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服
務費,而該契約第12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興訟,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公有新
光停車場內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於民國102 年4 月間
與原告簽訂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
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21日止,每日於晚間6
時30分起至
翌日上午6 時30分止,提供系爭工地之安全管理
服務,包括派遣保全員駐守工地、維護工地物品、管理車輛
、人員進出安全等,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契約期滿兩造即續簽新約,服務
期間自102 年7 月22日至10
2 年10月21日止。
嗣於102 年8 月間,被告自監視錄影帶發
現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保全員田來發竊取工地存放之電纜線
,調查後田來發亦坦承竊取價值相當40,845元之電纜線,兩
造為此協調,原告主張將田來發坦承竊取部分之損失40,845
元自服務費中扣抵,剩餘服務費仍依約給付,但被告堅稱系
爭工地另遭竊長頸肘動龍頭等物所受損失149,980 元,亦應
自服務費扣抵,而拒不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
原告遂於102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本應給付
102 年6 月22日至9 月13日之服務費共112,000 元,經扣抵
因田來發之竊盜行為損失之40,845元後,尚餘71,155元服務
費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具狀辯以:系爭工地在原告駐衛
期間多次發現現場電纜等材料遺失,損失高達190,825 元,
被告為此架設監視器,始發現原告之員工田來發監守自盜,
縱田來發僅坦承竊取價值共40,845元之電纜線等物品,惟原
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安全之義務,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間、7
月間先後簽訂之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書各1 份、被告主張之
失竊損失清單、原告公司調查訪談保全員田來發之紀錄、田
來發之陳情書、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終止契約、被告
主張損害金額全數抵銷服務費等兩造間往來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6-13、14 -1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未就此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後,
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
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仍須確
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係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雖
主張系爭工地除田來發坦承竊取之物品外,尚有長頸肘動龍
頭等價值達149,980 元之物品失竊,然未提出報案三聯單或
物品清點資料,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失竊損失清單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稱:被告僅
負責系爭工地之夜間守衛,被告從未將存放物品點交予原告
,無法得知是否失竊,且被告
迄今仍未報案失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餘物品失竊而另
受有其他損失,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並進
而以之主張抵銷服務費,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額僅
40,845元,其餘所為抵銷
抗辯均
非可採。原告自102 年6 月
22日至9 月13日之服務費共計112,000 元〈每月42,000 元
×(3+ 1/3)月)=112,000 元〉,抵銷後尚餘71,155元(
計算式:112,000 元-40,845 元=71,155元),故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