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方怡婷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慶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一百零二年度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所有人,亦為被告所屬雙橡園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買受上址時繼受系爭大樓地下室
噴漆512 號9 樓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使用權。
嗣系爭大樓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做成臨時動議決議( 下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收回系爭停車位,且自103 年1 月15
日起原告不得在該處停車占用。
惟原告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15天前收到開會通知致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得撤銷之瑕疵;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數人接受多人委託出席且受託出席者身分不符同條例
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要求,而不應採計為出席數與表決權數
,扣除後之出席數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亦僅
有過半數同意,未達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故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之出席數與表決同意數皆未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
門檻。因此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皆違法
,應予撤銷。縱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
上開違法情事,然系
爭停車位既屬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擅自變更該部分之使用用途卻未經原告同意,是該決議內
容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 款規定,亦應屬無
效,先位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7條第
3 項、第30條、第3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
民法
第56條請求。備位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102 年
12月28日召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決
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召開10
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80年間出售時即無劃設原告所主張之
車位,而原告所提出之車位權狀亦屬偽造,是原告所主張其
得停放車輛之處本為被告大樓之共用部分,
而非約定專用部
分。且原告於該處停放車輛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其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促請其改善,故被
告依大樓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本應制止原告繼續占用該處,尚且原告已另案提
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原告於
本件訴請撤銷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或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均無從使其得繼
續使用該處共用部分,而皆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於102 年10月30日公告,並於
開會10日前即102 年12月17日將開會通知放置於各住戶之大
樓信箱,更於同月23日邀請原告出席,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又系爭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
託出席者並未限制資格,故本件應無委託出席不合法之問題
。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既係為討論制止原告繼續占用共用部
分,而非約定專用事項,依系爭大樓之規約第3 條第9 項,
僅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縱扣除代理出席不合法而
不應採計之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
所有權人比例亦已過半而符合上開規約約定。復既然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未涉及約定專用部分事項,則原告主張該決議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15條、第33條規定而無效乙節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871 平方
公尺、
應有部分210/10000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3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房屋之所有
人,且為被告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大
樓地下1 樓電器箱及安全門旁之系爭停車位(兩造就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仍有爭執,現由本院以103 年
度雄簡第72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2.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公告通知將102 年12月28日召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102 年12月28日做成雙橡園大
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做成臨時動議決議收回系爭停車
位且自103 年1 月15日起不得在該處停車、占用,原告未出
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
3.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5戶,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70.
34/1,000。
4.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倘若扣除陳佳怡代理之部分,則該
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2
9.62/1,000。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或15日前通
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通知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出席及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何?是否應是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3.原告先位聲明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為輕微瑕疵依公司法
第189 條之1 之規定,不得主張撤銷?
4.原告就備位聲明有無
確認利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無無效
之事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
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
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
;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
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
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
洵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通知原告,其召
集程序有瑕疵: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針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
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雖
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系爭大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規
定倘無緊急情事應於15日前通知,系爭大樓之規約就此既有
較高限度之規定,自應從此標準,即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抗辯
稱本件僅需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通知區分所
有權人即可
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
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
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必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
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有系爭大樓規
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8頁背面),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保
障既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而屬有效,
則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上開規約之
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被告固抗辯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之規定,開會前10日通知即可,被告已於102 年10月30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當年12月份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同年12月17日將開會通知投入原
告於系爭大樓之信箱云云,並提出102 年10月30日公告及同
年12月17日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26 、127 頁),被告所提
出之102 年10月30日公告僅記載系爭大樓將於102 年12月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建議事項可於102 年11月25日前
提出討論事項予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未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會日期與開會之內容,尚
難認為收受上開公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知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地
點等節,自不能認此一公告業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再者,被
告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7日之公告固以明載將於同年月28日
下午2 時於南天街87號(基督教愛群浸信會)召開第102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7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洪輝興亦與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早在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0日將上開
公告黏貼於系爭大樓之公告欄並投入住戶信箱以通知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亦於102 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等
語(本院卷第258 、259 頁),自上情觀之,
堪認被告所述
係於102 年12月17日以上開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乙情,
乃屬信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系爭大規約第3 條第
2 項亦規定倘無緊急情事應於15日前通知,系爭大樓之規約
就此既有較高限度之規定,自應從此標準,即被告應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遲至102 年12
月17日始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自與前揭系爭規約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有違,被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大
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並未自己出席或委任他人
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且上開會議於102 年12月28日召
開,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
收件戳章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 頁) ,
堪認原告於上開決議
3 個月內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請求
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
洵屬有據。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停放車輛之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自始即非
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本得由
被告自行制止,且被告雖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原告,但已於
開會前10日通知,並於102 年12月23日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
兄方建榮務必前來開會,縱召集程序與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瑕疵究屬輕微,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然查,公司法係規
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
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
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
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
。是被告以縱未
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對
於原告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範云云置
辯,仍無可採。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之人數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其決議方法有瑕疵: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
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
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
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9頁),又上開規約中
所稱「條例」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是依上開規定交互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與同意之人數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以規約優先適用,而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項則明定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優先適用,則本件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判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
席與同意之人數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又揆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之規定,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人必須具
備為該被代理之區分所有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資格始屬適法,被告就代理
人陳佳怡並不具備上開資格乙情並不爭執,
業據被告
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97 頁),則計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1條之規定之際,自不應計算陳
佳怡所代理之部分,方屬合法。又本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45戶,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70.34/1,000,系爭區分
所有人會議決議倘若扣除陳佳怡代理之部分,則該次決議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29.62/1,0
00
等情,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161-181 、206-253 頁)
可佐,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即必須有30人出席以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1940.68/3,000(計算式:970.34/1,000×2/3
=1940.68/3,000),而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扣除陳佳怡
代理部分則其出席人數為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29.62/1
,000,未達上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3 分之2 之
標準,則被告以出席人數1/2 ,區分所有權比例1/2 之標準
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於法自屬有違,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
定未於召開會議前15日通知原告,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第30條、第31條
、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故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邱敏禎、顧輝瑛、陳昱祐,待證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然本件計算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標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而非如被告主張之標準,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待證事
實是否成立,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傳證人必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雙橡園大樓民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人員簽
到簿(102 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85-89 頁)
┌──┬─────────────────┬────────┬───────┬─────┬─────────────┐
│序號│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比例│簽章 │代理人/ 委託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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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路○○○ 號 │黃志明、黃志浩 │21.24/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62 頁) │
├──┼─────────────────┼────────┼───────┼─────┼─────────────┤
│ 2 │高雄市○鎮區○○路○○○ 號2 樓 │黃志明、黃志浩 │14.0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63頁) │
├──┼─────────────────┼────────┼───────┼─────┼─────────────┤
│ 3 │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 │黃陳貴美 │20.54/1000 │黃陳貴美 │ │
├──┼─────────────────┼────────┼───────┼─────┼─────────────┤
│ 4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 │史妮可 │20.28/1000 │(未簽) │ │
├──┼─────────────────┼────────┼───────┼─────┼─────────────┤
│ 5 │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 │林秀彥 │20.28/1000 │林秀彥 │ │
├──┼─────────────────┼────────┼───────┼─────┼─────────────┤
│ 6 │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 │慶曜企業有限公司│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75 頁) │
├──┼─────────────────┼────────┼───────┼─────┼─────────────┤
│ 7 │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 │謝蕙玉 │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61頁) │
├──┼─────────────────┼────────┼───────┼─────┼─────────────┤
│ 8 │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 │蕭得時 │20.28/1000 │蕭得時 │林秀絨(本院卷第174 頁) │
│ │ │ │ │林秀絨 │ │
├──┼─────────────────┼────────┼───────┼─────┼─────────────┤
│ 9 │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 │李美娟 │20.28/1000 │(未簽) │ │
├──┼─────────────────┼────────┼───────┼─────┼─────────────┤
│10 │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 │邱敏禛 │20.28/1000 │施蘋箐代理│施蘋箐(本院卷第172頁) │
├──┼─────────────────┼────────┼───────┼─────┼─────────────┤
│11 │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劉炳光 │20.28/1000 │劉炳光 │張宏材(本院卷第180 頁) │
│ │ │ │ │張宏材代理│ │
├──┼─────────────────┼────────┼───────┼─────┼─────────────┤
│12 │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 │王淑敏 │20.28/1000 │王淑敏 │張宏材(本院卷第179 頁) │
│ │ │ │ │ │ │
├──┼─────────────────┼────────┼───────┼─────┼─────────────┤
│13 │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2 樓│傅雯敏 │50.08/1000 │(未簽) │ │
├──┼─────────────────┼────────┼───────┼─────┼─────────────┤
│14 │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 │歐林貴麗 │20.54/1000 │歐林貴麗 │ │
├──┼─────────────────┼────────┼───────┼─────┼─────────────┤
│15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 │洪輝星 │20.28/1000 │洪輝星 │ │
├──┼─────────────────┼────────┼───────┼─────┼─────────────┤
│16 │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 │黃蘭婷 │20.28/1000 │黃蘭婷 │ │
├──┼─────────────────┼────────┼───────┼─────┼─────────────┤
│17 │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 │邱素慧 │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76頁) │
├──┼─────────────────┼────────┼───────┼─────┼─────────────┤
│18 │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 │許景喨 │20.28/1000 │許朱美香 │許朱美香(本院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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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 │曾清賢 │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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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 │顧輝瑛 │20.28/1000 │高永和 │高永和(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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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 │黃立綺 │20.28/1000 │林正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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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龔麗卿 │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7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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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 │鄭秋蘭 │20.28/1000 │洪輝星 │洪輝星(本院卷第1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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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2 樓│傅雯敏 │50.08/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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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 │洪輝星 │20.54/1000 │洪輝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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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 │江育真 │20.28/1000 │江育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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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 │黃蘭婷 │20.28/1000 │黃蘭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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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 │林陳玉珍 │20.28/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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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 │呂娟娟 │20.28/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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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 │鍾樹欣 │20.28/1000 │簡家敏代理│簡家敏(本院卷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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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 │邱素慧 │20.54/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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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 │蔡錦綉 │20.54/1000 │洪輝星 │洪輝星(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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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吳瑪莉 │20.54/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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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 │顏詩蘭 │20.54/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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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2 樓│陳毓祐 │20.54/1000 │徐炎輝 │徐炎輝(本院卷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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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 │許麗蘭 │20.28/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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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 │陳信興 │20.28/1000 │陳佳怡 │陳佳怡(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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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 │黃蘭菁 │20.28/1000 │黃蘭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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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 │黃蘭綺 │20.28/1000 │黃蘭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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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 │施百宥 │20.28/1000 │施百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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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 │簡家敏 │20.54/1000 │簡家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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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 │方怡婷 │20.54/1000 │(未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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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 │蔡錦綉 │20.54/1000 │洪輝星 │洪輝星(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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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蔡騰輝 │20.54/1000 │蔡騰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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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 │張志宏 │20.54/1000 │張志宏 │張武平(本院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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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