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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文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改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將其中「路燈安裝」及「排水」 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4,596 元。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工程,並於同年5 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 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4,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南太麻里橋路燈安裝及排水工程計價 表(下稱系爭計價表)之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顯係工程 完成後才製作,與一般工程承攬程序不同,應屬臨訟編纂, 原告應舉證有施作上述工程。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 銷貨單」上無被告員工之簽名,甚至是出貨至「娜路灣」, 與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不同,及品名、數量亦與原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表不符,且系爭計價表上之數量及單價與系爭工程的 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路燈安裝」及「排水」工程發 包與原告施作,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完工,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474,59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計價表及發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吳佳靜證稱:我自98年3 月至102 年4 月30日受僱於 被告,都在(工地)現場擔任品管及採購。我認識原告, 因為原告是幫忙作(被告之)辦公室管線配置,後來有在 太麻里橋作路燈工程、橋樑管線。被告發包給原告的路燈 工程及橋樑管線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內容相同,系爭工程 的路燈安裝都是原告施作,沒有其他廠商;管線(工程) 也就是路兩邊的排水工程只是單純訂料,請我們自己的小 包安裝。路燈部分因為原告包工包料,貨送到太麻里橋時 是原告自己簽收,排水部分因為只訂料,所以是現場被告 的人簽收。我有看過系爭計價表,計價表上的章是被告公 司放在工務所專門作為請款計價的章,一開始原告就路燈 與排水管線是直接跟歐總(歐駿榮)及少東陳天福交涉, 歐總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專門負責太麻里橋的案子,是 工地現場的主要負責人,之後原告直接安裝,整個做完才 請款,才作系爭計價表給歐總看,歐總確認原告施作的工 程就是如這表記載,就拿給(被告)公司另一個小姐蓋章 ,再交給原告,我都在現場。我確定原告有出排水管線的 料,因為被告跟公路局第一次初驗時,被告發現少作洩水 孔的管線,所以趕快跟原告訂料,在複驗前做完,原告在 整個做完後才有系爭計價表向被告請款。所有加保在被告 公司的員工,因為太麻里橋的案子是在過年前報完工,所 以被告幫我們一起在102 年4 月30日辦理退保,但實際上 還有幫被告處理竣工資料、驗收、與廠商計價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參以被 告對於歐駿榮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主要工地負責人並 不爭執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係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駿榮約定上述工程之內容,並於施工完 成後製作系爭計價表交給歐駿榮,經歐駿榮確認施作之項 目及數量後,請被告之員工於系爭計價表上蓋用被告置於 工務所中專門為請款計價的章,是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 計價表上之工程,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 價表上所載之工程款474,596 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計價表上之數量及單價與系爭工程的契 約約定不符等語,然原告係先與歐駿榮約定後方施作其於 本件主張之上述工程,並於完工後才製作系爭計價表交給 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歐駿榮確認後用印,則 系爭計價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內容已經兩造確 認無誤後方蓋用被告公司之請款章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堪認系爭計價單所載即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則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養工處就系爭工程 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4, 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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