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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宗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鈺,於103 年1 月27日變更為吳 宗賢,有公司查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業據其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於102 年4 月23日、6 月2 日、9 月24日,至原告工地現場施工裝設保全系統,並於 102 年5 月29日、7 月8 日、7 月13日、8 月12日、10月11 日檢修,且巡邏狀況約30次,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要求原 告至現場拆機,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依被告之制式合 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施工工資1 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 錢4 萬5000元、線路費用3 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 9 萬1586元之費用等語,依據兩造契約,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5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就被告位於仁武之工地有請原告設置保全 系統,簽立保全契約(下稱仁武廠保全契約),於仁武廠保 全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欲遷廠至萬丹,且無法確定原告是 否有能力提供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兩造合意將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剩餘之保全費用,轉到萬丹廠工地,由原告提供試 驗性質之保全服務,並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 保全服務相關費用,因原告所提供之萬丹工地保全服務, 並未達到被告預期效果,被告乃未與原告簽立萬丹工地新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6 日簽立保全服務期間3 年之仁武廠保全 服務契約,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2頁)。而兩造仁武廠保全服務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即遷廠至萬丹,被告仁武廠之保全系統乃提前拆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 頁)。且原告 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確有提供被告萬丹 廠之保全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萬丹廠保全系統施工之照 片、保全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支出費 用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 124 頁)可證。又兩造就被告仁武廠之保全服務,有簽立書 面仁武廠保全服務契約,但就被告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並 未簽立書面保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2頁),足以認定。綜合以上事實,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存續期間, 因被告遷廠至萬丹,兩造合意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 用抵充被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上開保全服務等相關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應屬事實。亦即,兩造就被告萬丹工 地,雖無簽立任何保全契約,但原告提供被告萬丹工地之保 全服務,係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為債之變更,即變更服務地 點為萬丹工地、變更服務費用為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 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上開保全服務相關費用之結 果。 ㈡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之相關費用,既經由 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則兩造於合意抵充 之時,被告即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施 工工資1 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錢4 萬5000元、線路費用 3 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9 萬1586元之費用之理。 至於原告雖以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不足抵充萬 丹工地之上開保全相關費用云云兩造既合意以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上開保全 服務等相關費用,即無金額是否足夠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有提供萬丹工地之保全合約書給被告簽, 但被告不簽,然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施工,原告豈有可能施工 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不願簽立萬丹廠之保 全契約,原告理當明知被告並無就萬丹廠簽立保全契約之合 意,然而,原告卻仍願意持續就萬丹廠提供6 個月之保全服 務,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仁武廠保 全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遷廠至萬丹,兩造合意以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應屬事實。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中華廠亦是在廠房施工中被告不簽約,施工後,被告 始簽約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且兩造就中華廠之保全 契約簽約情形如何,並不當然可以推論本件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紀錄長達5 個月,且無服務不佳,不 可能是試驗性質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原告提供被告萬丹工 地之保全服務時,被告工地尚未完成,完全是一個荒廢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之萬丹工 地於完成前,僅需要簡易之保全服務,而屬試驗性質,兩造 乃合意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相關費用,嗣因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 保全服務,未達被告預期效果,被告乃不願與原告簽立萬丹 工地之新約等語,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之保全費用係用以抵充被告 中華廠之保全費用云云。惟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之保全費用 係用以抵充上開萬丹廠之保全服務等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上揭主張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可取。 ㈥原告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主張兩造已有簽立萬丹工地之保全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 原告並未提供原本,自難認其形式上真正。 ㈦原告所提出之萬丹廠保全系統施工之照片、保全服務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支出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 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等,主張被告 應支付原告施工工資1 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錢4 萬5000 元、線路費用3 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9 萬1586元 之費用云云。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成本,並自 10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確有提供被告萬丹工地 之保全服務等情,但上開證據同時亦可證明被告之上開抗辯 屬實。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就萬丹廠 有另外達成每月保全費用多少、保全服務項目、施工費用如 何分攤等,有如何之合意,亦即,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 就萬丹工地另外成立一個新的保全服務契約,或被告有任何 支付原告上開9 萬1586元費用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兩 造雖就萬丹工地未簽立保全契約,被告仍應9 萬1586元之費 用云云,尚欠依據。況且,原告支出該9 萬1586元之費用, 應係為履行變更後之仁武廠保全契約,及謀求將來被告會繼 續委由原告提供萬丹廠保全服務(謀求訂約機會)所為之支 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5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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