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起
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
,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為
被告,而其中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營業所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原告
嗣後撤回
對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訴訟而失其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與被告訂立設備採購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
泡沫泵、採水泵、消防泵、撒水及輔助泵等設備之安裝集保
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
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發還,原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下稱系爭質權)。又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對標購物之免費維護
期間為5 年
,以被告業主完成驗收移交日為保固起算日。系爭工程已於
98年3 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應於103 年3 月19日期滿
,原告已完成保固責任,被告請求原告保養設備之
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系爭質權
失所附麗亦已消滅。然被告現仍
持有系
爭定期存單,
迄未返還原告,影響原告對系爭定期存單發行
銀行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存款返還之權利,系爭質權
是否存在已致原告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之質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予被告之質權業已消
滅,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則系爭質權是否存在,已
影響原告對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債權
之權利,其就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之債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
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
利為
標的物之質權,並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
4 條、第885 條第1 項、第896 條、第897 條前段、第900
條、第9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96 條載動產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
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消滅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標的之免費維
護即保固期間為5 年,以被告業主完成驗收移交日為保固起
算日,原告並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交付被告,而系爭工
程已於98年3 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加計5 年於103 年
3 月19日期滿,
惟系爭定期存單仍為被告持有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合約、工程〈尾
〉款結清證明書、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出具之保證品收取清
單、系爭定期存單
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㈢又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目的,在於供被告為免費維護保
養系爭工程請求之擔保,亦即以保固期間屆滿作為質權消滅
之要件,依
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則被告
對被告請求免費維護保養系爭工程之債權亦已消滅,系爭質
權因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復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請領驗收尾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
,無息發還。」,及前述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之規定,
系爭質權對被告擔保之免費維護債權既已消滅,且保固期間
業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
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定期存款│ 發行銀行 │ 存款人(
出質人) │ 帳號 │ 存款金額 │
│存單號碼│ │ │ │(新臺幣)│
├────┼──────┼─────────┼──────┼─────┤
│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127,100元 │
│ │北高雄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