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木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實踐大學休閒管理產學管理系教師,於民國
101 年11月左右曾至被告公司洽談「創業經營管理系統」之
開發計畫(下稱
系爭開發計畫),被告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委任原告製作系爭開發計畫,原告因而僱請助理即訴
外人潘美君、顏佩玲、黃舜農等3 人協助執行系爭開發案計
畫,並已分別給付18,000元、18,000元、40,000元與3 位助
理,開發
期間伊與助理多次就系爭開發計畫與被告之總經理
沈挽攔聯繫、討論,潘美君於102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
完成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寄送予被告,經被告回覆「review
ok 」 ,
詎料,伊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被告竟以
兩造間並未成立
委任契約且系爭開發計畫書不符
合需求而拒絕給付,
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軟體研發之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校
園教育軟體,因此經常與各大專院校有業務上往來及產學合
作計畫。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沈挽攔、副總經理張莉芳見面
時談及可由被告與實踐大學休閒產業管理學系「創業經營管
理系統」事宜進行產學合作,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先由原告提
出計畫書,如內容具體可行,被告再與實踐大學正式簽約。
原告之助理潘美君雖曾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傳送予被告,但其
所傳送之檔案並
非完成稿,顯見系爭開發計畫尚未完成,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且
上開3 位助理並非原告
為執行系爭開發計畫案方聘請,
渠等工作內容亦非僅執行系
爭開發計畫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理之薪資,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實踐大學休閒管理產學管理系教師,於101 年11月左
右曾至被告公司洽談「創業經營管理系統」之開發計畫。
⒉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潘美君曾於102 年2 月18日將系爭開發
計畫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副總經理張莉芳。
⒊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詢問被告之總經理沈挽攔可否支付助
理費用4 萬元,經沈挽攔以系爭開發計畫書欠缺類別深度、
功能選項、競賽評分標準、會計損益項目,不認可系爭開發
計畫書而拒絕付款。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⒉如有,兩造是否約定委任報酬為1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其已
支付助理之費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委任,
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
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
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助理黃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實
踐大學擔任講師,因原告打算將系的主軸定位在創業,所以
曾進行課程模組規劃,希望能透過電腦虛擬方式模擬創業的
狀況,伊找到被告公司,經聯繫後於101 年11、12月前往被
告公司拜訪,因被告展示之軟體不符合原告之需求,沈挽攔
遂表示被告公司跟很多大學都有產學合作開發不同的軟體,
所以就委請原告設計一套計劃書來規劃所需創業內容,
是以
合作的方式進行,由原告提出計畫書,再由被告公司工程師
完成該創業軟體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沈挽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舜農與原告確曾與伊洽談
創新、創業課程合作案,經伊應允後,要求原告提出計畫案
之大綱、企劃案協助被告開發創業、經營管理之軟體,如經
被告評估可行,再由被告與實踐大學簽約進行產學合作等語
(本院卷第103 、104 頁),互核證人就原告之所以開始撰
寫系爭開發計畫書一情所述,大致相符,再輔以原告多次與
潘美君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潘美君曾將
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寄送予被告之副總經理張莉芳,有電子
郵件影本、「創業經營管理系統開發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6-47頁),佐以黃舜農、顏佩玲、潘美君到庭證稱:系爭
開發計畫書主要為潘美君撰寫,潘美君有會計專長,系爭開
發計畫書是用於日後開發創業軟體,可以順利撰寫貸款企劃
書取得創業貸款之用,黃舜農及顏佩玲曾協助搜尋資料及參
與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4-146 頁),
堪認原告確於101 年
11月間與被告商討後,被告決定開發創業軟體並委由原告提
出創業開發軟體之計畫書,規劃創業軟體所需之資訊一情為
真,且系爭開發企劃書之目的既用在將來被告開發創業軟體
之用,且原告亦委請助理協助製作系爭開發計畫書,兩造間
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已有意思
合致,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開發計畫書之事務業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至被告
抗辯依據產學合作之慣例,應由被告與實踐大學成立
產學合作契約關係,
而非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云云。然被
告此部分抗辯,
核與黃舜農、沈挽攔所述於兩造開會時由沈
挽攔委由原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書一情,已有不合。再者,
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於決定由原告提出系爭開發計
畫書之際,即已成立委任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縱
兩造曾約定日後推由實踐大學與被告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亦
不能以此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亦即,原告就系爭開
發計畫書事務是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與將來是否推由被
告與實踐大學就開發之創業軟體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係屬二
事,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顯有誤會,實
難採憑。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已支付助理之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委任契約
之報酬10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沈挽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
洽談開發創業軟體之際並未提及報酬一事等語(本院卷第
104 頁),且以證人黃舜農與原告一同出席與被告公司人員
開會討論系爭開發計畫一事,對於兩造間是否曾約定委任報
酬當知之最詳,惟黃舜農就兩造間是否約定委任報酬
一節並
不知情,
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證人顏佩
玲、潘美君雖證稱原告因
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為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8 、144 頁),惟顏佩玲亦證稱10萬元係
整個產學計畫之費用(本院卷第138 頁),自無從僅以顏佩
玲所述
遽認兩造曾約定原告處理系爭開發計畫書之委任報酬
為10萬元一情為真。再者,潘美君亦證稱伊並非聽聞自沈挽
攔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委任報酬,而係由原告及顏佩玲轉述
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潘美君此部分證述即無足採,
依上情觀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言,遽認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
10 萬 元一節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
即
屬無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黃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系爭開發計畫書約
歷時約3 個月,兼任助理費用為每月6,000 元,原告業已給
付18,000元給伊等語(本院第85、135 頁),顏佩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創業開發軟體之方向以及開會討論提供
意見,伊已收到原告給付因執行系爭開發計畫之費用18,000
元,該費用係原告按工作比例發給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
,潘美君亦證稱:已收到原告所支付撰寫系爭開發計畫書之
費用40,000元,參以3 位證人所述,系爭開發計畫書係由3
位證人共同合作完成,則原告給付助理之費用,
核屬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是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76,000元(計算式:18
,000+18, 000 +40,000=76,000)。至原告主張其執行系
爭開發計畫書亦可領取24,000元一情(本院卷第111 頁),
惟原告既為受任人,自不能許原告以自身報酬為必要費用而
請求之,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委任報酬,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應屬無據,自不足採。另
被告抗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書尚未完成,被告亦未據此完成創
業開發軟體,上開3 位助理同時仍有兼任其他工作,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而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自無待委任事務完成
始得請求之理,再者,證人黃舜農、顏佩玲、潘美君因執行
系爭發計畫書而由原告給付費用,業據證人到院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所簽署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5-127 頁),且縱
證人尚有協助原告執行其他研究計畫,仍無其他證據顯示,
證人執行其他計畫並未領得費用,而僅有本件必要費用,自
無從以證人協助製作系爭開發計畫書之際尚有其他工作,遽
認
本件原告給付之必要費用已包含證人其他工作所應得之報酬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406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3,406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書 記 官 陸艷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