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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洪士鑫 被   告 柯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利榮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則自89年8 月 起於利榮公司擔任臺中港區經理一職,於103 年3 月15日離 職。詎料,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同年4 月14日任職於經營相 同業務事項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並擅自 將利榮公司之客戶轉由上林公司服務,侵害原告名譽權、工 作權,且造成利榮公司客戶流失、業務績效不佳,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等語。 三、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觀諸其起訴狀當事人欄 關於被告住居所固記載:「高雄市○鎮區鎮○街○○號13樓」 ,雖在本院轄區內。惟該址僅為上林公司分公司營業址,被 告並未住於該址一情,有遭退回之庭期通知在卷可佐。再依 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及103 年5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係以被告於離職後違背競業禁止、業務秘密保守義務, 甚以欺騙手法不實陳述、侵占客戶傳真資料,致令原告受有 客戶未能繼續締約之損害,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其所主張事實內容,係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而侵害其財產 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公證合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而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利榮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所,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合約書、授權書,與利榮公 司締約之對象均在台中市,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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