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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韓松霖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歐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利世公 司)之業務員而代表「百利世公司」與被告經營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 號之獨資商號「大展五金行」有業務往 來,嗣因原告另自行向「大展五金行」進貨之貨款支付問題 ,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4時相約於「高雄捷運凱旋站」附 近商談,被告到場後,要求原告一同至「大展五金行」協商 ,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你不去,我就叫2 台遊覽車的兄弟 來押你,如果你再不去,叫兄弟當場把你打到殘廢」等語, 以此脅迫方式,強制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大展五金行 」,被告隨即拉下鐵門,並向原告恫稱:「你今天沒有寫, 就不讓你回家」、「叫人押你旁邊,你應該會寫得比較快」 等語,原告於受脅迫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下稱 系爭6 張本票),嗣被告持系爭6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6 張本 票既係原告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票 據法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6 張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6 張本票係兩造結算貨款後,原告在自由意 願下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受脅迫簽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6 張本票為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在被告獨資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大展五金行」所親自 簽發,而被告業執原告簽發之系爭6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30 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 頁),並有103 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7 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因貨款支付問題,於101 年8 月13日14時相 約於「高雄捷運凱旋站」附近商談,被告到場後,要求原告 一同至「大展五金行」協商,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你不去 ,我就叫2 台遊覽車的兄弟來押你,如果你再不去,叫兄弟 當場把你打到殘廢」云云,以此脅迫方式,強制原告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至「大展五金行」,被告隨即拉下鐵門,並向原 告恫稱:「你今天沒有寫,就不讓你回家」、「叫人押你旁 邊,你應該會寫得比較快」云云,原告於受脅迫下,始簽立 系爭6 張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以證人莊碩文可以證明原告有上開受脅迫之事實云云 ,惟證人莊碩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原告之妹夫,伊 並無看到被告叫原告簽本票的情形,原告簽本票時,伊並不 在場,伊所知道的事情都是事後聽原告說的,伊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左右,陪同原告向到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向 警方報案,係因原告101 年8 月14日凌晨1 點半左右,打電 話給伊說他今天被人家押去簽本票,伊認為這是暴力脅迫, 乃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左右,陪同原告向到高雄市三 民第二分局向警方報案,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101 年8 月15日要過去原告母親家討論原告債務問題,當日被告 與其弟、姊、母親共4 人一同到原告母親家,伊當時也在場 ,當場伊有向被告說原告是受脅迫才簽本票,要撤銷意思表 示,被告雖有拿一疊出貨單給伊與原告家人看,但是出貨單 上面並沒有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由 此堪認證人莊碩文並未親身經歷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其上 揭證述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6 張本票云云,均是傳聞之詞, 與原告自己之說詞無異,自無證明力可言。至證人莊碩文證 述關於原告向警方報案之過程,則與原告是否確有受脅迫無 關,且依一般經驗,發票人為逃避票據責任,而向警方謊報 受脅迫簽發本票者,並非罕見,自不能以原告有向警方報案 ,即認原告係於受被告脅迫下,始簽上系爭6 張本票。又證 人莊碩文證述被告事後偕同家人至原告住處索債之過程,亦 與被告是否受脅迫始簽發本票無關連。此外,原告就其係受 恫嚇、被脅迫始簽發系爭6 張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 認原告空言主張其遭脅迫始簽立系爭6 張本票云云屬實。 ㈡且證人即吉宏五金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郭銘浚、林青利均於原 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101 年9 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 於101 年8 月13日當日有前去大展五金行向被告追討貨款, 當時伊有見到兩造在「很平和的」在談論債務,現場是開放 空間,可以經過一個小門看到兩造,當時因被告另有向警方 報案說原告詐欺,也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27240 號影卷)、證人即台灣牧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 金龍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時 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前去大展五金行找被告,伊當時 到後面上廁所時,見兩造在談論債務、核對帳款,氣氛還好 ,現場是半開放空間,可以經過一個小門看到兩造,門沒有 關起來,當時還在做生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 影卷)、證人即當日到場處○○○鎮○○○○路派出所警員 陳俊壹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101 年11月28日偵訊 中結稱:當天接到凱旋路派出所電話轉報民眾報案,案件發 生地在一心路派出所轄區,伊到場後,被告之姊姊歐秀美向 伊表示原告向被告買五金貨物沒付錢要告他詐欺,伊詢問原 告是否確有此事,原告點頭示意並未否認,當時原告神情看 來還好,其並有打電話請其母親幫忙還錢,原告並沒有向伊 表示遭被告恐嚇逼簽本票一事,伊巡邏該處多年,該五金行 後門通常是拉下來,但前門是開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7240 號影卷)。而證人郭銘浚、林青利、林金龍3 人,均 是因生意往來,碰巧於當日在場目睹兩造商討債務過程,證 述內容自應屬實,且被告如欲妨害自由、恐嚇原告之情形, 豈有可能事先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原告詐欺,又當時警員已 到場處理,原告如受脅迫,豈有可能不向警員表明,堪認原 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況原告以上揭陳述告訴被告妨害自 由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27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2 處分書 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4 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當 時確係基於自由意願,於核對帳目後,始簽發系爭6 張本票 等語,應為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6 張本票之時,被告另有要求其照被 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謄寫切結書,堪認被告確有脅迫之事實云 云。惟被告當日並無脅迫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縱 有要求其照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謄寫切結書,然細觀該切結 書之內容係載明系爭6 張本票簽發之原因(見101 年度他字 第9113號卷),堪認被告當時係為免將來原告爭執系爭本票 6 張之簽發原因,始要求被告照實謄寫切結書。況原告當時 若係遭脅迫謄寫切結書,則證人郭銘浚、林青利、林金龍3 人,何以均係目睹兩造商談過程平和,何以當時警員陳俊壹 到場處理,原告竟無表明其受脅迫,由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並非事實。 ㈣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6 張本票,原告主張因受脅 迫而撤銷簽發系爭6 張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 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 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 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票據簽發之目的。 申言之,縱無票據之簽發,出賣人出售貨物給買受人,出賣 人本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僅是出賣人應就買賣關係之有無 、價金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但倘若買受人另有簽發票據, 則出賣人(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 簽發(票據關係),導致原來票據原因關係(買賣關係)舉 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買 賣關係),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價金多少),否則 ,倘若持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或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仍允由發票人空口抗辯無票據原因關 係,反而要求持票人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形同發票人在簽 發票據後,法律效果仍等同於沒簽發票據,顯非合理。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即應該原告就兩造間並無 原因關係及縱有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等,舉證以 實其說。然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並無證據可以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況 原告既已自承兩造「因貨款支付問題」於101 年8 月13日14 時相約於高雄捷運凱旋站附近商談云云(見原告起訴狀), 堪認兩造間確有給付貨款即買賣關係之價金為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另原告既已自承兩造「因貨款支付問題」於101 年8 月13日14時相約於高雄捷運凱旋站附近「商談」云云(見原 告起訴狀),堪認原告應保留有相關之進貨明細或單據,可 以提出供法院參考,亦即,在經驗上或邏輯上原告並非無從 或不能舉證,而無庸負舉證責任,併為說明。 ㈡且依證人即吉宏五金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郭銘浚、林青利、台 灣牧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金龍於警詢時之上揭證述,可 見原告於係於101 年8 月13日在大展五金行與被告核對帳目 後,始簽發系爭6 張本票。而依證人即到場處○○○鎮○○ ○○路派出所警員陳俊壹於偵訊中證述,亦足認原告於簽發 系爭6 張本票之前,確時有積欠被告貨款未還。是綜合上開 4 位證人之證述,原告既係與被告核對貨款帳目後,始簽發 系爭6 張本票,自難認系爭6 張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況被告確有出貨給原告且出貨金額達系爭6 張本票之金額等 情,已據被告於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 1055號偵查中提出出貨明細表1 份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 10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 院參考,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可 取。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有償還72萬元之貨款、交付共120 萬元之支 票給被告云云。惟上揭貨款之償還及支票之交付,均是在原 告於101 年8 月13日系爭6 張本票簽發之前,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且有其中2 張支票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101 年8 月10日收受原告貨款72萬 元之收據(見101 年偵字第27240 號影卷)可稽,而兩造係 於101 年8 月13日核對帳目後,原告始簽發系爭6 張本票, 業如前述,則上開72萬元之貨款,及120 萬元之支票,自非 用以清償系爭6 張本票之債務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及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1年8月13日│1,906,020元 │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684436 │ ├──┼──────┼──────┼──────┼──────┼────┤ │002 │101年7月30日│3,590,100元 │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日 │684430 │ ├──┼──────┼──────┼──────┼──────┼────┤ │003 │101年6月30日│3,049,890元 │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日 │684433 │ ├──┼──────┼──────┼──────┼──────┼────┤ │004 │101年5月30日│ 569,42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 │684428 │ ├──┼──────┼──────┼──────┼──────┼────┤ │005 │101年5月30日│1,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 │684426 │ ├──┼──────┼──────┼──────┼──────┼────┤ │006 │101年8月13日│1,200,000元 │未 載 │101年8月14日│6844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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