780 元+103 年10月費用3, 906 元=35,438元】,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於文到後3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然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 一發票、物流服務費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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