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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永坤 被   告 寶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 餐具組及馬克杯等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91元 ,被告並簽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 號碼AV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1,7 9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詎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提示上開 支票遭退票,被告事後亦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 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款明細表、上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 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元,及自102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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