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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4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章 被   告 頂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陸續向伊訂購水電材料及 五金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149,282 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3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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