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原 告 王于豪
被 告 潘建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于豪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
原告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所有、由原告
王于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又原告王于豪為職業駕駛人,因系爭車輛受損
,受損
期間無法載客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500 元(計算式
:1,500 元×5 日=7,5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興公司13,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于豪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但係原告王于豪來撞被告的,被告
本來停在路邊,打左轉方向燈行駛到快車道,要出來時有往
回看,當時原告王于豪離被告很遠,被告車輛已經快要轉正
到快車道,系爭車輛車身係在車道中線上撞到被告,撞到時
原告王于豪的視線是在看旁邊,不是在看前面,故原告王于
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于豪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瑞豐
夜市○○○道東向西起駛向內側車道時,已看到後方原告王
于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仍繼續駛入內側車道,而遭
系爭車輛撞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
損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
堪可採
信。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駕駛車輛於
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駛入內側車道,而
與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謂無責
,
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受
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又被告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王
于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自亦有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然依原告王于豪
自承伊行駛時旁邊機車停了一
堆,還有人在走路,所以伊是往車道中間開,當時伊是在看
右邊行人跟機車的狀況,以及看左邊有沒有車子來,因為伊
行駛到左邊的車道,邊開就跟被告車輛撞到了,當時伊並未
看到被告車輛從右邊開出來,撞到後才知道被告車輛從旁邊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徵原告王于豪駕駛車輛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本院
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
兩造違規情節互
核以觀,認原告王于豪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
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義興公司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義興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支出
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7,605
元、5,395 元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佑新企業社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電詢
佑新企業社
無訛(本院卷第48頁),堪以採信。上開修復費
用中7,605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5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 月6 日止,已使用5 月又22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
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6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761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7,605 元÷(4+1 )
=1,521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5×使用年
數,即(7,605 元-1,521元)×0.25×6/12=761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844 元【計
算式:7,605 元-761元=6,844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5,395 元,原告義興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239元
(計算式:6,844 元+5,395 元=12,239 元),
堪以認定。
⑵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273 條第1 項、第281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原告王于豪及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
義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義興
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或原告王于豪請求賠償其因而受
有之所有損害,從而,原告義興公司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12,23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如依前揭金額賠付原告義興公
司後,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原告王于豪請求各自分擔
部分,
附此敘明。
⒉原告王于豪之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營業自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王于豪營
業謀生之用,則原告王于豪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以之
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王于豪之所失利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5 天,有前開佑新
企業社電話紀錄可參,至原告王于豪固主張每月平均營業收
入為48,450元,每日收入為1,615 元,僅以1,500 元計算每
日營業損失等語,然依原告王于豪自承1,500 元為每日收入
,並非淨收入,每日淨收入不到1,000 元,開計程車之成本
包括每月須繳靠行費1,000 元、向台灣大車隊繳3,500 元、
燃油費則每日約7 、800 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庸支出之燃油費部分,於計算原告王
于豪所受之營業損失時自應予以扣除,復佐以卷附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4 月16日函覆內容,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84年5 月4 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
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2日起,每輛車每月查定銷
售額為24,960元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原告王于豪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而每日受有之
損害額為800 元,則原告王于豪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
營業損失共計4,000 元(計算式:800 元×5 天=4,000元)
,堪以認定。
⑵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王于豪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於前,故就原告王于豪之營業損失酌減被告50% 賠
償責任之結果,原告王于豪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
000 元(計算式:4,000 元×50% =2,00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義興公司12,239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于豪2,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