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姜國良
被 告 吳俊穎
兼法定
代理
人 周素雲
吳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季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2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
幣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7,836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 年9 月10日
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16
6 元,及自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穎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道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建楠路120 巷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飆速疾駛通過路口
,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楠路
12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已減速行駛,但被告吳
俊穎仍擦撞伊機車前半段,使伊車倒人彈飛出去,因而受有
左側胸壁、側腹部嚴重挫傷、右手腕挫傷、雙側足踝嚴重挫
傷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36元、看
護費用149,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101,000 元、薪資損失81
,480元、機車修繕費用5,050 元、減少勞動能力200,000 元
,精神損害170,000 元等損害。又被告吳俊穎事發時為未滿
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自得請求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素雲、吳金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166 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就出院後的看護費用、
黃耆中醫診所之費用、104 年7 月31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04 年8 月18日協昱中醫
費用爭執,其餘不爭執;機車損害應折舊;後續醫療費用爭
執,另薪資部分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且日數稍高;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爭執,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吳俊穎駕駛之機
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機車因而毀損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
系爭
機車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
至24、29至3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吳俊穎有
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俊穎賠償。又被告吳
俊穎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周素雲、吳金獅為被告吳俊穎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
周素雲、吳金獅自應對被告吳俊穎負監督之責,而衡諸本
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吳俊穎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周素雲、吳金獅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
(三)本件因被告吳俊穎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1.醫藥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71,636
元。其中醫療、證明書及相關交通費用22,636元部分,業
經其提出健仁醫院、大同醫院、黃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黃耆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協昱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夏威
夷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
、天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9至50、50至74頁),並經本院函詢後,由大同醫院
、黃耆中醫診所、協昱中醫診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
2 、146 、157 頁)。本院另審酌依原告之傷勢,應無法
要求其自行駕車就醫,是另外支出交通費用,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既
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於大同醫院住院7 日
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3 個月亦需
看護,需看護費用149,000 元(計算式:2,000 ×7 +1,
500 ×90=149,000 )。本院衡以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全日
看護;出院後亦需人看護,半日約半個月左右等情,有大
同醫院103 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6 至157 頁),另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
經濟發展情形,認1 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
護費用為1,000 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
,000元(計算式:2,000 ×7 +1,000 元×15=2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後續費用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除前開醫療費用外,尚須持續1 年之調養費用,
每週約1,500 至2,000 元,平均1,750 元×52週共91,000
元,並提出協昱中醫診所103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既持續在大同醫院復健科就
醫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可證
(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其並未證明除前開醫療費
用外,尚有另行在協昱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此部分後續醫
療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以每週支出1,500 至2,000 元,取
平均1,750 元之方式推估預為請求之費用,尚嫌粗略,復
未另提出證據足資
佐證其將因後續治療確須支付91,000元
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須購買補充營養品10,000元,
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亦未說明必要性,自難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受有住院7 日及
嗣後3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非固定
單位任職之補教人員及企管顧問師,因難以取得在職證明
,願以勞保投保月薪25,200元計算,而受有薪資損失81,4
80元(計算式:25,200÷30×97=81,480)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補習教學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
暨全民健
保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有大同醫院
103 年11月19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講話或爬樓梯會較容易喘氣,影
響教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200,000 元之損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乃採損失
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所謂勞動能力,指
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
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
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
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
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
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本件車禍至今原告
縱留有上開後遺症,惟日後是否得治癒亦屬未知,且原告
又未提出任何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證明,復未提出所請求
200,000 元之計算方式,則本院尚
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
力,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050 元
(含零件費用3,550 元及工資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合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
原告機車係於83年3 月間出廠,有該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機車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遠逾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
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550 ÷( 3+1)≒8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3,550 -888)×1/3 ×(3+0/12)≒2,66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50 -2,662 =888 】,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8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所得約227,041 元,名下有
1 筆投資155,000 元;被告吳俊穎為大學在學,其101 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周素雲101 年度所得約26,503
元,名下有8 筆財產;被告吳金獅101 年度所得約143,24
1 元,名下有39筆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及
渠等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
嚴重性、迄今仍持續復健中,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
0,000 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減速
,係被告吳俊穎車速過快導致伊閃避不及
云云。
惟若原告
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應可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觀之原告機車於事發後停止位置仍
在該路口內,並無一般遭急速衝撞時翻滾較遠之情事,又
原告之機車毀損位置在車頭處,僅有一條明顯刮痕,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亦無從證明被
告當時車速確實過快致原告縱使小心注意亦無法避免車禍
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
堪認
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而做隨時停車準備,應負20
%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五)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403 元【計
算式:(22,636+29,000+81,480+2,388 +100,000 )
×0.8 =188,4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23,644元,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原告存摺影本等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從而,上開已
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64,759 元(計算式:188,403 元-23,644元=164,759
),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其中104 年4 月8 日、同
年月17日、7 月31日大同醫院復健科、共同檢查科相關醫療
費用共1,330 元部分,係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再修正-
損害賠償明細表及補充重要事項訴狀」所追加請求之項目,
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該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
起算,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64,759 元,及其中163,695 元(計算式:164,759
-1,330 ×0.8 =163,695 )自103 年8 月21日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064 元(計算式:1,330 ×0.8 =1,06
4 )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參照)。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
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輛修復費用及追加金額部分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
部分已依法繳納4,620 元之裁判費,本院則就原告該部分請
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