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承億電機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有現 訴訟代理人 李佳靜 被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抽水機、馬達等商品(下稱上開商品), 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2,500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被 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武營 都會公園給水設施改善工程」,前於102 年5 月間另向原告 購買廠牌川山牌、型號為高速馬達馬力2HP 、出口2 英吋之 馬達共2 台(下稱系爭馬達),然系爭馬達吸力欠缺原告所 保證達到垂直高度4 公尺及水平範圍涵蓋整個公園之品質, 致被告變更系爭馬達置放地點,受有重行施作費用61,530元 損失,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上開商品,價金計32,500元。 ㈡原告已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㈢被告因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武營都會公園給水設施改 善工程,前於102 年5 月24日另向原告購買系爭馬達,並已 給付貨款。 ㈣系爭馬達係具備吸力6公尺之通常品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馬達有無缺少原告所保證 之品質?㈡如有,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60 條亦有明文。而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上開商品,尚未給付貨款32,5 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購 買之系爭馬達係具備吸力6 公尺之通常品質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馬達欠缺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云云,然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對話略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有現(以下簡稱原告):你說你要打幾樓?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瑋(以下簡稱被告):它打很遠,不是 打幾樓。原告:打多遠?打平的嗎?被告:打平的,打挺遠 的,它要整個公園都要打... 以後我要把它馬達裝到上面, 就是不要讓它放在底下被水淹。原告:這樣對,它底座到地 面有多高?被告:差不多4 米。原告:4 米沒問題,自吸式 的沒問題,高速馬達的都沒問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係要求馬 達「吸力」之品質須達到垂直高度4 米,至水平涵蓋整個公 園則屬「送水」之範圍,兩者並不相同,而原告所保證系爭 馬達之品質亦係如此,並無承諾馬達水平吸力可達涵蓋整個 公園甚明。至證人曾良水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一開始伊去現場看完後,決定將馬達置放在離水源13公 尺的地方,其中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伊請張家瑋去問吳有現,吳有現說沒有問題,後來施 工完後發現系爭馬達吸不到水,有請吳有現到現場看,吳有 現一開始說是我們施工有問題,說高速馬達可以吸6 米,水 平多遠都沒關係,之後吳有現把系爭馬達移到離水源比較近 的地方就吸的起來了,所以後來就變更馬達置放地點,還是 繼續使用系爭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然原 告係保證系爭馬達之「吸力」可達4 米以上,已如上述,而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張家瑋並未告知吳有現系爭馬達置 放之地點為距離水源13公尺,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 直線距離約4 公尺等情事,自不得以證人告知張家瑋之內容 ,逕自作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準此,系爭馬達並無欠缺原告 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馬達吸力欠缺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致反訴原告變更系爭馬達置放地點,受有重行施作費用61,5 30元損失。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1,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馬達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亦 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系爭馬達並無欠缺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乙節,業如上 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61,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費用 額為1,648 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伍、末本訴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48元 合計 1,648元 反訴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