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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6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勉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黎孟戰(LE MANH CHIEN)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8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 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3 ,此有被告之居留證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101 年4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4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爰依兩造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外籍勞工契 約書、外籍勞工工作合約、廠區管理規定、外勞宿舍住宿守 則及外出時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 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5 倍,其 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 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暨被告違約情狀、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以5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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