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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美心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麟坤 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 被   告 黃雅苓即千葉外語 訴訟代理人 黃彥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 請求日減縮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 訴誤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時更正為原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3 樓1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工程款總價為26萬元, 工程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然原告進場施 作後,被告另要求施作追加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經原告奮 力趕工,終於103 年1 月11日將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全 部施作完畢。被告僅願支付工程款195,000 元,拒不支付 完工後之工程尾款6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0,000元,為此, 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亦簽訂有系爭承攬 契約,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均為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內容,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未提出被告簽名同意追加工程之證明,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顯 無理由。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03 年1 月11日始完工, 已遲延11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 金2,860 元,被告得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扣抵。又縱認 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然因原告施工品質 不佳,系爭工程完工後,屋內有多處漏水及牆壁龜裂之瑕疵 ,經估計修補費用為128,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減少此部分 報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更甚者,系爭工程有上開瑕 疵,被告於完工後不敢入住,影響居住品質,不法侵害被告 生命權及身體權,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6萬元,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195,000元。 (二)原告自102 年11月26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03 年1 月 11日施作完畢。 (三)原告確曾施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項目,且附表編號 1 至3 之工程皆已完工。 (四)系爭工程及附表編號4 工程採用之壁磚係由原告向訴外人 蕭基力進貨,原告最終以虎頭峰牌(尺寸:25公分×40公分 壁磚施作,並鋪貼腰帶壁磚30塊。 (五)如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 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報 酬以22,400元計算,所需增加工作時間為1 日。 (六)如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2 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報 酬以2,500 元計算,無須額外增加工作時間。 (七)如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3 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報 酬以2,745 元計算,所需增加工作時間為1 日。 (八)如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4 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報 酬以4,100 元計算,所需增加工作時間為2 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工作報酬總價26萬元,且原告業於103 年1 月11 日將系爭工程及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被告僅給 付原告195,00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 頁至第22頁),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工程之報酬尾款6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0,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 ?亦即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 範圍及內容?如屬追加工程,有無經被告同意?(二)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及牆壁龜裂之瑕疵,其得減少給付 報酬125,000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完成系爭 工程有遲延情事,其得以遲延違約金2,860 元與本件原告請 求抵銷,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侵害 其人格權情事,其得以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判 斷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4工程追加工程款4,100元。 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 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 議訂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作為 本契約之附件」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準 此,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另請求報酬,自應就上開工程屬於 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增加」,並經被告同意乙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1.附表所示編號1工程(下稱編號1工程) 原告確於系爭房屋陽台砌磚至樑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完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陽台應砌磚至樑下,為原約 定工程項目第4 點「砌磚」工程云云,然質之上揭「工程項 目內容」第4 點「砌磚、水土施作、防水施作」等語,其文 義固難排除包含陽台砌磚工程,然上開工程項目內容第15點 復以「底部30公分砌磚」另為約定,足見兩造於第4 點約定 之「砌磚」,尚非包含一切砌磚工程,再衡之兩造於第15點 以「30公分」約定砌磚高度,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陽台 砌磚至30公分高等情相符,足徵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內 容」第15點所載「底部30公分砌磚打底、粉光、油漆」,即 為兩造原約定之陽台砌磚工程,從而,原告主張編號1 工程 將陽台砌磚至樑下為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增加」等語,即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揭第15點約定係指系爭房屋之廚房 及客廳間要用磚塊砌作30公分高之間隔,為避免清洗廚房 地板時水流入客廳云云,然衡酌室內空間設有此高度之間隔 ,顯將造成行走不便,更易生摔倒危險,顯與日常生活經驗 不符,洵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上開廚房及客廳之砌磚間隔事 後並無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又未依系爭承 攬契約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亦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主 張編號1 工程屬上揭第4 點「砌磚」工程云云,顯非事實。 然原告主張編號1 工程之追加係經兩造以口頭約定云云,顯 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點後段: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增 減應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作為契約附件之方式 不符,已有可疑,且原告就被告曾同意編號1 工程之追加乙 節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編號1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 2.附表所示編號2 工程(下稱編號2 工程)、編號3 工程(下 稱編號3 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指定加作電源箱之匯流排,因而增 加施作編號2 工程,且原電源開關及插座係約定以中一牌施 作,被告要求更換為國際牌,為此增加編號3 工程云云,被 告則辯以兩造簽約時即已指定施作匯流排,而電源開關及插 座本即要求以國際牌施作等語。觀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示工程 項目內容,僅於第7 點泛以「室內水電、電視線、網路線、 電話線工程」、第10點以「室內管路配線、開關箱」等語記 載,其意涵甚廣,難以判斷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無 約定施作匯流排或以國際牌電源開關及插座施作工程,而原 告所舉簽約前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乏相關零 件之廠牌或型號登載供作參憑,本院無從藉此解釋上揭第7 點及第10點約定之真意,而被告前揭所辯之情,亦非無可能 性,加以原告就編號2 、編號3 工程為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 「增加」且經被告同意等情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不得就編號2 及編號3 工程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至為明。 3.附表一所示編號4工程(下稱編號4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以維多利亞牌(尺寸:25公分×33公分 )壁磚施作系爭工程,且未含腰帶壁磚,然被告於工程期間 要求改以虎頭蜂牌(尺寸:25公分×40公分)壁磚施作,並 增加施作腰帶壁磚部分等語。被告就兩造原約定以維多利亞 牌壁磚施作,且於施工期間要求改以虎頭蜂牌壁磚施作乙節 並不爭執,本院復審以被告及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選擇系 爭工程壁磚之過程,業據壁磚店負責人即證人蕭基力到庭證 稱:磁磚和壁磚都是原告叫我把樣本送去工地給被告選,後 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去我店裡,被告訴訟 代理人說要更換為虎頭蜂牌壁磚,我有告訴被告要另貼運費 2,000 元,另外被告也有選壁磚之腰帶,說要自己付錢,好 像也是虎頭蜂牌的腰帶壁磚;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約定之壁磚 尺寸就是25公分×30公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換大的, 我有告知換大的要另外加錢,兩者價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再佐之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材料」欄僅載以「壁磚:維多利亞KX5328」等語, 並未記載腰帶壁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信證人蕭基力 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編號4 工程屬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 「增加」,且經被告同意施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兩造原就約定以大尺寸壁磚施作,且包含腰帶壁磚,因原告 送來的壁磚尺寸有誤,始要求更換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 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腰帶壁磚價格比一般壁磚價格貴了 約3 至4 倍,工程實務上如僅約定以一般壁磚施作,不會另 附腰帶壁磚等情,亦據證人蕭基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從而被告所辯,即所無據。而編號4 工程屬 原工程範圍及內容之「增加」,且經被告同意施作,被告就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以4,100 元核計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 告請求編號4 工程追加工程款4,100 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工作報酬。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多數漏水及牆壁龜裂之瑕疵, 估計修補費用125,000 元,其自得主張減少工作報酬125,00 0 元云云。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49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綜上以論,定作人主張減少 報酬,仍以承攬工作瑕疵不能修補或經催告承攬人修補而不 於相當時期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非承攬工作有瑕疵即得 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承攬法律關係之本質,與買賣瑕疵擔保 責任顯有不同。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而其辯稱系爭房屋有多數漏水 及牆壁龜裂之瑕疵,估計修補費用128,000 元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漏水及龜裂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第10 1 頁至第108 頁)、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77 頁)等件為證,並經特力屋公司工程人員即證人魏 睦寧到庭證稱:主臥室對外面道路的牆壁有漏水情形,且主 臥室裡門進去右手邊牆壁和客廳進去左手邊牆壁有龜裂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 漏水原因係主臥室外牆窗台積水所致,非系爭工程瑕疵等語 ,則據證人魏睦寧到庭證稱:那面牆外面有窗台,如果下雨 會積水,水流進來就會造成壁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 ,準此,系爭房屋主臥室縱有漏水情形,尚難認定係因系爭 工程施作不當所致,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屬於系爭工程瑕 疵一事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開 牆壁龜裂屬於系爭工程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質 以依系爭承攬契約本提供保固服務,原告可另為修補等語。 被告辯稱驗收當場有跟原告反應龜裂和漏水,然為原告所否 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經驗收發現瑕 疵部分,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或驗 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 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 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徵被 告本應以書面催告原告限期修繕之情,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 催告書面以資證明,且被告自承因為原告先來告我們,所以 沒有請原告先來修補;也無意願再請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第19頁、第20頁),是本件被告主張工作瑕疵減少報 酬前,其未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修補前揭漏水及牆壁龜裂瑕 疵等情,洵足認定。加以被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已不能 修補,揆諸首揭意旨,被告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128,0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得以遲延違約金2340元扣抵工程款。 按「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本 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 限。」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 第8 頁)。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 ,然原告遲至1 月11日始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遲延工期日數11日,堪以認定,參以上揭約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遲延違約金2,860 元【計算式:260000元×1/1000× 11日=2860元】。惟編號4 工程係因被告要求更換壁磚始追 加施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因施作編號4 工程致遲延完工 日期,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遲延自無須 給付違約金,而編號4 工程需增加工作時間2 日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遲延違約金520 元【計算式:260000元 ×1/1000×2 日=520 元】,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因遲延 工期之違約,其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340 元【計算式:2860 元-520 元=2340元】,被告以此金額扣抵工程款,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自不得扣抵。 (四)被告不得以精神慰撫金扣抵工程款。 被告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且有瑕疵,致被告及其家人 擔心入住系爭房屋將有安全疑慮,原告自有債務不履行侵害 被告身體及生命權情事,被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 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且提出被告患有 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然僅依 前揭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有不能入 住程度之安全疑慮,且質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診時間 為103 年9 月5 日,距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約9 個月之久 ,況罹患「失眠症」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驟斷係因原告及 其代理人行為所致,準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6760元。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為26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9 5,000 元,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5,000元【計算式:260000 元-195000元=65000 元】,然被告得以原告遲延違約金2, 340 元扣抵之,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為62,660元【 計算式:65000 元-2340元=62660 元】,另原告就編號4 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100 元,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66,760元【計算式:62660 元+4100元=66760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48 元。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增加金額 │增加工時│ 說明 │ │ │ │(新臺幣)│(日) │ │ ├───┼──────────┼─────┼────┼────────┤ │ │陽台砌磚原砌磚30公分│22400元 │ 1日 │砌磚數量較原工程│ │ 1 │高,後改增砌至樑下 │ │ │約定增加7 倍數量│ │ │ │ │ │ │ ├───┼──────────┼─────┼────┼────────┤ │ │電源箱指定匯流排 │2500元 │ 無增加 │原僅指定施作電源│ │ 2 │ │ │ │箱,未含匯流排,│ │ │ │ │ │被告指定加作 │ ├───┼──────────┼─────┼────┼────────┤ │ │電源開關全部換新 │2745元 │ 1日 │原以中一牌電源開│ │ 3 │ │ │ │關及插座施作,被│ │ │ │ │ │告指定變更為國際│ │ │ │ │ │牌 │ ├───┼──────────┼─────┼────┼────────┤ │ │壁磚變更工程 │4100元 │ 2日 │原約定以維多利亞│ │ │ │ │ │牌壁磚施作,被告│ │ 4 │ │ │ │指定改以虎頭蜂牌│ │ │ │ │ │施作,並加作腰帶│ │ │ │ │ │壁磚 │ ├───┴──────────┴─────┴────┴────────┤ │備註:合計編號1 至4 工程之增加工程款為新臺幣31,745 元【計算式:22400│ │元+2500元+2745元+4100元=31745 元】,僅請求新臺幣30,00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