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政
被 告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廠牌為Foxb
oro 、型號CP40B 模組3 個(下稱
系爭模組),
兩造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原告出貨隔天再由被
告付清款項。
嗣原告交寄貨品後並通知被告付款,被告
迄未
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系爭模
組需為「廠牌Foxboro 、型號CP40B 版本M ,且需經澳洲廠
商測試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
惟系爭模組經測試結果為
無法相容,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
縱認本件
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
模組亦非約定之M 版本,原告給付之物不符債務本旨,被告
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廠牌為Foxboro 、型號CP40
B 模組3 個,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00 元。
㈡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是否約定以「系爭模組為M 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後
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是否約定買賣之系爭模組須為M
版本?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
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觀諸兩造間之Foxboro-CP40B 報價
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桃簡調卷第9 頁)及電子郵件紀
錄,均無關於
上開停止條件或系爭模組應為M 版本之約定,
被告另辯稱:伊係與原告負責Foxboro 廠牌之人員即訴外人
鄭瑞霖接洽,鄭瑞霖係專業人員,知道被告需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
惟查鄭瑞霖業已出境,經被告聯絡鄭瑞霖結
果,亦無法得知其返台時間,故不予
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
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114 頁),被告就辯稱有
上開停止條件或約定系爭模組為M 版本
一節,既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所為
前揭辯解及同時履行抗辯,
自難憑採。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停止條件或系爭模組須為M 版本之約定
等語,應
堪採信。又被告對於系爭模組價金為165,000 元未
予爭執,復有前開報價單
可稽,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5,000 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