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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郭三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 拾元,及就按月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1,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給付 ,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2,000元。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 即未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 2 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審理中當庭向被告 催告應於庭後10日內給付欠繳租金147,000 元,惟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該筆款項,是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11月16日合法終 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另被告積 欠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為 178,500 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 出費用3,740 元,共欠原告租金132,760 元,又系爭契約業 於103 年11月16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日起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32,760 元租金及自103 年11月 16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且 原告曾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被告表示可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 聯繫,確認收租時間,原告將親自或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郭 亭佑至系爭房屋處收租,另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匯款至原 告帳戶之當月租金,因原告受僱人未能核對該筆租金而通知 被告未繳納當月房租,嗣經被告與原告受僱人逐筆核對租金 後,始確認被告已給付當月租金,被告為免日後需每月與原 告進行對帳之擾,已於103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需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收租,且於103 年3 月4 日通知具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權限之郭亭佑至系爭房屋收款,郭亭佑 亦同意前往收租,足見兩造確已達成由原告至系爭房屋收租 之合意,然原告之後反悔不願前來收租,迨被告已將每月租 金兌換為受款人為原告之中華郵政匯票,並於103 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7 日以簡訊請求原告向被告確認收租時間及日 期,且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前來收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拒絕受理被告已提出給付之租金,是被告當無遲繳系爭房屋 租金之情;再者,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入住系爭房屋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嗣於103 年2 月間催請原告修繕 ,而原告雖曾於103 年3 月1 日委請訴外人即水電工人蔡其 發進行修繕,然未能全面修繕完成,致被告另請源金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金公司)、良技行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良技行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費用3,740 元,且迄今系爭 房屋尚有異味惡臭、水龍頭漏水、熱水水壓不足之瑕疵,足 見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 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2,000元。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8 月30日委請源金公司人員更新設 於系爭房屋之加壓機、修理進水箱浮球開關及更新水塔自動 開關,並支付源金公司2800元、800 元,並於103 年7 月21 日委請良技行公司進行浮球凡而之更換,並支付良技行公司 140 元,而原告同意上開費用得自被告應繳納之租金中扣除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必 須審究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及履 行債務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 起迄今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已積欠原告2 個月以上之租金, 是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允諾至伊住處收取租金,且具代理原告處理 系爭契約事宜之郭亭佑亦答應至伊住處收取租金,而伊已通 知原告至伊住處收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伊自無給付遲延等情,經查 : ⑴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條款,雖未明訂租金給付方式,惟 細繹被告所留存具兩造簽名之系爭契約檢附之房屋租賃收付 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記載原告所有之彰化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且被告係以匯款至 系爭帳戶方式給付原告102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 3 年1 月、2 月之租金乙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 頁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檢附房 屋租賃收付款簽收單上所載註記「租金定於每月5 日匯入新 興郭三榮的戶頭」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原告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已約定由被告每月5 日前匯款至系 爭帳戶作為租金給付方式,堪信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其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上無極 混元聖玄院之主任委員,每月定有幾日至該處參加誦經、禮 拜之活動,而須路過系爭房屋附近,屆時被告可提前向原告 聯繫,其會前來收租,如沒空收租,其會請郭亭佑過來收租 ,故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收租方式給付租金,若無 暇時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無極混元聖玄 院通知被告申辦光明燈之通知書、禮斗報名表、無極混元聖 玄院距離系爭房屋google車程時間圖、google路線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然 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任職主委之廟宇與系 爭房屋距離相近之事實,惟難憑此遽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曾約定由被告己身或郭亭佑至系爭房屋收租之事實,復參 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以楠梓右昌郵局26號之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為免台端(即原告)之受僱人怠於核對匯款之困 擾,希兩造於當場親自簽名並如數收受租金,敬請台端於當 月五日以前先以電話聯絡之,併同約定台端於午後18時以後 之時間前來收租,敬陳者候覆. . . 。」,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倘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租 金給付方式已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處所收取,則被告於上開存 證信函中當無可能對此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 ⑵另證人郭亭佑證稱:伊曾帶領被告至系爭房屋看屋,然嗣後 磋商租金、簽約事宜均係原告與被告自行處理,而伊就系爭 房屋並無決定權限,均需探求原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44 頁),復參以被告答辯狀表示:原告曾向被 告表示如伊無空過來收租,則將請伊女兒即就是帶你看屋那 位過來收租等情,是倘郭亭佑於簽約時在場,則被告答辯狀 當無可能記載「原告表示由『帶你看屋的那位』過來收租」 ,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且簽約之際郭亭佑並 未在場,則難認郭亭佑有何代理原告決定系爭契約之權限, 兼酌以被告陳稱:就系爭房屋如有瑕疵需先通知郭亭佑,再 由郭亭佑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暨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檢附之房屋租賃收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 )所留存之聯絡人為陳小姐、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 非證人郭亭佑及其所證稱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證郭亭佑就系爭契約應無處理之 權,且為被告所悉,應堪認定,是證人郭亭佑到庭證稱:伊 於103 年3 月5 日要到廟裡並於當日接到被告配偶電話,表 示該日是匯款租金之日,但因被告表示不要付款,詢問伊可 否前往收租,伊則表示需先向原告詢問,而原告因要求伊不 要過去收租,要被告依合約匯款,請伊直接到廟裡,故伊乃 回電與被告配偶表示不方便過去收款,且告知本件事情應由 原告及被告自行處理,伊不是負責的人,不應該一直找伊, 被告配偶乃表示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郭 亭佑無處理系爭房屋權限乙情相符,應屬可信,況縱認郭亭 佑確曾允諾被告配偶前往收租,惟依前所述,郭亭佑既無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亦知悉此事,則此一允 諾效力當不及於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收租方式並未因合 意而變更,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 給付租金。 ⑶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被告需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且並未 合意變更該給付方式,是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4 月6 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前來收租,及於103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收租,且自103 年3 月至8 月止每月將當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兌換為原告為收款人之中華郵政匯票,自非係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前往收租當非生 民法第235 條規定受領遲延之效力。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103 年3 月起即未依債之本旨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42,0 00元後,至103 年11月5 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 額,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催告被告於10日內支付 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有 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03 年11 月16日終止,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 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 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 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 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 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 上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尚 有諸多瑕疵尚未處理,而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等情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沒有要不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 頁),且參以被告自103 年3 月至8 月止每月將 當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兌換為收款人為原告之中華郵政匯票 ,並於103 年3 月5 日及4 月7 日以簡訊請原告與被告確認 收租日期及時間,有上開匯票影本、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2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並未就租金部分以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對原告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尚存諸多瑕疵等情當無礙於 被告遲付租金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租金?若可,得請求之租金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之 意思表示後,而被告仍未於庭後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又 原告已於當庭表示如被告於10日內未繳納上開租金將終止系 爭契約,有系爭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 契約已於103 年11月16日終止,又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未 繳納房租,經扣除被告已繳納42,000元之押租金,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3 月1 日起迄至同年11月15日 止之租金計136,500 元(計算式:21,000×8+ 21,000 ×15 / 30-42,000=136,500 ),又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740 元部分自該請求租金部分扣除,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32,760 元(計算式:13 6,500-3,740 元=132,760 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 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16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原 告與被告間原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 金為21,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21,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760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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