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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 號 原   告 倬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足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詳峻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詳峻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被告春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順街與漢威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港順街劃有「停」標字,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詎其竟疏未遵循指示,未停車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許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漢威街南往北方向駛抵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依漢威街道路上劃設之「慢」字減速慢行,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甲車之左前車頭,致失控往 左偏移,再撞擊適停放在港順街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 及後車牌損壞,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 毫克。原告為此不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修車期間另花費30,000元租車,及支出600 元請領新車 牌,被告鄭詳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詳峻 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春鑫公司且在執行送貨職務中,其雇用人 即被告春鑫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修繕費用、租車費、新領車牌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00 元,及 自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詳峻以:不爭執有酒後駕車及未依指示停車之過失, 但伊酒後駕車行為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另系爭車輛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扣除折舊,對原告請求新領車牌費600 元沒有意見,否認 租車費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租車及新領車牌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 7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38-43 、46、48-51 頁),並為被告鄭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74 頁),而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慢」字,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63條所明訂。 被告鄭詳峻車禍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9毫克 ,依前揭交通規則,應不得駕車,惟其明知於此仍駕車上路 ,且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而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鄭詳峻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停車再開,與訴 外人許財源駕駛駕車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致本 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原因,被告鄭詳峻應與訴外 人許財源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⒉修繕費用12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以全新零件修復,原估價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各為119,875 元、33,100元,合計152,975 元,嗣原 告與受委託維修之富達汽車修護廠議價,部分零件使用中古 零件後,方以應稅包修共120,000 元修繕一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8 、15頁),並為被告鄭 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 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 達汽車修護廠,該修護廠人員亦表示:系爭車輛確以120,00 0 元包修,估價單上零件費用都是以全新零件估價,後來因 為120,000 元包修,所以估價單項目8 之左後門總成、項目 12 之 後蓋總成都改用中古的,其他零件費用也大概打9 折 計費,都是減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沒有減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據該修護廠所述及 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之實際工資費用仍為33,100 元,實際零件費用則為86,900元(計算式:120,000 元-33, 100 元=86,90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應為估價單所載全 部零件費用扣除左後門總成、後蓋總成之零件費用各10,000 元、18,000元,再以9 成計算,亦即82,688元〈計算式:( 119,875 元-10,000 元-18,000 元)×0.9 =82,6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中古零件費用則為4,278 元(全部零件 費用86,900元- 全新零件費用82,688元=4,278 元),是本 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33,100元,全新零 件部分為82,688元、中古零件部分為4,278 元。 ⑵系爭車輛既有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5年2 月 出廠,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2 年8 月6 日,已使用7 年5 月又23 日 (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2 月15 日 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年又6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8,2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4, 278 元、工資費用33,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45,627元(計算式:8,271 元+33,100 元+4,278元=45,649 元)。 ⒊租車費30,000元: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102 年8 月8 日至9 月12 日,支出30,000元租車使用一節,已提出租車發票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主張屬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營運之預期利益, 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同屬有據 。 ⒋請領新車牌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亦因車禍損壞,致其另花費600 元 請領新牌,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提出新領號牌之繳費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鄭詳峻對此一主張及請求亦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74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600 元, 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45,649元、租車費 30,000元,請領新車牌費用600 元,合計76,249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停 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遭撞時,乃停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業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徵( 見本院卷第38、50頁),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屬禁 止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 事時雙方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之2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0,999元(計算式:76,249元×80% =60,99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詳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僱 用人即被告春鑫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 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渠等選任及監督疏 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鄭詳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 99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詳峻已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88×0.369=30,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88-30,512=52,176 第2年折舊值 52,176×0.369=19,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76-19,253=32,923 第3年折舊值 32,923×0.369=1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23-12,149=20,774 第4年折舊值 20,774×0.369=7,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74-7,666=13,108 第5年折舊值 13,108×0.369=4,8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8-4,837=8,2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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