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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忠 訴訟代理人 胡中安 被   告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設立登記後即承攬被告冷氣裝設 工程,原告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2 樓(大金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1部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2 台及零件)、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含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安裝大 金牌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共3 台)等2 案住家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 000 元、60,500元,共計205,500 元(計算式:145,000 + 60 ,500 =205,500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20 5,500 元,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報價過高,願以15萬 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 205,500 元,業已提出估價單2 紙為憑(本院卷第45、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報價過高云云,被告就此自承締約之初 業已議定價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應受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拘束,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詢價後決定締約 之對象,亦無由於訂立契約後復執承攬報酬過高而拒絕給付 ,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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