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永坤
被 告 寶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
餐具組及馬克杯等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91元
,被告並簽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
號碼AV0000000 號、
發票日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1,7
90元支票給付
上開貨款,
詎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提示上開
支票遭
退票,被告事後亦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民法第367 條、票
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款明細表、上開支票
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
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元,及自102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