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忠
訴訟代理人 胡中安
被 告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設立登記後即
承攬被告冷氣裝設
工程,原告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2 樓(大金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1部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2 台及零件)、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含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安裝大
金牌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共3 台)等2 案住家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合稱
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
000 元、60,500元,共計205,500 元(計算式:145,000 +
60 ,500 =205,500 ),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20
5,500 元,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惟原告報價過高,願以15萬
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
205,500 元,業已提出估價單2 紙為憑(本院卷第45、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
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報價過高
云云,被告就此
自承締約之初
業已議定價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應受
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
拘束,且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詢價後決定締約
之對象,亦無由於訂立契約後復執承攬報酬過高而拒絕給付
,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