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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金霏 被   告 林僑鍾 被   告 派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林僑鍾僱用人即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 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后安路與佛公路口時,本 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佛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汽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右臀挫傷、右小腿挫傷 併腫脤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6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580元,並因而 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68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僑鍾固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但被 告林僑鍾並無闖紅燈,而係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並無過 失,且原告對被告林僑鍾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484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林僑鍾僱用人即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 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后安路 與佛公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佛公路由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右臀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腫脤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部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費用收據4 張、估價單1張 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影本各1 張、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 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 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 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即駕駛人 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云云。惟被告 抗辯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語。經查,原告與被 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因均互稱對方闖紅燈,致 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4849 號卷(下稱偵 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可查(見偵卷 第11頁),且該路口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兩造事後並未 及時聲請調閱而遭覆蓋,無法調閱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1 份可證(見 警卷第1 頁)。而證人陳順男於101 年6 月3 日警詢時證稱 :伊在上揭時地看到原告闖紅燈撞到被告汽車,伊乃打電話 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101 年9 月19 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伊將車停在后安路由西往東與佛公路 由南往北之檳榔攤前搬貨,伊正在搬貨當時聽到車輛碰撞聲 ,回過頭看到當時后安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 人周慧真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時結稱:伊於上揭時地,在 該路口檳榔攤值班顧攤,有親眼看到車禍,當時伊在檳榔攤 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當時是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是 綠燈,而陳順男常開貨車到上開檳榔攤旁載貨,當日車禍後 ,陳順男有從上開檳榔攤旁走到現場,被告林僑鍾就誤以為 陳順男是檳榔攤的人,才問伊陳順南的電話,被告林僑鍾當 時並沒有問伊有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伊也沒跟被告林僑鍾說 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內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云云 ,尚不足取,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 語,應屬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 人是被告事後才找來到警 詢及偵查中偽證云云。惟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 人與兩造本 不相識,當無需為被告為虛偽陳述致令自身遭受偽證刑罰之 理,且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 人之證詞,就當時2 人所在之 位置、被告林僑鍾如何尋獲證人之過程、案發當時號誌情形 ,均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當時被告林僑鍾 所行進之后安路應屬綠燈狀態無誤。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目 擊證人不主動告知當事人或檢警自己為目擊證人之情形甚多 ,是被告林僑鍾費時、費力始尋獲上開2 證人,而該2 證人 事後始接受警詢及偵訊,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證人陳 順男、周慧真2 人偽證,尚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倘無過失為何之前曾說加上保險要賠償伊約 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本欲息事寧人,加上被告汽 車之保險後賠償原告,尋求和解,但原告堅持走法律訴訟, 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保險公司已認被告無過失不願理賠等語 ,尚與一般社會上處理車禍經驗相符。即一般正常人遇有車 禍發生,應會聯絡保險公司了解可以理賠被害人之金額後, 再加上自己可以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免訟爭 ,此非因自認有過失或責任,而純係為免訟累而已。而本件 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前,願意以小額金錢賠償原告,以了結此事,顯是基於避 免訟爭、花錢消災之心態,而非自認有過失。 ㈣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 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 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 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 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 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 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 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本 件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當時視線良好被告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注意義 務之要求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 顯示以預知,則其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即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者,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林僑 鍾有何過失。而被告林僑鍾既無過失,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 司自無庸因為僱用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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