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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2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吳慶明 被   告 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281,954 元及其中18 3,071 元自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260 元之範圍 內,將99年7 月6 日起應支付訴外人陳邦強之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等語,嗣於本件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邦強積欠原告281,954 元,及其中183, 071 元自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260 元(下稱 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794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7 月6 日向 其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 年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陳邦強對 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 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9年7 月13日送達 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內容給付原告,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陳邦強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 於99年7 月至99年12月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 年 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 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9 ,200元,茲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99年7 月起算至103 年6 月30日為止,依附表一各債權人取得扣押命令生效日及 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99年7 月至103 年 6 月之薪資為25,158元,未逾原告對陳邦強之債權金額,為 此,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4745 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 陳邦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 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陳邦強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如 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陳邦強為清償,且自收 受移轉命令時至陳邦強離職時止,陳邦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 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 日(99年7 月14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 陳邦強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 例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債權人亦就陳邦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則無其他債權人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 人陳邦強,渠等扣押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 ,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 一所示各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陳邦強自99年7 月14日起 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依附表一編號 1 至10各債權人取得扣押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薪資債權,合計為24,958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 告逕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9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 │扣押命令│生效時間 │ │號│ │ │ │核發時間│(收受扣押│ │ │ │ │ │ │命令翌日)│ │ │ │ │ │ │ │ ├─┼────┼───┼────────────┼────┼─────┤ │1 │97司執 │萬泰銀│28671 元,及其中27530元 │97.11.26│97.12.4 │ │ │118403號│行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2 │98司執 │永豐銀│363511元,及自95年2 月16│98.5.19 │98.5.27 │ │ │45540號 │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 │ │ │.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 │ │ │ │ │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96執 │台北富│112500元,及自94年9 月7 │96.4.20 │96.4.31 │ │ │35386號 │邦銀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 │ │ │ │ │8%計算之利息。 │ │ │ ├─┼────┼───┼────────────┼────┼─────┤ │4 │99司執 │中國信│36028 元,及自95年11月22│99.1.4 │99.1.9 │ │ │1889號 │託銀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 │ │ │ │ │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 │ │ │ │ │金最高以6期為限。 │ │ │ ├─┼────┼───┼────────────┼────┼─────┤ │5 │96執 │大眾銀│284765元,及其中100000元│96.8.8 │96.8.15 │ │ │74881號 │行 │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184765元自95年4 月│ │ │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 │ │ │ │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 │6 │96執 │金陽信│292376元,及自94年9 月6 │96.6.6 │96.6.13 │ │ │51836號 │資產 │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按│ │ │ │ │ │ │年息12.89%計算之利息,及│ │ │ │ │ │ │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7 │97司執 │安泰銀│575557元,及自95年6 月10│97.6.6 │97.6.13 │ │ │56506號 │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8 │97司執 │中華商│150184元,及其中147456元│97.2.4 │97.2.15 │ │ │9823號 │銀 │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9 │96執 │萬泰銀│149200元,及其中146634元│96.3.21 │96.3.28 │ │ │25729號 │行 │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10│99司執 │原告 │281954元,及其中183071元│99.7.6 │99.7.14 │ │ │79489號 │ │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附表二:99年7月至103年6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1/3 薪資債│參與分│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各債權│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 │ │權額 │配之債│本金額/ 總債權本金額) │資債權金額(元以下│ │ │ │權 │ │四捨五入) │ ├────┼─────┼───┼─────────────────┼─────────┤ │99.7 │每月5760元│附表一│編號1:27530/0000000(1.3%) │附表一編號10: │ │~ │,6 個月共│編號1 │編號2:363511/0000000(16.9%) │①7 月份(99.7.14 │ │99.12 │34560元 │至10 │編號3:112500/0000000(5.2%) │~99.7.31 ) │ │ │ │ │編號4:36028/0000000 (1.7%) │5760×8.5%×18/31 │ │ │ │ │編號5:284765/0000000(13.3%) │=284 │ │ │ │ │編號6:292376/0000000(13.6%) │ │ │ │ │ │編號7:555248/0000000(25.9%) │②8月至12月 │ │ │ │ │編號8:147456/0000000(6.9%) │5760×8.5%=490 │ │ │ │ │編號9:144801/0000000(6.7%) │ │ │ │ │ │編號10:183071/0000000(8.5%) │ │ ├────┼─────┼───┼─────────────────┼─────────┤ │100.1 │每月5960元│附表一│編號1:27530/0000000(1.3%) │附表一編號10: │ │~ │,12個月共│編號1 │編號2:363511/0000000(16.9%) │5960×8.5%=507 │ │100.12 │71520元 │至10 │編號3:112500/0000000(5.2%) │ │ │ │ │ │編號4:36028/0000000 (1.7%) │ │ │ │ │ │編號5:284765/0000000(13.3%) │ │ │ │ │ │編號6:292376/0000000(13.6%) │ │ │ │ │ │編號7:555248/0000000(25.9%) │ │ │ │ │ │編號8:147456/0000000(6.9%) │ │ │ │ │ │編號9:144801/0000000(6.7%) │ │ │ │ │ │編號10:183071/0000000(8.5%) │ │ ├────┼─────┼───┼─────────────────┼─────────┤ │101.1 │每月6260元│附表一│編號1:27530/0000000(1.3%) │附表一編號10: │ │~ │,15個月共│編號1 │編號2:363511/0000000(16.9%) │6260×8.5%=532 │ │102.3 │93900 元 │至10 │編號3:112500/0000000(5.2%) │ │ │ │ │ │編號4:36028/0000000 (1.7%) │ │ │ │ │ │編號5:284765/0000000(13.3%) │ │ │ │ │ │編號6:292376/0000000(13.6%) │ │ │ │ │ │編號7:555248/0000000(25.9%) │ │ │ │ │ │編號8:147456/0000000(6.9%) │ │ │ │ │ │編號9:144801/0000000(6.7%) │ │ │ │ │ │編號10:183071/0000000(8.5%) │ │ ├────┼─────┼───┼─────────────────┼─────────┤ │102.4 │每月6400元│附表一│編號1:27530/0000000(1.3%) │附表一編號10: │ │~ │,15個月共│編號1 │編號2:363511/0000000(16.9%) │6400×8.5%=544 │ │103.6 │96000 元 │至10 │編號3:112500/0000000(5.2%) │ │ │ │ │ │編號4:36028/0000000 (1.7%) │ │ │ │ │ │編號5:284765/0000000(13.3%) │ │ │ │ │ │編號6:292376/0000000(13.6%) │ │ │ │ │ │編號7:555248/0000000(25.9%) │ │ │ │ │ │編號8:147456/0000000(6.9%) │ │ │ │ │ │編號9:144801/0000000(6.7%) │ │ │ │ │ │編號10:183071/0000000(8.5%)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24,958元(284 元+490 元×5 個月+507 元×12個月+532 元│ │×15個月+544 ×15個月=2495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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