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王仕勳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寰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七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件審理中追加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故委託被告辦
理新建建築執照之申請(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02 年
6 月7 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惟
因被告表示申請建造須有新建之設計圖,故原告
乃與被告約
定該新建之設計圖需經原告認可後始可申請建照,待建造申
請過後再進行拆除重建等工作,亦即分為「申請建照」、「
拆除重建等工作」兩階段,且兩階段皆應以被告完成工作後
始給付報酬,故本件應為
承攬契約;而被告雖自102 年4 月
至11月間皆有寄送設計圖予原告,然該設計圖均未符合原告
要求而未經認可,且因被告遲遲無法製作出結構方正之設計
圖,不論系爭契約是承攬或委任,原告均得依相關規定
予以
終止,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0
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被告違反
兩造約定「設計圖應經原告認可」之前提所致,均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是被告以多次修改平面圖及代為支出之費用總計
已超過40萬元為由而拒絕返還40萬元殊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修建予以規劃
、設計,
嗣經原告要求拆除重建,被告乃另行規劃並傳送如
被證一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
於102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告,系
爭契約自應為
委任契約,即便認有承攬性質,被告也可依相
關規定主張
損害賠償而
無庸返還;又原告嗣係因新建房屋所
需工程費用過高而片面終止契約,並
非兩造
合意終止,自無
民法第263 條之
適用,且被告前於102 年6 月起即依原告認
可之設計圖開始進行相關程序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
445,000 元,均是為完成原告所委託事項之作為,業經法院
函詢查明,並早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原告仍請求被
告返還40萬元,顯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設計圖需經
原告認可後申請建造一語,惟證人王陳梅桃並未證述有此約
定,從而原告以設計圖未經認可為由,主張被告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委任者,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攬者
,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者均以給付勞務為手段,然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兩者
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次按
,法院本於職權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
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
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
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
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
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
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
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
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
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
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
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
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
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
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
要旨號參照)。
經查,原告僅
係委託被告辦理新建建築執照之申請手續,可見被告依系爭
契約並不負讓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照之義務,具有側
重於只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之委任性質,且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建物之建照尚未申請完成前所先行給付之40萬元係屬報
酬等語,亦核與「以完成一定工作號始得請領報酬」之承攬
性質有所扞挌。故系爭契約之性質
堪認係委任契約,依
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且本院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並不受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之法律意見所拘束。
(二)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是否係依系爭契約本旨支出之
必要
費用?
1.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幫忙辦理新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工作,
並於102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等情,經其提出匯款單2 紙(詳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54
號卷第6 、7 頁)在卷
可佐,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前開約定及共已收取40萬元之款項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又被告為辦理附表所示之受任事務,
而於102 年8 月9 日、8 月12日、9 月2 日、9 月5 日、9
月10日共計支出費用445,000 元,並已取得各項工作之成果
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建築圖說1 份、地基調查報告書及免水
保計畫簽證影本1 份、測量圖影本、結構圖影本1 份、相關
收據影本5 份為證(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2至87、106 至110
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蘇仲良建築師事務所、張國椿、
陳鴻安、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和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其等均回覆確有完成上開工作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
費用等語屬實,有蘇仲良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回函
1 紙、張國椿104 年4 月22日回函1 紙、陳鴻安104 年1 月
1 日回函1 紙、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 日回函
1 紙及和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回函1 紙
等件(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82 、183 、186 、197 、199 頁
)附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此
合先敘明
。
2.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之說明內容
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
標準作業程序觀之,其中業已指明申請建照時所需檢附之書
表或表單,係包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立面、剖
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結構詳圖、設備圖、地基調查報告
書、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水土保持審查報告書、基地四周地
籍套繪圖影本、工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資料(詳本院雄
簡一卷第168 至169 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3日
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㈢㈣、第170 至171
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標準
作業程序參、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二
、三十五),經核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已辦理之各項
受任事務(即地基調查報告書及水保技師簽證工作、免水保
計畫、現況實測及繪製圖說、結構計算分析、規劃設計、辦
理行政程序)大致相符,且如附表所示各項受任事務之實際
支出費用復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所傳予原告閱覽之系爭
估價單上之金額相互吻合,在在
足徵被告主張其所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確係依系爭契約本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堪予採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
元,有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他方當事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仍均得隨
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於102 年11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之被告於103 年
1 月4 日確有回傳簡訊給原告討論還錢乙情,有卷附之兩造
簡訊紀錄1 份
可稽(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
對於系爭契約不再繼續亦有所知悉並接受,據此,原告係於
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應可認定。
2.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為同法第545 條、第546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旨辦理相關申請建照
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445,000 元,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曾
於102 年5 月30日傳系爭估價單給原告閱覽乙情,
業據證人
王陳梅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渠等看過被告提供之系爭估價
單,認為可以才決定給被告作等語明確(詳本院雄簡一卷第
127 頁),亦與證人張乃懿證述:伊是在102 年5 月30日傳
系爭估價單給原告等語相符(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29 頁),
復佐以系爭估價單業已詳載處理各項事務費用,有系爭估價
單1 紙(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1頁)在卷
可參,原告卻仍於閱
畢後之2 個月內(即102 年6 月7 日、7 月31日)匯款40萬
元予被告,衡情足認其確有以匯款支付附表所示費用之意。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40萬元係報酬此一事實既無法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則被告抗辯上開40萬元係原告支付
被告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予採認。
3.至原告另稱: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被告違反兩造約
定「設計圖應經原告認可」之前提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云云(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29 頁反面),惟該前提並不為被
告所承認。而證人王陳梅桃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主要
是不喜歡被告畫的圖才不要做等語(詳本院雄簡一卷第126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嗣後欲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並無
從回溯推論兩造間曾有約定「設計圖應經原告認可」此一前
提之存在。據上,原告本節主張,無從認係為真。
4.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業已給付之必要費用,
洵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附表:
┌──┬─────┬───────────────┐
│編號│金 額│被告所主張已辦理之受任事務 │
│ │(新臺幣)│ │
├──┼─────┼───────────────┤
│ 1 │ 90,000元 │地基調查報告書、免水保計畫之水│
│ │ │保技師簽證 │
├──┼─────┼───────────────┤
│ 2 │ 40,000元 │基地之現況實測及繪製圖說 │
├──┼─────┼───────────────┤
│ 3 │ 40,000元 │辦理結構計算分析設計作業 │
├──┼─────┼───────────────┤
│ 4 │ 250,000元│委託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簽證 │
├──┼─────┼───────────────┤
│ 5 │ 25,000元 │辦理行政跑照程序之前置作業 │
├──┼─────┼───────────────┤
│合計│44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