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
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票款,
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又系爭支票
乃被告為給付兩造
間機械買賣價金而簽發,被告
嗣已主張解除兩造間機械
買賣
契約,而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判決在案,現
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茲審酌兩造間機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實為
本件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買賣價金之先決問題,
是本件民事訴訟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
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該返還
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 │提示(退│
│ │(新臺幣)│ │ │ │ │票)日 │
├─────┼─────┼────┼───┼───┼─────┼────┤
│CFA0000000│777萬元 │101.3.15│被告 │原告 │臺灣土地銀│101.3.15│
│ │ │ │ │ │行三民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