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呂培華
被 告 光成書香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曉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光成書香
宮廷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
樓先前雖曾施作頂樓公共平台防漏工程,然於民國100 年6
月再度漏水且滲漏至系爭建物天花板,原告
乃多次向被告反
映此事,然被告遲至102 年10月間始施作頂樓公共平台防漏
工程,
期間每逢下雨即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滴水、地板積水
,致使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室內油漆及地板污損,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0,544元(已扣除折舊),另原告因此
精神上痛苦不
堪,受有損害49,456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
精神慰
撫金共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6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其天花板
、地磚、壁紙之損害可能係因長年使用導致,原告應證明該
損害確為100 年至102 年間之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又被
告於101 年度即積極辦理頂樓公共平台防漏工程之發包、施
作事宜,然因廠商報價疏漏,於102 年10月間始施作頂樓公
共平台防漏工程,被告實已盡管理之責。另原告之裝潢設備
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已無殘餘價值,且原告僅係財產受
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但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頂樓公
共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室內油漆
及地板污損
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相片、長岑裝潢有限公司報
價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
上開毀損情事並未爭執,
惟
以該毀損並
非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且被告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系爭建物之木造天花板確有遭水
浸漬痕跡,與天花板相連之牆壁上亦有自上而下之水痕,
堪認系爭建物室內確有漏水情形,且係源自上方之樓層板
;而系爭建物位在系爭大樓最頂層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則系爭
建物室內之漏水乃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
應堪
認定。又每年之5 月至9 月為高雄之雨季,尤以6 至8 月
降雨量最高,該時亦為颱風季節,常因颱風來襲而有豪大
雨,此情形於100 年至102 年間並無例外,為眾所周知之
事;而系爭大樓乃79年間興建完成,曾於95年間施作頂樓
公共平台防漏工程,保固期間為5 年,於102 年10月間再
行施作頂樓公共平台防漏工程,保固期間亦為5 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大樓之屋齡、頂樓防漏工程之
保固期間觀之,可見依系爭大樓之狀況,每次施作頂樓防
漏工程所可避免再度發生漏水之合理期間為5 年,加以依
被告提出之駿祐工程行101 年3 月31日防水工程報價單之
記載(本院卷第22頁背面),施作程序第7 點為「住戶室
內頂版漏水處以PU發泡高壓灌注法施作……」,益顯見系
爭建物之室內天花板於101 年3 月間仍有漏水情形,則綜
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於100 至102 年
間曾多次漏水滲漏至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
、室內油漆及地板污損等情,應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之損害非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
云云,
委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大樓頂樓防漏工程款達19萬元,須經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始能施作,100 年間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未提案討論此事,且其於101 年3 月、7 月、9 月、10
月已積極辦理防漏工程之發包、施作事宜,對於系爭大樓
社區事務之處理已善盡管理之責云云,固提出被告組織章
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100 及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防水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被告101 年度第6 次
委員會議紀錄、被告之公告、被告102 年度第2 次委員會
議紀錄、102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然
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既屬共用部分,被告對之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縱因短期內無法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授權以進行最終之修繕行為,仍應採取其他必要
之權宜措施,以避免頂樓漏水滲漏室內之事繼續發生,且
應更加積極與區分所有權人溝通,以遂行其所應盡之修繕
義務。本件被告固有於101 年3 月間開始辦理防漏工程之
發包事宜,然該防漏工程係
迄至102 年10月間始完工,期
間歷時1 年7 個月,已顯逾一般防漏工程所需發包時間,
而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於101 年3 月間仍有漏水情形,業
如前述,足見當時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即有施作防漏工
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惟被告係遲至1 年7 個月後始完成
頂樓防漏工程之施作,期間復無何其他防免漏水發生之具
體作為,自
難認被告已善盡管理之責。
是以,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既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室內油漆及地板
污損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70,200元一節,業據提出長岑
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其上
所載修繕項目均
為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須,且費用尚屬合理,自得採為
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又原告遭毀損之天花板、
油漆、地板均係86年間所施作,自應將折舊額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就上開報價單
上清運項目外之項目均以3 年計算本件折舊(見本院卷第
37頁),則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已超過耐用年限,是原告就
該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6,67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66,700÷(3 +
1 )=16,675】,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清運費3,500 元,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0,175 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
漏水致精神痛苦,受有損害49,456元云云,然原告所陳受
有損害之內容均屬財物之損害,其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人
格法益有何受損情事,則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於
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