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有勉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黎孟戰(LE MANH CHIEN)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89號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
期間均
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3 ,此有被告之居留證
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101 年4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4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爰依兩造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外籍勞工契
約書、外籍勞工工作合約、廠區管理規定、外勞宿舍住宿守
則及外出時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 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
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
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5 倍,其
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
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
暨被告違約情狀、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以5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
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