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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ꆼ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卉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劉鎮源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 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業於99年3 月3 日受送達該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99年3 月5 日送 寄存送達,逾期未異議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 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440元 ,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未收到民國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逸 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訴外人劉 鎮源積欠原告10萬3017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6291 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0613 號卷核閱無訛,固認定。 五、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 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且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 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 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第2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 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雖列「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為第三人,但未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且該扣押及 移轉命令於99年3 月5 日雖寄存送達「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但仍未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扣押及移 轉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證(見99年度司執字第20613 號 卷),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 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既未列被告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 人,亦未向該法定代理人送達,自難認該扣押及移轉命令已 合法送達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 押及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萬7440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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