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曾譞琇
相 對 人 橙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菁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3 年度雄補字第2115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
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 年12月16日
法扶高分輝字第103DU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專用
委任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於計算扣繳
稅額後僅新臺幣114,509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
現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雄補字第2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
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