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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被   告 集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13,47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0 元,及自10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原告 為訴之縮減(本院卷二第17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259 之2 、25之3 、259 之4 、259 之5 地號土地上4 戶住宅(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69號、71號及73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工程總價額新臺 幣(下同)1,040,000 元為總價承攬,其中保留款為72,009 元 ,於業主驗收交屋合格後次2 月發還,另其中31,991元 為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次月發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 爭建物已於101 年12月25日送電、送水而完工,並於102 年 1 月5 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之人員朱智來 而起算1 年保固期間,是保固期間已期滿,被告自應給付上 開保留款及保固款共104,000 元,然今均未給付,並無理 由。又系爭工程施作時因電線遭竊,而電線業已附合於系爭 建物,屬被告所有,伊既重行購買電線安裝,被告自應給付 電線線材費用196,600 元、安裝電線之代工費用84,000元。 而原告因有施作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後,約定工程追加款 為20,000元。另原告有為被告代購水電材料,而支出8,87 0 元,被告亦應給付。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雖有積水之情 況,然此為他人之泥作、防水工程有所瑕疵,與伊無關,且 伊並未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就上開瑕疵,被告未先通知,即 逕行雇請他人施工,則被告另行雇用他人之費用,不應自原 告上開可請領保留款、保固款及工程追加款中扣除。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共413,470 元(計算式:104,000 元+196,600 元+84,000元+20,000元+8,870 元=413,47 0 元)後,被告均拒絕給付,依承攬法律關係,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保留款、保固款部分,系爭工程因有施工瑕疵 ,此為訴外人即原告所雇用人員郭彥毅到庭證述明確,導致 系爭建物有下雨積水之情況,然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未派 員施工,嗣後系爭建物交屋予屋主後,屋主雖有提出系爭建 物之瑕疵,然原告亦未進行任何修繕,故兩造即進行協商, 伊要求原告於改善施工瑕疵後,即會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 但原告堅持未給付款項前即拒絕派工,經兩造會談後,原告 評估後認其所能取得之剩餘款項已不足支付瑕疵維修,即表 明不願派工且表明放棄施作系爭工程,伊認為原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並拋棄施作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瑕疵,均係由 伊修繕完畢,依約伊自得將保留款充作修繕費用,故若原告 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於扣除部分保留款後,原告僅積 欠保留款41,559元、保固款31,991元,況被告因另有自行雇 工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支出之金額達201,583 元,已 逾原告請求保留款、保固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額,故原告自 不得在請求任何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款項。再者,依據系爭契 約,於驗收前已完成之工項,須由原告自行保管,故系爭工 程於驗收前電線既有失竊之情況,其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又就工程追加款及代購水電費用部分 ,經兩造議價後為20,000元及3,000 元,但因原告並未派工 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導致伊須自行雇工,而扣除雇工費用 17,133元後,僅餘5,867 元,然原告尚未領取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含估價單、 請款計畫、工程合約書、承攬須知、工程保結書、工程 承攬放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額 為1,040,000 元,其中72,009元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 交屋合格後次2 月發還,其中31,991元為保固款,於保 固期滿後次月發還。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總價承攬施工 。 (二)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26日開始送水、同年12月25日開 始送電。 (三)保留款72,009元、31,991元,共104,000 元,被告均尚 未給付原告。 (四)系爭工程施工中,於101 年12月1 日、19日因施工材料 失竊而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2,009元、保固款31,991元為保 固款、線材費用196,600 元、代工費用84,000元、及工程追 加款20,000元及代購水電材料費用之8,870 元,共413,47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 上開費用,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保留款、保固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約定明確。次按,系爭工程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與期限,概同被告與業主所訂之期限與條件同,在保固 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 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一 律由原告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保留款為工程估驗款中 之10% ,尾款保留3%保固款;保留款依甲方(即被告) 與業主驗收交屋合格後次二月發還,保固期滿後次月發 還保留款;系爭工程竣工後一年保固期限內若需修繕, 經通知二次以上而未至現場修補時,則被告派員以代雇 工方式處理,並由施工中之工地估驗款中扣除沖帳,承 包商不得異議;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 ,應遵守工地人員指示立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 ,原告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之款項 ,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及賠償之用,系爭契約第24條, 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第5 條第3 點、第4 點,承攬須知 第5 條第10點,工程保結書第5 點分別約定明確。 2.經查,朱智來為被告所雇用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0日就系爭工程(細項名稱為 「水電工程」)為第6 次請款之數額,為估驗款之22% ,加計前5 次已就78% 之估驗款請款,合計請款比例為 100%,金額為990,476 元,另外加計稅金49,524元,即 為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1,040,000 元,又上開請款 ,係經朱智來簽名確認,此有第6 次請款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5 頁)。又於上開第6 次請款後,原告之 後雖有另有第7 次及第8 次請款,然其請款之內容僅為 追加工程、雜項支出,或為請求保留款及保固款,均與 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有102 年4 月20日、同年10月20 日第7 次及第8 次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92 頁)。而被告雖認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但並不否認原告 已有完成系爭工程。準此,朱智來為被告所雇用之工地 主任,既同意原告於第6 次請款時即可請款系爭工程之 全額工程款,之後即未再就系爭工程請領任何工程款, 且被告自承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足徵於102 年1 月20 日原告請款時,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已與預期之成果相 符,而達完工之階段,以認定。 3.次查,就保留款部分,系爭建物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 至同年9 月16日間由住戶驗收合格並交屋完畢,有驗收 合格證明書4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6-150 頁), 且朱智來於102 年10月20日第8 次請款時,即已製作請 款單同意原告請領保留款,此有第8 次請款單可為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抗辯因被告有自行雇工或 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無給付原告保留款之必要,然亦 不否認原告已合於請求保留款之要件(本院卷一第102 頁),是以,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20日時,即具請領 保留款之資格,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無據。 4.復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其系爭工程有瑕疵存 在,並已由被告自行派工修繕,被告派工維修之支出, 將依約由保留款項中墊付等情,有103 年5 月29日高雄 武廟郵局存證號碼16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22-123 頁)。又證人朱智來結稱在住戶入住系爭建 物前,系爭建物有電線失竊以及請款問題,住戶入住系 爭建物後,系爭建物有管路問題,擋水牆水溝無法排水 等瑕疵,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修繕瑕疵,但原告並未履 行其修繕義務,伊亦有通知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郭彥 毅前來修補瑕疵,但郭彥毅只有來看一次瑕疵為何,並 答應住戶會修補瑕疵,但之後仍未前來修補瑕疵,被告 方自行雇用其他廠商修補瑕疵,在交屋前後均是如此, 因此保留款72,009元經扣除被告自行雇工之費用後,尚 餘41,559元,此即第8 次請款單所記載。而在扣款前, 伊都會聯絡原告所雇用之人員郭彥毅,如果郭彥毅聯絡 不到,也會打電話通知原告,所以上開請款單扣款之內 容,伊一定有向原告說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 、 159 -160頁);另證人郭彥毅則證稱因伊自己沒有公司 ,無法開立發票,而伊之前曾為原告代工,所以伊才詢 問原告可否由原告承接工程,而由伊承攬施工,而伊係 向原告領取工資。嗣後系爭建物因有排水管堵塞之情形 ,被告有通知伊到場,伊並有提供將水管洗孔以將水洩 出去之辦法,但因伊施作工程時並無任何不當,而無義 務為系爭建物修補瑕疵,故該工程並非伊所施作,且伊 當時未取得任何工程款,所以才拒絕被告修繕水管阻塞 之缺失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37-39 頁)。是依前揭證 人所述,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朱智來亦曾通知郭彥 毅前來處理,但郭彥毅並未為瑕疵之修補,被告方自行 雇工修繕,並將修繕費用自保留款中扣除,而朱智來亦 會上開扣款事宜告知原告等節,核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 內容大致相同,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派員修補系爭工程 之瑕疵,致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堪認屬 實。又原告雖稱被告未先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形, 即逕行雇請他人施工,則被告另行雇用他人之支出,不 應自保留款或保固款中扣除云云查,證人朱智來證 稱伊曾有通知原告或郭彥毅修繕,證人郭彥毅亦有證稱 被告確有通知伊修繕,僅是伊自認並無修繕義務等語如 前,均與原告上開陳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 為屬實,並非可信。 5.承上,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存在, 然原告拒絕進場修繕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 有自行派工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再查,於10 2 年4 月20日第7 次請款單中,下方說明欄有記載「泥作 5,550 元」、「材料4,910 元」、「油漆補洞1,000 元 」及水費「5,723 元」,並均列為扣款之項目,合計數 額為17,133元;於102 年10月20日第8 次請款時,被告 因自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而自保留款中扣 除監視器修繕費用6,250 元、清潔費用3,000 元、系爭 建物修補費用20,000及水費1,200 元,共扣款30,450元 ,而請領之保留款數額為72,009元等節,有前揭第7 次 、第8 次請款單可參。另查,系爭工程經施作完畢後, 工程瑕疵均由被告修補完畢,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由住戶驗收交屋完畢,有前揭 驗收合格證明書4 紙在卷可佐,則1 年保固期間至遲應 於103 年9 月15日屆至。而第8 次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 之瑕疵,均於保固期滿前發生,以前揭系爭契約所附 承攬須知、工程保結書之記載,被告因原告未前來修繕 瑕疵,而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留 款中扣除,依約為之,是原告應僅得請求保留款共 41,559元(計算式:保留款72,009元-第七次請款扣款 17,133元-第8 次請款扣款30,450元=24,426元),應 為無訛。 6.另就保固款部分,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31,99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遲於103 年9 月15日屆至,已如前述,又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須 自保留款中扣除之項目,則迄至本件105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本院卷二第176 頁),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固款31,991 元,自屬有憑。 7.至被告抗辯其於第7 次請款時亦有雇工支付17,133元; 另因系爭建物後院積水而另暫代施工支付154,000 元, 均應自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是其抵銷之數額已 逾原告所得請求保留款、保固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額, 且於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查,第7 次請款 中被告自行雇工支付之17,133元,已於同次追加工程款 中扣除(詳下述)。而修繕系爭建物後院積水所支出15 4,000 元部分,被告雖有提出費用統計表1 紙為據(本 院卷一第153 頁),然原告以該費用統計表為被告自行 製作而至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該費用統計表之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 ,即不得認上開費用統計表為真正,而非能單以被告自 行製作之費用統計表,逕認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而得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又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 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損害,固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 定之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之瑕疵自行修補完畢,並將 系爭建物點交予住戶,其修補瑕疵之金額,亦均於原告 各次請款中扣除,則扣除後之保留款、保固款之餘款, 仍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能 採。 8.至原告爭執上開第7 次、第8 次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云 云,然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款、保留款、工程追加 款、代購水電材料等數額,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 協商之結果以及單據之記載一致,均由本院說明如上, 而扣款之細項,亦於各該請款單下方分別載明其扣款之 數額及項目,數額之減少並非毫無憑據,況證人朱智來 到庭證述時,就上開請款單之細項受訊問及回答時,亦 均未表示請款單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堪信上開請款單所 載之內容,應為真實無訛,原告爭執上開請款單之真正 ,應屬無憑。 (二)線材費用、代工費用部分: 1.按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工程不論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材 料等,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保管,不論天災、 人禍所致之損失時,概由原告負責修復,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約定明確。次按承包人(即原告)於施工期間 ,應自行保管材料及已完成之工程,在工程未驗收前無 論發生任何災害或損失,均歸承包人自行負責;工程未 經驗收前不論已成或未成之工料或業主以點交織材料與 承包商如有損毀或遺失,皆由承包人負責重做或賠償, 系爭契約所附水電施工規範第16條、第20條亦約定甚明 。是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並由被告控制管理系 爭建物前,系爭工程材料滅失及支出修復費用之風險, 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負有就滅失之材料重行施作之義 務,應為無疑。 2.原告主張電線於安裝後,即產生民法上附合之效果,而 屬被告所有,且電線失竊後報案之人為朱智來,故系爭 建物當時已非在原告之控制之下,原告並無承擔電線失 竊後需自行負擔購買線材費用及代工費用之風險,是被 告應給付線材費用196,600 元及代工費用84,000元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之電線線材於101 年12月1 日、19日 遭竊並由朱智來向警方報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朱智來證稱在系爭建物在電線拉完後,當天晚上電線線 材即已失竊,當時尚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以,系爭建物於點交予被告 之前,電線即有失竊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系爭建物 既尚未點交,電線失竊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應 由原告負責重行施作,其理甚明。況兩造既已就系爭建 物點交前之材料滅失之風險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而電線 線材屬工程材料之一種,則不論電線是否附合於系爭建 物、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不影響原告須依約就電線失竊 負責並重行施作電線滅失部分工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負擔因重行施作安裝電線工程而支出之線材及 代工費用,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三)工程追加款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追加款20,000元等語,經查 ,兩造經協議之結果,約定工程追加款為20,000元等節 ,有102 年4 月20日第7 次請款單、102 年1 月5 日工 程估價單及郭彥毅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91、108 、151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經協商後約 定工程追加款為20,000元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3 頁) ,是兩造曾約定工程追加款以20,000元計算,即堪認定 ,故原告依兩造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0,000元 ,當屬有憑。 (四)代購水電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購清潔口、水龍頭及壁式排 風機等水電材料費用8,870 元等語,無非以工程估價單 1 紙為據(本院卷一第85頁)。然查,於第7 次請款單 中,僅記載就壁式排風機3,000 元部分為請款,有前揭 第7 次請款單可稽。而證人朱智來證稱除壁式排風機外 ,其餘項目依約本為原告所需提供因而不能請款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159 頁),況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施工,原則上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 工程款數額,如有另行追加之工項,除被告同意或所施 作之工作與契約有明顯差異外,原告本不得再行請求任 何工程款,是以,被告既僅同意原告另行請款3,000 元 之代購水電材料費用,原告所代購之水電材料,原告自 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原告其餘水電材料費用之請求, 既未產生與系爭契約原訂之內容有何明顯差異,即與系 爭契約之總價承攬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0 3 條、229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明確。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 、57頁),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復未舉證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對 被告有為催告意思表示,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日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17元(計算式:保留款24 ,426元+保固款31,991元+工程追加款20,000元+代購水電 材料費用3,000 元=79,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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