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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英 被   告 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訂購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4,6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伊訂購「源之家芒果乾雲龍紙拉鏈袋」計32,550個,貨款合 計144,690 元,並已於同年7 月26日交貨。詎被告僅給付訂 金60,000元,尚有尾款84,69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付 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訂購報價單、貨運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 符,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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