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武章
被 告 頂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璋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15日上午12時57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陸續向伊訂購水電材料及
五金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149,282 元未給付,
嗣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3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