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清陽
相 對 人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當
以當事人係為無資力之人為首要條件甚明,以符救助之宗旨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於當
事人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就當事人之資力狀況等是否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是否准予扶助之
拘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本案顯
非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向法扶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委會委託
案件-准予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
惟觀之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決定書中「資力部分」欄已載明: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委會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
。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
,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時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589元,個人資產389,650 元
等情,顯見法扶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之委託,
而非
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
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
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
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
同符合無資力。況聲請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尚有定存餘額
250,000 元,此有上開銀行103 年6 月13日鳳山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卷
可佐,應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核定為470,738 元,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180 元,於
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中請求工資及職務
津貼部分得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計500 元
部分後,裁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80 元(本院103 年
度雄補字第891 號)亦
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從而,本件依
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不符准予訴訟救助之
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