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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 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支票乃被告為給付兩造 間機械買賣價金而簽發,被告嗣已主張解除兩造間機械買賣 契約,而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茲審酌兩造間機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實為 本件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買賣價金之先決問題, 是本件民事訴訟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 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該返還 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 │提示(退│ │ │(新臺幣)│ │ │ │ │票)日 │ ├─────┼─────┼────┼───┼───┼─────┼────┤ │CFA0000000│777萬元 │101.3.15│被告 │原告 │臺灣土地銀│101.3.15│ │ │ │ │ │ │行三民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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