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許瑞芬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紅布朗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珮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茂生
被 告 簡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茂雄對被告紅布朗國際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叁萬零
叁拾貳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簡茂雄對被告戴珮芹有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貳元之連
帶保證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與
債務人即被
告簡茂雄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原告持
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3 司執字第60543 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
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被告簡茂雄在203,000 元範圍
內收取對
第三人(即被告紅布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布朗
公司)之租金債權,紅布朗公司亦不得對簡茂雄清償。
嗣因
紅布朗公司對該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紅布朗公司與簡茂雄間有租金債權
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
紅布朗公司對此租金債權已提出異議,而簡茂雄對紅布朗公
司究竟有無租金債權即屬不明確,而簡茂雄有無租金債權存
在,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使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簡茂雄對紅布朗
公司及被告戴珮芹於203,000 元之範圍內有租金債權存在。
(二)紅布朗公司及戴珮芹應自民國103 年起至同年12月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9,000元,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
加簡茂雄為本件當事人,並變更請求為:(一)確認簡茂雄
對紅布朗公司於203,000 元之範圍內有租金債權存在。(二
)確認簡茂雄對戴珮芹於203,000 元之範圍內有連帶保證債
權存在。(三)紅布朗公司及戴珮芹應連帶給付被告簡茂雄
203,000 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簡茂雄對於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當庭表示同意而無異議,又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
之請求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
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簡茂雄及訴外人葉人緯共同簽發面額3,00
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3 年5 月14日至簡茂雄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2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執行
查封程序,
當日戴珮芹向本院到場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由紅布朗公
司向簡茂雄承租,並提出出租人為簡茂雄、承租人為紅布朗
公司、承租人之連帶
保證人為戴珮芹,而租賃
期間為103 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每月18日前繳納租金29,000元
之
租賃契約一份為佐(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簡茂雄自103 年6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得向紅布朗公司收取29,000元,合
計7 個月共203,000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上開
追加執行經本院同年5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簡茂雄對
紅布朗公司收取系爭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紅布朗公司亦
不得對簡茂雄清償。
詎紅布朗公司及戴珮芹收受扣押命令後
,竟於103 年6 月10日以第三人名義具狀
聲明異議稱:債務
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致原告未能收取
該租金債權,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並
主張被告等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能以票據兌現或其
方式作為清償租金債務的行為,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簡茂雄對紅布朗公司、戴珮芹於203,000 元之範圍內有
租金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又因簡茂雄雖
持有紅布朗公
司預先簽立支付租金之支票,
惟均交由他人兌現,
顯有怠於
向紅布朗公司、戴珮芹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併依
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茂雄向紅布朗公司、戴珮芹請求連帶
給付203,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
渠等固不否認簡茂雄與紅布朗公司間有系爭租約
存在,以及戴珮芹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紅布朗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惟紅布朗公司於103 年1 月預先開立支票12張(面額
29,000元、發票人紅布朗公司、到
期日103 年每月15日、付
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下稱系爭支票)予簡茂雄,預為支付系
爭租約之租金,其中103 年5 月份開始至12月份,已按月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兌領,從而系爭租金債權之103 年6 至9 月
部分,因支票兌領而清償消滅,且紅布朗公司事實上也無從
阻其兌現;又因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16日由紅布朗公司取
得房屋
所有權,系爭租金債權之103 年10月至12月部分,因
紅布朗公司已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與簡茂雄間無租賃
關係存在,簡茂雄對於紅布朗公司及戴珮芹間,均已無系爭
租金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取得對簡茂雄103 年司票字1745號裁定之3000萬元債
權,並經本院以103 年司執60543 號執行案件向簡茂雄、
紅布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紅布朗公司、戴佩芹給付
租金予簡茂雄。
(二)紅布朗公司與簡茂雄訂有系爭租約,契約載明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月租金29,000元,簡茂雄為出
租人、紅布朗公司為承租人、戴佩芹為紅布朗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三)103 年10月16日由紅布朗公司取得簡茂雄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
四、本件爭點為:簡茂雄對紅布朗公司、戴佩芹之租金債權、連
帶保證債權期間為何?上開債權有無因紅布朗公司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消滅?以及原告代位簡茂雄領受,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查紅布朗公司與簡茂雄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戴佩
芹為紅布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以簡茂雄積欠其
票款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5 月29日雄院隆103 司執教字第60543 號扣押
執行命
令禁止簡茂雄對紅布朗公司收取系爭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紅布朗公司亦不得對簡茂雄清償,而簡茂雄及紅布朗
公司於102 年6 月4 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扣押命令及租賃契約各一紙
可憑(本
院卷第7 頁、第12~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司執60543 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可先
堪
認為真。
(二)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
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
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
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
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租金債權
103 年6 至9 月部分,已因支票兌領而清償消滅,又系爭
支票未遺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旨揭要求需為止付之通知
,始屬無礙執行效果,然此無異強令紅布朗公司以謊報遺
失而
止付通知,或需以抽銀根而存款不足之方式阻其兌現
,而使被告需以背負刑責或自害債信之方式阻止清償,事
實上
乃強人所難
云云,然查,系爭支票有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按月兌領之事實存在,有被告所出具紅布朗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明細
查詢、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3 月24日彰苓字第000000
0A號函文各一份可憑(本院卷第58~65頁、第76~85頁)
,又所謂止付之通知,應非僅指票據法第18條之止付通知
,而泛指一切可合法阻其兌領之方法,例於符合票據法要
求之期限下,紅布朗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135 條為撤銷付
款委託,或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8 條第1 項為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
第4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甚或向執票人換票等種種
作為而阻止系爭支票兌現,然觀執行債務人即簡茂雄於本
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無論將上開代表租金給付之系爭
支票
予以提示兌領,或交付第三人提示兌領,而紅布朗公
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亦
未嘗試任何作為,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均以消
極
不作為之方式而達到給付租金之結果,
核屬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
生效力。是紅布朗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收受扣押命令之
後,不得以支票代替支付租金,從而系爭租約租金債權10
3 年6 至9 月部分合計116,000 元部分,固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方式陸續由第三人提示兌領,應認對於原告仍不生
效力,是簡茂雄與紅布朗公司之間於103 年6 至9 月之租
金債權仍應存在,而戴佩芹既為紅布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於此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再系爭房屋嗣於103 年10月16日由紅布朗公司登記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物權狀可查(本院卷第106 頁、第141 ~143 頁),
而
不動產租賃契約既屬當事人一方以不動產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而他方給付租金
對價之契約,故於承租人取得承租
房屋所有權時,承租人本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房屋為使用
收益,自無給付租金對價之義務存在,從而被告所辯,
尚
非無據。然租金債權應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時產生,而於
約定期限前繳納(本件依系爭租約應於103 年之每月18日
前繳納),從而紅布朗公司在取得所有權前之103 年10月
1 日至15日,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存在,故103 年10月份
之系爭租金債權應於14,032元【計算式:29,000÷31×15
=1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仍屬存在,
被告雖再辯稱103 年10月份租金債權亦經清償消滅云云(
本院卷第147 頁),惟消極不作為以達到給付租金之結果
,仍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既已如
前述,是被告此處所辯,則非可採。是簡茂雄與紅布朗公
司間於103 年10月之系爭租金債權,於14,032元之範圍內
仍屬存在,而戴佩芹為紅布朗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應於此
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至103 年11月、12月份之系爭租
金債權,則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於紅布朗公司,紅布
朗公司自無給付租金之對價義務而屬不存在。
(四)惟按民法242 條所定之代位權,需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
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債權人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主
張權利。而簡茂雄與紅布朗公司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簡
茂雄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兌領,其雖非
簡茂雄本人兌領,但是否為本人兌領,與是否怠於行使收
取租金權利,仍屬二事,另簡茂雄與紅布朗公司於收受法
院扣押命令後,紅布朗公司仍向簡茂雄給付租金之清償行
為不能對抗原告,但仍不能據此反認簡茂雄有何怠於行使
其權利而遲不向紅布朗公司請求租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准代位
受領紅布朗公司及戴佩芹之給付,
尚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簡茂雄對紅布朗公司於130,032 元
【計算式:116,000 +14,032=130,032 】之範圍內,具有
租金債權存在,及簡茂雄對戴佩芹於上開範圍內,具有連帶
保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代位受領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不宜於
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 │票號 │
發票日 │提示兌領日│提示銀行及提示人 │備註 │
├─┼────┼─────┼─────┼──────────┼───────┤
│1 │00000000│103.5.15 │103.5.15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發票人均為紅布│
│ │ │ │ │簡林全金 │朗公司、票面金│
├─┼────┼─────┼─────┼──────────┤額均為29,000元│
│2 │00000000│103.6.15 │103.6.16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簡林全金 │ │
├─┼────┼─────┼─────┼──────────┤ │
│3 │00000000│103.7.15 │103.7.16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簡林全金 │ │
├─┼────┼─────┼─────┼──────────┤ │
│4 │00000000│103.8.15 │103.8.16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簡林全金 │ │
├─┼────┼─────┼─────┼──────────┤ │
│5 │00000000│103.9.15 │103.9.16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簡林全金 │ │
├─┼────┼─────┼─────┼──────────┤ │
│6 │00000000│103.10.15 │103.10.16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簡林全金 │ │
├─┼────┼─────┼─────┼──────────┤ │
│7 │00000000│103.12.1 │103.12.11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
│ │ │ │ │許美慧 │ │
├─┼────┼─────┼─────┼──────────┤ │
│8 │00000000│103.12.10 │103.12.17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 │
│ │ │ │ │許美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