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許珮華 被   告 王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7 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7 時44分許,徒步沿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橋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與車行方向相 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橋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於快慢車道 間,致原告閃煞不及擦撞被告左臂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8 萬4774元(含住院醫療費7 萬5044元、回診醫 療費4110元、後續醫療費5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1867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上共24萬6641元( 75044+4110+5620+61867+100000=246641 )之損害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肇事地點為鼎力路橋,但被告並未走 在該路段,且被告於案發後係以原告撞到被告為由報警,並 非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且肇事地點,並無設置行人專用道,依當時路況及法規 ,騎機車之原告應禮讓行人被告,又當時已有機車占最靠邊 內側通行,伊無法更靠邊行走,原告騎機車竟比行人外側, 自是未禮讓行人,且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間距,才是造成原告 不及閃避而撞到被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二、…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7 時44分許,徒步沿高雄市市區供連 ○○○區○○路○○○區○○路,並跨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 公路之鼎力陸橋北側區域,即車行西向之未劃設人行道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有自然光線, 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僅單向(即西向)即 設有寬度依序為3.4 公尺、3.4 公尺、3.8 公尺之兩線快車 道及一線慢車道,道路寬廣,視線、視野良好,路面平坦、 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貿然行走於快、慢車道之間 ,適原告騎原告機車,由東往西,順向沿該陸橋北側慢車道 行經現場時,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左臂發 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肘擦 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2頁)、呈現包括現場疑似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 ,係由慢車道區域內側,即較靠近快車道之部分,向外朝路 邊方向偏移呈現,堪認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進位置,係略 在快、慢車道之間,並因受力而向外倒地滑行等情節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現場採證照片14幀(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中呈現上開刮地痕2 幀,均附於第 3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可憑,足以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交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上 開起訴書1 份、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誤,亦堪以佐證上揭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行走於上開事發現場鼎力陸橋路段云云。惟 被告上揭辯詞與其在現場接受警詢時所親簽之談話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現場拍攝被告在現場之照片6 張(見 警卷第29頁上、下、第30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3頁上方 、第35頁下方)等不符,自非事實。被告又辯稱:依當時路 況及法規,騎機車之原告應禮讓行人被告,且當時已有機車 占最靠邊內則通行,伊無法更靠邊行走,原告騎機車竟比行 人外側,自是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件事發時間為週一上午 7 時至8 時間,正值一般上班交通尖峰時段,事發現場復為 高雄市區連接三民、仁武兩區之往來交通要道,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 張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 ),且兩造均陳稱當時現場車流量大,固堪認定被告辯稱當 時車流量大屬實,然現場既為跨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高架 陸橋,兩側凌空,原無建物、店家或其他設施在旁,除純為 通行之車輛川流不息外,亦無因攤商占用或人車臨停路旁而 須令行人繞行於車道情事,是被告執此辯稱無法靠邊行走云 云,尚無可取。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可以與陸橋邊無空 隙之方式緊緊靠著陸橋邊行走,此與機車根本不可能以無空 隙之方式,緊靠陸橋邊騎乘不同,行人倘願稍等機車通過, 斷無不能緊靠邊行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車流量大,且有 其他機車占據陸橋邊騎乘,致其「不能」靠邊行走,自非可 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行人優先於汽機車通行之情形 ,均是指行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始有優先通行權,被 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既不靠邊通行,已屬違規之行人 ,自無要求騎乘機車之原告禮讓其優先通行之餘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4774 元(含住院醫療費7 萬5044元、回診醫療費4110元、後續醫 療費56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收據12 條、掛號單2 份影本(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至第9 頁) 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於案發前於訴外人博御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9000元,因102 年9 月23日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至 102 年11月26日始復職上班之事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稱:「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 年9 月23日8 月 13分經急診入院,於102 年9 月23日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102 年9 月2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貳個月 」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博御興業有限公司 103 年9 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名冊、全民健康保險計算 明細、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9頁)可證。是依此核算,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 萬1867元(29000/30*64= 618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為行人,卻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受傷情形 ,尚非輕微,且原告事後之醫療及回復健康之過程,身心均 受有痛苦,又原告102 年度之所得財產合計約620 萬元,而 被告102 年度所得僅1 萬3747元,且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上開 違規尚非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 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 年9 月23日7 時44分許,徒步沿鼎力陸橋北側區域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有自然光線, 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僅單向(即西向)即 設有寬度依序為3.4 公尺、3.4 公尺、3.8 公尺之兩線快車 道及一線慢車道,道路寬廣,視線、視野良好,路面平坦、 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未靠邊行走,貿 然行走於快、慢車道之間,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東往西 ,順向沿該陸橋北側慢車道行經現場時,閃避不及,致原告 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左臂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案發現場之該慢車道很大,連油罐 車都可以開,案發當時是中秋連假後第一天上班,車很多, 1 台接著1 台,伊沒有看到再更前方的車況,被告是走在路 中央,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看到被告時,就已經撞到被告 ,當時伊車速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既係原 告跟著車流,跟著前車騎,則前車既可以閃避被告,未撞到 被告,何以原告會不及閃避?原告雖以其不能看到更前方車 況置辯,但原告前方之機車體積再大,亦無可能在高度、寬 度上完全遮掩原告前方視線。又原告另以「有人走在路中央 嗎?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就已經撞到被告」置辯,但依案發 地點係在上開「路橋」上,被告即無可能係突然由旁邊的岔 路突然竄出,被告亦不可能從天而降,突然出現在該處,衡 情,被告應已在該路橋上待(或行走)一段時間,而原告自 稱「騎很慢」等語,且依現場道路單向(即西向)即設有寬 度依序為3.4 公尺、3. 4公尺、3.8 公尺之兩線快車道及一 線慢車道,道路寬廣,視線、視野良好,路面平坦、乾燥, 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觀之,原告既是騎很慢, 自應有非常充裕之時間,察覺正在行走之被告,原告如有注 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已貿然行走於快、慢車道間一段時間 之被告,是被告雖有上揭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但原告亦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始會閃 避不及,發生撞擊。依兩造過失情節相較,被告明顯違規未 靠邊行走之過失程度,應大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核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 ,被 告70% 。 ㈡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14萬4649元(84774+61867+60000=206641;206641*0.7= 14464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 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利息,逾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部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