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英
被 告 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訂購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4,6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伊訂購「源之家芒果乾雲龍紙拉鏈袋」計32,550個,貨款合
計144,690 元,並已於同年7 月26日交貨。
詎被告僅給付訂
金60,000元,尚有尾款84,690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拒不付
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訂購報價單、貨運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
符,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84,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