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洪士鑫
被 告 柯允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利榮
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則自89年8 月
起於利榮公司擔任臺中港區經理一職,於103 年3 月15日離
職。
詎料,被告離職後,
旋即於同年4 月14日任職於經營相
同業務事項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並擅自
將利榮公司之客戶轉由上林公司服務,侵害原告名譽權、工
作權,且造成利榮公司客戶流失、業務績效不佳,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上之損失,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
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等語。
三、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觀諸其
起訴狀當事人欄
關於被告
住居所固記載:「高雄市○鎮區鎮○街○○號13樓」
,雖在本院轄區內。
惟該址僅為上林公司
分公司營業址,被
告並未住於該址一情,有遭退回之庭期通知在卷
可佐。再依
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及103 年5 月8 日民事
陳報狀所
載,係以被告於離職後違背
競業禁止、業務秘密保守義務,
甚以欺騙手法不實陳述、
侵占客戶傳真資料,致令原告受有
客戶未能繼續締約之損害,請求被告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依其所主張事實內容,係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而侵害其財產
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公證合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而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利榮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所,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上開公證合約書、授權書,與利榮公
司締約之對象均在台中市,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