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文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改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故將其中「路燈安裝」及「排水」
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4,596
元。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工程,並於同年5
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
迄今仍未
付款,
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4,5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南太麻里橋路燈安裝及排水工程計價
表(下稱系爭計價表)之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顯係工程
完成後才製作,與一般工程承攬程序不同,應屬臨訟編纂,
原告應舉證有施作上述工程。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
銷貨單」上無被告員工之簽名,甚至是出貨至「娜路灣」,
與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不同,及品名、數量亦與原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表不符,且系爭計價表上之數量及單價與系爭工程的
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要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路燈安裝」及「排水」工程發
包與原告施作,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完工,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474,596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計價表及發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吳佳靜證稱:我自98年3 月至102 年4 月30日受僱於
被告,都在(工地)現場擔任品管及採購。我認識原告,
因為原告是幫忙作(被告之)辦公室管線配置,後來有在
太麻里橋作路燈工程、橋樑管線。被告發包給原告的路燈
工程及橋樑管線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內容相同,系爭工程
的路燈安裝都是原告施作,沒有其他廠商;管線(工程)
也就是路兩邊的排水工程只是單純訂料,請我們自己的小
包安裝。路燈部分因為原告包工包料,貨送到太麻里橋時
是原告自己簽收,排水部分因為只訂料,所以是現場被告
的人簽收。我有看過系爭計價表,計價表上的章是被告公
司放在工務所專門作為請款計價的章,一開始原告就路燈
與排水管線是直接跟歐總(歐駿榮)及少東陳天福交涉,
歐總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專門負責太麻里橋的案子,是
工地現場的主要負責人,之後原告直接安裝,整個做完才
請款,才作系爭計價表給歐總看,歐總確認原告施作的工
程就是如這表記載,就拿給(被告)公司另一個小姐蓋章
,再交給原告,我都在現場。我確定原告有出排水管線的
料,因為被告跟公路局第一次初驗時,被告發現少作洩水
孔的管線,所以趕快跟原告訂料,在複驗前做完,原告在
整個做完後才有系爭計價表向被告請款。所有加保在被告
公司的員工,因為太麻里橋的案子是在過年前報完工,所
以被告幫我們一起在102 年4 月30日辦理退保,但實際上
還有幫被告處理竣工資料、驗收、與廠商計價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7 頁),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參以被
告對於歐駿榮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主要工地負責人並
不爭執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原告係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駿榮約定上述工程之內容,並於施工完
成後製作系爭計價表交給歐駿榮,經歐駿榮確認施作之項
目及數量後,請被告之員工於系爭計價表上蓋用被告置於
工務所中專門為請款計價的章,是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
計價表上之工程,
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
價表上
所載之工程款474,596 元,
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計價表上之數量及單價與系爭工程的契
約約定不符等語,然原告係先與歐駿榮約定後方施作其於
本件主張之上述工程,並於完工後才製作系爭計價表交給
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歐駿榮確認後用印,則
系爭計價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內容已經兩造確
認無誤後方蓋用被告公司之請款章
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堪認系爭計價單所載即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則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養工處就系爭工程
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4,
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