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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曾譞琇 相 對 人 橙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上列當事人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3 年度雄補字第2115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 年12月16日 法扶高分輝字第103DU0000000號函文所附專用委任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於計算扣繳 稅額後僅新臺幣114,509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 現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雄補字第2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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