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嘉式
訴訟
代理人 陳悅文
被 告 采藍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妤安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佳泓土木包工業即梁富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泓土木包工業即梁富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佳泓土木包工業即梁富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
之6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采藍天社區之
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因原告房屋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疑似公
共管道漏水而滲水,
乃通知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修繕,經
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僱請被告佳泓土木包工業即梁富山於
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次日進行公共排水管檢修後,同年月15
日被告梁富山進入原告房屋施工,但因不諳管道間位置,於
敲開原告房屋天花板時打破供水管,且未能立即進行補救,
致原告房屋水淹及腳踝長達4 個半小時,並致原告房屋廚房
木作裝潢泡水脫漆、發黴,產生水痕、龜裂,及木質地板變
形等,原告因而受有天花板回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
、木作結構及地板回復費用7 萬1500元、白蟻防治費用1 萬
7000元,共計9 萬45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 萬4500元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以: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僅媒介原
告與被告梁富山,且係由原告自行僱用被告梁富山修繕原告
房屋之管線,
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富山間,與被告
采藍天管理委員會無關。且原告修繕起因係原告房屋與5 樓
間之樓板管線漏水,並
非公共管線漏水,應由原告與5 樓所
有權人分擔費用處理,
而非屬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責任,
且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梁富山敲破原告房屋天花板
之侵權行為,亦無共同或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被告梁富山則
以:伊於103 年3 月15日進入原告房屋查看漏水前,即早於
102 年10月間已看過漏水原因,並告知原告係熱水管熱漲冷
縮所致,伊好意幫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僅是施工過程,因水
管在混凝土內,無法看到,又運氣不佳誤打給水管,實非伊
所願,且伊誤打水管後,立即至水塔關閥門,但該閥門又正
巧故障,伊乃在下方做閥門來止水,又因空間狹小,不得已
進行不影響結構之部分破壞,至晚上7 點才完成修復,且有
告知原告隔週會再施工回復,但被告梁富山再次前去原告房
屋,原告卻拒絕被告梁富山入內修復,且水管破裂當時水是
往下漏,而廚房地板有門檻及磁磚,可以立即處理,原告房
屋並無長期泡水,而木材裝潢待水乾後再重新油漆即可,白
蟻則是長期濕氣才會生長,並非當日水管破裂所致等語,資
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係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采藍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富山因向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承攬」檢修公共管
線漏水工作,而於同年月15日進入原告房屋,為確認漏水原
因,於敲打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即同址5 樓地板時,不慎敲
破該樓板內之供水管,致該供水管噴水不止,約4 小時後,
由被告梁富山裝設閥門止水
等情,
業據被告梁富山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委請伊於103 年3 月15日
進入原告房屋查看漏水原因,伊為判斷漏水原因是否屬於公
共管線,於施工過程,誤打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內之給水
管,伊製作閥門後始止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當日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2頁)、記載「4F-6公共排水管明日檢修,已通知住戶及
貼公告」等語之和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執勤
交接簿(見本院卷第7 頁)、記載「指示事項:佳泓進行
4F6 公共排水管檢修。回報情形:08:30 ,4F6 進行檢修。
08:36 :電鑽誤傷三通給水管造成漏水、停工、關水閥、幫
忙掃除積水約20分鐘。13:20 三通接管…」之和春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5日執勤交接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
)影本各1 份
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梁富山因其過失不慎敲
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內供水管,致該供水管噴水不止,對
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間,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梁富山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房屋廚房天
花板受有損害,以泥作及油漆回復費用共計6000元乙節,業
據被告梁富山承坦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係伊所破壞等語,
並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固恒譽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木作天花板、地板、壁面、木櫃均因被
告梁富山上開侵權行為致含水損壞,回復費用為7 萬1500元
部分:原告
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名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報
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被告梁富山否認此部分
之損壞與其上揭侵權行為有關,並辯稱:水是往下噴,不會
噴到破洞以外太遠的地方,且伊隔日要幫原告做泥做及油漆
復原,原告認為伊做得不好看,而加以拒絕,天花板則是之
前即有水損等語。經查:①依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所示,被告當時所敲破之廚房天花板內之給水
管,非僅向下噴水,其噴灑範圍仍有部分朝向原告房屋之天
花板,
堪認原告房屋客廳之天花板之損壞,與被告梁富山上
開侵權行為,並非全然無關。②原告房屋本有漏水問題,始
報請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找人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於其
起
訴狀記載明確,衡情,原告房屋之木作天花板應即有水損之
可能。而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天花板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前
、後之差別,其請求全數之回復費用,自
難認為合理。③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1756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梁富山所敲破之給水管乃噴灑者乃是自來
水,並非污水,而一般木作天花板、地板、壁面、木櫃均,
倘具有正常品質,應可在清理、乾燥後,回復原狀。且梁富
山於隔日欲修復原告房屋相關損害時,原告加以拒絕等情,
業據原告、被告梁富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頁、第59頁),可見原告倘於被告梁富山上開過失行為後
,自己積極清理、乾燥,或交由被告梁富山代為處理相關損
害事宜,損害即不致於發生或擴大,原告亦不需花費高額費
用即可回復上開物品原狀,是原告就上開木作天花板、地板
、壁面、木櫃等損壞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斟酌上述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及原告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在
法律上及事實上,均
較被告梁富山擁有更強的接近、使用、維護上開物品之可能
及責任等情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
用,減輕被告梁富山之賠償金額至2 萬元。
㈢原告主張白蟻防治費用1 萬7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思威
特除蟲有限公司報價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惟就此部分被告梁富山抗辯當日即已將水排除,不可能
一天生白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原告雖提出上
開報價書,但原告房屋內之白蟻究係何時生成、生成之原因
為何等,均無證據
可佐,自難認原告房屋之白蟻與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有關,不能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梁富
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18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且
民法除於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
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房屋漏水原因之檢修
甚為專業,且請人檢修漏水原因,目的顯是在完成一定之工
作(完成檢修),而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佳泓土木
包工業為經合格登記之土木包工業,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且被告梁富山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是廠商,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比價後,伊因
價格便宜而拿到上開公共管線檢修工作,且此次被告采藍天
管理委員會並未付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
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梁富山間,就上開公共管線之檢
修,乃是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梁富
山為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應無可取。被告采藍
天管理委員會抗辯其與被告梁富山無任何契約關係,亦非事
實。而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承攬人被告梁富山因執
行上開檢修公共管線漏水原因工作之承攬事項,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但定作人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采藍天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梁富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依據。
六、按物被損毀時,其回復原狀,並非應給付金錢,因加害人不
為修復,而自行修理支付費用,亦不能加付利息,但如加害
人負遲延責任時,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加給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
號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
開請求,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
訴狀
繕本之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山給付原告2 萬6000元(
6000+20000=2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