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ꆼ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卉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劉鎮源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
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業於99年3 月3
日受送達該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99年3 月5 日送
寄存送達,逾期未
異議,
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
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
前揭移轉命令之
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440元
,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未收到民國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逸
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
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訴外人劉
鎮源積欠原告10萬3017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6291 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2 月2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0613
號卷核閱
無訛,固
堪認定。
五、惟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上固非所謂法
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且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
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
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第2491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
字第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雖列「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為第三人,但未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且該扣押及
移轉命令於99年3 月5 日雖寄存送達「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但仍未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扣押及移
轉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 份
可證(見99年度司執字第20613 號
卷),依
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
2061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既未列被告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
人,亦未向該法定代理人送達,自
難認該扣押及移轉命令已
合法送達被告。
六、
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20613 號扣
押及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移
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萬7440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