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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王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訴訟代理 簡汶珊律師 人 被   告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有購車之必要,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具編號674352 號之本票1 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 業經原告清償之糾紛,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5 月 18日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系爭借 款及所生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被告遂持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 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31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於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後,被告表示上開本票已不知所蹤故無法返還, 並向原告保證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後仍為起訴 並取得勝訴之前案確定判決,已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有 數輛貨車均靠行於被告處,若原告並未償還系爭借款,被告 均可扣留原告之貨車,作為擔保或取償之用,但被告均未為 之,顯見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無疑。再者,縱認原告尚未清 償系爭借款,原告於96年8 月20日曾將面額273,850 元(由 「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XA0000000 號, 下稱系爭XA支票)及245,000 元(票號:JA0000000 號,下 稱系爭JA支票)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輝 彥兌現並匯入其之帳戶內,已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票款共518,850 元後,因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上開票款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收受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得以不當得利 之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又因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出前開 抵銷事由作為審理之訴訟標的抗辯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 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抵銷,並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爭點效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對被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餘額,自不得 再依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上訴駁回之日期為101 年5 月18 日及102 年1 月30日,而系爭XA、JA支票之簽發、兌現日期 ,均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日期之前,而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 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XA支票並非原 告交付予被告,而是交付予曹輝彥,作為原告另外向曹輝彥 借款之擔保,而系爭JA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明弘背書交予曹輝 彥兌現並存入曹輝彥之帳戶,而非原告交付,故被告兌現系 爭XA、JA支票票款均非不當得利,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主張 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況原告先於起訴時陳稱系 爭XA、JA支票均係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嗣因發覺系爭XA、JA支票均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即已兌現,而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方改稱原告交付系爭XA、JA支票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 因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原 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已提出系爭XA支票並主張抵銷,作為以清 償系爭借款之抗辯,經前案判決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並未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且因系爭前案判決已實際審理上開抵銷抗辯,而有爭點效之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返還借款事件,於101 年5 月18日經本院鳳山簡易 庭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500, 000 元及所生利息。嗣因原告不符提起上訴,於102 年1 月 3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 告確定。 ㈡系爭XA支票係由曹輝彥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於96年8 月20日將系爭XA 、JA支票交由被告兌現,並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曹輝彥之帳 戶,而得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一節,是否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事由? ㈡原告以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並主張用以抵 銷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一節,是否在前案判決中已提出並 經判決確定,而受既判力所及?抑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曹輝彥之存摺明細中,於96年8 月16日存入273,850 元、96 年8 月20日存入245,000 元,是否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XA、JA支票票款而屬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以系爭不當得 利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明確。再,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消滅,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 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後雙方之債務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 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 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提出系爭XA支票,並以系 爭XA支票為據,主張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部分之系爭借款債 務,然未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而系爭JA支票則均未於系爭 前案或上訴案件中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 上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再查,系爭XA支票係 於96年8 月16日在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JA支票 係於96年8 月20日在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並均存入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上開存款帳號 核與曹輝彥於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號相符等情, 有曹輝彥之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存款存摺影本、系爭XA、JA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106 頁、系 爭上訴卷第37至38頁),亦徵系爭XA、JA支票分別於96年 8 月16日、20日提示並兌現後,票款即匯入曹輝彥之帳戶 內,均屬實在。從而,系爭XA、JA支票之提示兌現時點, 雖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發生,然於系爭前案中,原告既 未以被告受領系爭XA、JA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抵銷 之主張,直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抵 銷之意思表示,故其所為抵銷抗辯如屬有據,自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足以消滅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均 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不符,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 。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收受系爭XA支票為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乙節,並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 力、爭點效所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以就系爭XA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之訴訟標的,核與系爭前案之訴訟 標的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並非同一訴訟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為「爭點效」理論,亦即當 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 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 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查系爭前案判決雖就原告有 簽發系爭XA支票,且票款亦已匯入曹輝彥之帳戶內一節, 已詳為審理並認定與事實相符,惟因兩造間前有多筆資金 往來,而原告就系爭XA支票之交付,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借 款債務原告尚未清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前案卷宗 可佐,然此與被告就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以及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等節,並 非一事,且觀以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兩造未就此提出相關 證據實質攻防並經法院判斷,依前開見解,自應允許原告 就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是否屬不當得利,並得主張抵 銷等事實,提出未經前案審酌、判斷之主張及舉證,並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三)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並非不當得利,而系爭JA票款 ,並非原告所給付,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得主張抵銷: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 系爭XA、JA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之 債權,自應先就被告受領系爭XA、JA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 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云云,並以兩造間之往來帳目明細為據,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XA支票票款係作為向曹輝彥借款之 擔保為其抗辯。經查,依上開往來帳目明細所載,原告曾 於95年11月2 日至96年8 月14日間,曾交付10張客票予被 告,並與曹輝彥之上開帳戶及訴外人曹順榮於高雄三信楠 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支出之日期、金 額相符,足認原告有向被告借調現金,而被告之資金流動 ,係透過曹輝彥個人帳戶操作等情,依前揭爭點效理論, 為系爭前案訴訟經兩造攻防並經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堪信 屬實。故對原告而言,不論向被告或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 輝彥借款,資金來源均為曹輝彥之帳戶,等同向被告借款 時,仍須取得曹輝彥同意,則其向被告借款,實質上與向 曹輝彥借款無異,而原告既有向被告借款之情況,已如前 述,即已不能排除原告亦有向曹輝彥借款之可能,且被告 上開抗辯,核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調金錢,並持客票作 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均屬一貫,而系爭XA支票兌現日期為96 年8 月16日,亦與前述原告向被告借調金錢之時期密接, 況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原告尚陳稱系爭XA支票係用以償還 對被告債務,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事件101 年 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卷 第50頁),顯見原告有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欲用系爭XA支 票票款清償之情事,則被告收受系爭XA支票並受領票款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全 然無據,末以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之票款如何無法 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 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而率認被告受領系爭XA支票票款 係屬不當得利。 3.另查,系爭JA支票並非由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而係林明 弘背書後交由曹輝彥提示兌現,並將票款匯入曹輝彥之帳 戶內,此有大眾銀行104 年1 月30日眾財管通密發自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JA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是系爭JA支票票款係由 他人所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示並兌現,而與原告無涉, 被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查,兩造就 系爭借款是否清償一事,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業已提出相關 資料而充分攻防,並經法院詳加審理後,認定原告就系爭 債務是否清償一事,舉證尚嫌不足,且原告清償予被告之 歷次款項,亦未逾被告交付原告其之歷次借款,故無從認 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已為清償,前已敘及,揆諸前揭爭點效 理論,原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系爭債務是否清償, 自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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