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中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平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雄院高一○一司執玄
字第八○三三四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至訴外人游
志偉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貳佰肆
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游志偉每月應領各項薪資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游志偉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被告未
異議,原告並於101 年7 月6 日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334 號移轉命令,
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付
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
前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
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㈠訴外人游志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899 元及其中3
萬元自民國92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度宜院雅民執92執庚字第7714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執該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本
院101 年6 月11日雄院高101 司執玄字第80334 號扣押命令
,於3 萬899 元及其中3 萬元自民國92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47 元之範圍
內,扣押訴外人游志偉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 ,嗣本院復以102 年6 月
2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玄字第80334 號移轉命令,將
上開扣
押令命
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送達後,並無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
字第80334 號卷核閱
無訛,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執行訴外
人游志偉之薪資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
認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雖與
本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之扣押及移轉之債權範圍
、利息起算日等,均有不同,惟原告請求之範圍既小於本院
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之扣押及移轉債權之範圍,自
無不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