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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志達 被   告 毅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筱奐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經營出現問題 ,財務困窘,資金調度困難,訴外人蔡炳林知悉被告公司有 困難,於102 年9 月22日即帶原告至被告公司,並表示其與 原告為合作夥伴,蔡炳林表示有300 萬元可以借被告公司、 月息6 分,並要求被告公司當日即須簽發本金部分面額均為 50萬元之支票6 張、及利息部分之支票5 張等共11張支票, 被告公司並請蔡炳林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且於當日即1 次 簽發所有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保證,當天被告公 司都是跟蔡炳林講,不記得原告在旁邊有無說話。事後被告 並未收到蔡炳林的匯款,亦未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係將支票交付原告及蔡炳林2 人,共同向2 人借錢, 此2 人乃係同夥關係,並非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00 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僅於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係自背書人蔡炳林處取得被告公司已簽發完成之系 爭支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一情,經證人蔡炳林到庭具結證 稱:訴外人黃勝源即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負 責人係我的朋友,常跟我調資金,102 年9 月間黃勝源又來 向我借錢,並拿了被告公司簽發之11張支票給我,黃勝源之 前都是開毅豐報關有限公司的票,這次才拿被告公司的票給 我,我後來有陸陸續續匯到毅豐公司帳戶及黃勝源女兒黃于 萍帳戶。黃勝源跟我借錢後,我就去跟原告調錢,所以我就 是拿了這11張支票給原告,向原告借了300 多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9頁),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蔡炳林之背書,與證 人所述相符,足徵原告係自背書人蔡炳林處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公司固抗辯稱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蔡炳林及原告2 人借款 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既係 自背書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 認定。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 ,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 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 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1 │AA0000000 │被告公司│蔡炳林│102 年10月22日│ 500,000元│102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 │ │ │ │ │ │ │ │屏東分行│ ├─┼─────┼────┼───┼───────┼─────┼───────┼────┤ │2 │AA0000000 │被告公司│蔡炳林│102 年11月21日│ 500,000元│102 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 │ │ │ │ │ │ │ │屏東分行│ ├─┼─────┼────┼───┼───────┼─────┼───────┼────┤ │3 │AA0000000 │被告公司│蔡炳林│102 年12月20日│ 500,000元│102 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 │ │ │ │ │ │ │ │屏東分行│ ├─┼─────┼────┼───┼───────┼─────┼───────┼────┤ │4 │AA0000000 │被告公司│蔡炳林│103 年1 月19日│ 500,000元│103 年1 月20日│臺灣銀行│ │ │ │ │ │ │ │ │屏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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