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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瑋庭律師 人 被   告 徐陳矛 法定代理人 徐建中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夫即訴外人徐學出售被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7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 整編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雙方因而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被告並委託其子即訴外人徐建興處理系爭 房地之出賣、收受訂金事宜,經原告居間斡旋後,被告與訴 外人黃瓊慧於102 年3 月6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詎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履行契約,經催 告後仍不置理,致黃瓊慧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乃依系爭專任 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 定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專 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總額6 %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有授權徐 學委託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徐學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專 任委託書係屬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後亦未經被告 同意,自不生效力,則原告基於系爭專任委託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與徐學於102 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及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徐建興以被告名義與黃瓊慧於102 年3 月6 日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買賣定金 收款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 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3 -2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居間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 第4 款約定之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徐建興、徐建興複委託徐學與之簽定系 爭專任委託書,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總額6 %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惟 查,系爭專任委託書之上「委託人」欄均載明係徐學,亦 即徐學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於系爭專任委託書最後一頁徐 學方於「代理人」欄簽名,「委託人」欄則為空白(見本 院卷第10頁),依契約之形式觀之,均未見有被告之名義 載明於上,則徐學究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委託人,抑或係以 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擔任委託人,礙難認定,是否得逕此認 為被告即為系爭專任委託書之當事人,已屬有疑,此其一 ;及依證人徐建興證稱:當時我父親(即徐學)說要賣房 子,我才去醫院跟媽媽(即被告)說,媽媽在聖功醫院, 還有插管,我去看她的動作,她有點頭,我才拿授權書給 她,簽字是我牽母親的手去簽,指印是我扶著她的手她自 己蓋的,回家後,我父親就簽原證一(即系爭專任委託書 ),房子名字是媽媽的,但是父親買的。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約一星期,我跟徐敬強(即原告之仲介人員)去 申請母親的印鑑證明都沒有申請到,因為當時有跟2 名戶 政人員到聖功醫院,他問我母親房子是不是要賣,我母親 沒說話也沒有動作表示,我問戶政人員如果兄弟都同意的 話是否可以核可印鑑證明,戶政人員不願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76-80 頁),是依證人徐建興上開所述,堪認係因徐 學有意願出賣系爭房地,故而由徐建興至醫院徵詢被告意 見並取得被告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後,再由徐學與原告簽立 系爭專任委託書;並依證人徐敬強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 。房子調出來,不是徐建興的名字,所以要去詢問被告是 否有要賣房子,我知道被告氣切住病房後,不相信徐學、 徐建興有受到委任,就去徐學家,徐學說確定要賣及要賣 多少,然後我才跟徐建興一起去醫院找被告,我問被告這 房子有沒有要賣,被告有點頭,然後我說要寫授權書,被 告當下有要拿筆自己寫,所以就由徐建興拿被告的手去寫 、上面的指印也是徐建興抓被告的手按印泥,再抓被告的 手按指印在授權書上。因為授權書已經蓋好,我就回徐學 家,請徐學(於系爭專任委託書)簽名,因為他們說房子 是徐學的。授權書上沒有授權徐學簽系爭專任委託書,是 他們打電話來說徐學有受到授權,然後我又跟被告確認。 (法官問:你剛剛說徐建興打電話來,你與被告確認後, 是委任徐建興,如何證明徐學有受到授權?)不是委任, 而是他們一直在處理,因為這是一家人,我認為被告有授 權,徐建興找我,我看過權狀,資料不是徐建興,所以我 去問徐學,徐學也確認OK,我再去找被告確認也OK。(法 官問:既然如此,為何委任授權書不找徐學簽名就好?) 他們是說成交以後,看誰要出面簽約,由那個人簽委任授 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然經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04 年5 月19日聖功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略以:「. . . 病患徐陳矛女士於102 年2 月底住院期間當時精神狀態 為失智合併譫妄,無法正常辨識授權簽立買賣契約. . . 」(見本院卷第115 頁),併審酌證人徐建興於102 年2 月27日至聖功醫院取得被告授權、同年3 月6 日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後約一星期間,戶政人員至聖功醫院因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不予核發印鑑證 明等情,實難以確知被告於簽立委任授權書時是否得以辨 識並明瞭其代表之意義,則該授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容 有疑問;況綜合證人徐建興及徐敬強上開所述,堪認其時 被告並未有直接授權徐學處理系爭房地之任何行為,係因 2 證人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人為徐學,故令徐學簽 立系爭專任委託書,而未見徐建興有複委任徐學與原告簽 定系爭專任委託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徐建興、 徐建興複委任徐學乙情,洵屬無據,自難以逕認被告為系 爭專任委託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綜上所述,依系爭專任 委託書之形式及實質觀之,均難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之約定請求非屬契 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報酬,誠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居間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約定,給付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 第4 款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按稱居間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簽定之同時,甲乙雙方同意自履 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買賣經紀業(住商不動 產加盟業)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上開證 人徐敬強證述可知,係徐學確定要出賣系爭房地,並決定 出賣之價額,嗣後亦係徐學與原告簽定系爭專任委託書, 原告方據此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動作等情,且依時序以觀 ,係徐學先向徐敬強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後,徐敬強及徐 建興方同至聖功醫院徵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 意,又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未有授權徐學與原告簽定系爭 專任委託書如上,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則本院綜合既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實難以認定 原告另與被告間有成立何居間契約;又原告主張兩造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依約應負擔之經紀業服務費用 」即為系爭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服務報 酬等語,然被告既非為系爭專任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已 敘述如上,則礙難推論「依約應負擔之經紀業服務費用」 即為系爭專任委託書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 無據,原告據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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