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承億電機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吳有現
訴訟代理人 李佳靜
被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抽水機、馬達等商品(下稱
上開商品),
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2,500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
詎被
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承攬「衛武營
都會公園給水設施改善工程」,前於102 年5 月間另向原告
購買廠牌川山牌、型號為高速馬達馬力2HP 、出口2 英吋之
馬達共2 台(下稱
系爭馬達),然系爭馬達吸力欠缺原告所
保證達到垂直高度4 公尺及水平範圍涵蓋整個公園之品質,
致被告變更系爭馬達置放地點,受有重行施作費用61,530元
損失,自得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上開商品,價金計32,500元。
㈡原告已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㈢被告因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武營都會公園給水設施改
善工程,前於102 年5 月24日另向原告購買系爭馬達,並已
給付貨款。
㈣系爭馬達係具備吸力6公尺之通常品質。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馬達有無缺少原告所保證
之品質?㈡如有,被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60 條亦有明文。而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
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上開商品,尚未給付貨款32,5
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貨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購
買之系爭馬達係具備吸力6 公尺之通常品質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
堪認屬實。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馬達欠缺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
云云,然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對話
略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有現(以下簡稱原告):你說你要打幾樓?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瑋(以下簡稱被告):它打很遠,不是
打幾樓。原告:打多遠?打平的嗎?被告:打平的,打挺遠
的,它要整個公園都要打... 以後我要把它馬達裝到上面,
就是不要讓它放在底下被水淹。原告:這樣對,它底座到地
面有多高?被告:差不多4 米。原告:4 米沒問題,自吸式
的沒問題,高速馬達的都沒問題。」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係要求馬
達「吸力」之品質須達到垂直高度4 米,至水平涵蓋整個公
園則屬「送水」之範圍,兩者並不相同,而原告所保證系爭
馬達之品質亦係如此,並無承諾馬達水平吸力可達涵蓋整個
公園甚明。至證人曾良水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一開始伊去現場看完後,決定將馬達置放在離水源13公
尺的地方,其中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伊請張家瑋去問吳有現,吳有現說沒有問題,後來施
工完後發現系爭馬達吸不到水,有請吳有現到現場看,吳有
現一開始說是我們施工有問題,說高速馬達可以吸6 米,水
平多遠都沒關係,之後吳有現把系爭馬達移到離水源比較近
的地方就吸的起來了,所以後來就變更馬達置放地點,還是
繼續使用系爭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然原
告係保證系爭馬達之「吸力」可達4 米以上,已如上述,而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張家瑋並未告知吳有現系爭馬達置
放之地點為距離水源13公尺,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
直線距離約4 公尺等情事,自不得以證人告知張家瑋之內容
,逕自作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準此,系爭馬達並無欠缺原告
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馬達吸力欠缺
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致反訴原告變更系爭馬達置放地點,受有重行施作費用61,5
30元損失。為此,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1,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馬達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亦
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系爭馬達並無欠缺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乙節,業如上
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61,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費用
額為1,648 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伍、末本訴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48元
合計 1,648元
反訴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