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實踐大學休閒管理產學管理系教師,於民國 101 年11月左右曾至被告公司洽談「創業經營管理系統」之 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被告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委任原告製作系爭開發計畫,原告因而僱請助理即訴 外人潘美君、顏佩玲、黃舜農等3 人協助執行系爭開發案計 畫,並已分別給付18,000元、18,000元、40,000元與3 位助 理,開發期間伊與助理多次就系爭開發計畫與被告之總經理 沈挽攔聯繫、討論,潘美君於102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 完成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寄送予被告,經被告回覆「review ok 」 ,料,伊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被告竟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系爭開發計畫書不符 合需求而拒絕給付,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軟體研發之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校 園教育軟體,因此經常與各大專院校有業務上往來及產學合 作計畫。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沈挽攔、副總經理張莉芳見面 時談及可由被告與實踐大學休閒產業管理學系「創業經營管 理系統」事宜進行產學合作,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先由原告提 出計畫書,如內容具體可行,被告再與實踐大學正式簽約。 原告之助理潘美君雖曾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傳送予被告,但其 所傳送之檔案並完成稿,顯見系爭開發計畫尚未完成,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且上開3 位助理並非原告 為執行系爭開發計畫案方聘請,等工作內容亦非僅執行系 爭開發計畫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理之薪資,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實踐大學休閒管理產學管理系教師,於101 年11月左 右曾至被告公司洽談「創業經營管理系統」之開發計畫。 ⒉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潘美君曾於102 年2 月18日將系爭開發 計畫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副總經理張莉芳。 ⒊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詢問被告之總經理沈挽攔可否支付助 理費用4 萬元,經沈挽攔以系爭開發計畫書欠缺類別深度、 功能選項、競賽評分標準、會計損益項目,不認可系爭開發 計畫書而拒絕付款。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⒉如有,兩造是否約定委任報酬為1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其已 支付助理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 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 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助理黃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實 踐大學擔任講師,因原告打算將系的主軸定位在創業,所以 曾進行課程模組規劃,希望能透過電腦虛擬方式模擬創業的 狀況,伊找到被告公司,經聯繫後於101 年11、12月前往被 告公司拜訪,因被告展示之軟體不符合原告之需求,沈挽攔 遂表示被告公司跟很多大學都有產學合作開發不同的軟體, 所以就委請原告設計一套計劃書來規劃所需創業內容,是以 合作的方式進行,由原告提出計畫書,再由被告公司工程師 完成該創業軟體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沈挽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舜農與原告確曾與伊洽談 創新、創業課程合作案,經伊應允後,要求原告提出計畫案 之大綱、企劃案協助被告開發創業、經營管理之軟體,如經 被告評估可行,再由被告與實踐大學簽約進行產學合作等語 (本院卷第103 、104 頁),互核證人就原告之所以開始撰 寫系爭開發計畫書一情所述,大致相符,再輔以原告多次與 潘美君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潘美君曾將 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寄送予被告之副總經理張莉芳,有電子 郵件影本、「創業經營管理系統開發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47頁),佐以黃舜農、顏佩玲、潘美君到庭證稱:系爭 開發計畫書主要為潘美君撰寫,潘美君有會計專長,系爭開 發計畫書是用於日後開發創業軟體,可以順利撰寫貸款企劃 書取得創業貸款之用,黃舜農及顏佩玲曾協助搜尋資料及參 與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4-146 頁),認原告確於101 年 11月間與被告商討後,被告決定開發創業軟體並委由原告提 出創業開發軟體之計畫書,規劃創業軟體所需之資訊一情為 真,且系爭開發企劃書之目的既用在將來被告開發創業軟體 之用,且原告亦委請助理協助製作系爭開發計畫書,兩造間 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已有意思合致,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業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至被告抗辯依據產學合作之慣例,應由被告與實踐大學成立 產學合作契約關係,而非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被 告此部分抗辯,核與黃舜農、沈挽攔所述於兩造開會時由沈 挽攔委由原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書一情,已有不合。再者, 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於決定由原告提出系爭開發計 畫書之際,即已成立委任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縱 兩造曾約定日後推由實踐大學與被告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亦 不能以此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亦即,原告就系爭開 發計畫書事務是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與將來是否推由被 告與實踐大學就開發之創業軟體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係屬二 事,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顯有誤會,實 難採憑。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已支付助理之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委任契約 之報酬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沈挽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 洽談開發創業軟體之際並未提及報酬一事等語(本院卷第 104 頁),且以證人黃舜農與原告一同出席與被告公司人員 開會討論系爭開發計畫一事,對於兩造間是否曾約定委任報 酬當知之最詳,惟黃舜農就兩造間是否約定委任報酬一節並 不知情,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證人顏佩 玲、潘美君雖證稱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為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8 、144 頁),惟顏佩玲亦證稱10萬元係 整個產學計畫之費用(本院卷第138 頁),自無從僅以顏佩 玲所述遽認兩造曾約定原告處理系爭開發計畫書之委任報酬 為10萬元一情為真。再者,潘美君亦證稱伊並非聽聞自沈挽 攔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委任報酬,而係由原告及顏佩玲轉述 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潘美君此部分證述即無足採, 依上情觀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言,遽認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 10 萬 元一節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即 屬無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黃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系爭開發計畫書約 歷時約3 個月,兼任助理費用為每月6,000 元,原告業已給 付18,000元給伊等語(本院第85、135 頁),顏佩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創業開發軟體之方向以及開會討論提供 意見,伊已收到原告給付因執行系爭開發計畫之費用18,000 元,該費用係原告按工作比例發給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 ,潘美君亦證稱:已收到原告所支付撰寫系爭開發計畫書之 費用40,000元,參以3 位證人所述,系爭開發計畫書係由3 位證人共同合作完成,則原告給付助理之費用,核屬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是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76,000元(計算式:18 ,000+18, 000 +40,000=76,000)。至原告主張其執行系 爭開發計畫書亦可領取24,000元一情(本院卷第111 頁), 惟原告既為受任人,自不能許原告以自身報酬為必要費用而 請求之,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委任報酬,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應屬無據,自不足採。另 被告抗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書尚未完成,被告亦未據此完成創 業開發軟體,上開3 位助理同時仍有兼任其他工作,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而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自無待委任事務完成 始得請求之理,再者,證人黃舜農、顏佩玲、潘美君因執行 系爭發計畫書而由原告給付費用,業據證人到院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所簽署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5-127 頁),且縱 證人尚有協助原告執行其他研究計畫,仍無其他證據顯示, 證人執行其他計畫並未領得費用,而僅有本件必要費用,自 無從以證人協助製作系爭開發計畫書之際尚有其他工作,遽 認 本件原告給付之必要費用已包含證人其他工作所應得之報酬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406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3,406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書 記 官 陸艷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