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 號
原 告 倬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足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詳峻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詳峻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被告春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順街與漢威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港順街劃有「停」標字,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
詎其竟疏未遵循指示,未停車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許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漢威街南往北方向駛抵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依漢威街道路上劃設之「慢」字減速慢行,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甲車之左前車頭,致失控往
左偏移,再撞擊適停放在港順街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
及後車牌損壞,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
毫克。原告為此不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修車
期間另花費30,000元租車,及支出600 元請領新車
牌,被告鄭詳峻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詳峻
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春鑫公司且在執行送貨職務中,其雇用人
即被告春鑫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修繕費用、租車費、新領車牌費及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00 元,及
自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詳峻以:不爭執有酒後駕車及未依指示停車之過失,
但伊酒後駕車行為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另系爭車輛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亦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扣除折舊,對原告請求新領車牌費600 元沒有意見,否認
租車費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租車及新領車牌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影本
7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反面),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38-43
、46、48-51 頁),並為被告鄭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74 頁),而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慢」字,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63條所明訂。
被告鄭詳峻車禍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9毫克
,依
前揭交通規則,應不得駕車,
惟其明知於此仍駕車上路
,且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而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
鄭詳峻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停車再開,與訴
外人許財源駕駛駕車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致本
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原因,被告鄭詳峻應與訴外
人許財源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⒉修繕費用12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以全新零件修復,原估價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各為119,875 元、33,100元,合計152,975 元,
嗣原
告與受委託維修之富達汽車修護廠議價,部分零件使用中古
零件後,方以應稅包修共120,000 元修繕一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8 、15頁),並為被告鄭
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 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
達汽車修護廠,該修護廠人員亦表示:系爭車輛確以120,00
0 元包修,估價單上零件費用都
是以全新零件估價,後來因
為120,000 元包修,所以估價單項目8 之左後門總成、項目
12 之 後蓋總成都改用中古的,其他零件費用也大概打9 折
計費,都是減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沒有減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據該修護廠所述及
卷附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之實際工資費用仍為33,100
元,實際零件費用則為86,900元(計算式:120,000 元-33,
100 元=86,90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應為估價單所載全
部零件費用扣除左後門總成、後蓋總成之零件費用各10,000
元、18,000元,再以9 成計算,亦即82,688元〈計算式:(
119,875 元-10,000 元-18,000 元)×0.9 =82,6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中古零件費用則為4,278 元(全部零件
費用86,900元- 全新零件費用82,688元=4,278 元),是本
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33,100元,全新零
件部分為82,688元、中古零件部分為4,278 元。
⑵系爭車輛既有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5年2 月
出廠,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2 年8 月6 日,已使用7 年5 月又23 日 (出廠日期
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2 月15 日 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年又6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8,2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4,
278 元、工資費用33,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
45,627元(計算式:8,271 元+33,100 元+4,278元=45,649
元)。
⒊租車費30,000元: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102 年8 月8 日至9 月12
日,支出30,000元租車使用
一節,已提出租車發票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其主張屬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營運之預期利益,
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同屬有據
。
⒋請領新車牌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亦因車禍損壞,致其另花費600 元
請領新牌,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提出新領號牌之繳費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鄭詳峻對此一主張及請求亦不
爭執(見
本案卷第74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600 元,
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45,649元、租車費
30,000元,請領新車牌費用600 元,合計76,249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停
車時,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遭撞時,
乃停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業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徵(
見本院卷第38、50頁),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屬禁
止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
事時雙方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之2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0,999元(計算式:76,249元×80% =60,99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詳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僱
用人即被告春鑫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
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渠等選任及監督疏
懈之事實
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鄭詳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
99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詳峻已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88×0.369=30,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88-30,512=52,176
第2年折舊值 52,176×0.369=19,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76-19,253=32,923
第3年折舊值 32,923×0.369=1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23-12,149=20,774
第4年折舊值 20,774×0.369=7,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74-7,666=13,108
第5年折舊值 13,108×0.369=4,8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8-4,837=8,271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