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黃莉莉
黃淑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建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莉莉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琴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黃莉莉供
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黃淑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2,576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莉莉1,576,15
9 元、黃淑琴1,550,2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在八五大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路○ 號地下2 樓之6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
商場百貨使用,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並就租金之約定如下: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共60月),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2,917元,共1,37
5,020 元(22,917元×60=1,375,000 元);自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共60月),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7,083
元 ,共1,624,980 元(27,083元×60=1,624,980 元);
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共40月),應給付原告
每月租金31,250元,共1,250,000 元(31,250元×40=1,25
0,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250,000 元(計
算式:1,375,020 元+1,624,980 元+1,250,000 元=4,25
0,000 元),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莉莉、黃淑琴2,125,
000 元(4,250,000 元÷2 =2,125,000 元)。然被告於90
至102 年間僅分別給付原告黃莉莉548,841 元、黃淑琴574,
764 元,是被告尚須分別給付原告黃莉莉1,576,159 元、黃
淑琴1,550,236 元。另
兩造雖有於91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約定自91年9 月1 日起將
租金改依原租金額之一半收取,但於被告所經營之百貨恢復
全部營業後,即應回復全額支付租金,且需按月攤還先前減
付之租金,故並未
免除先前減付部分之租金債務。
惟被告之
母公司即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所有
八五大樓之樓層已遭
拍賣並於103 年5 月23日由他人拍定,
故被告之百貨已無法恢復全部營業,此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條件無法成就,應可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得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自得請求全部之
租金,又既自103 年5 月23日起原告方能請求全部之金額,
且租金請求之二分之一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之租金
請求權自
尚未
罹於時效,況被告均有按月支付租金,應有承認或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亦為無由。又被告雖
另於92年6 月18日寄送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並表示自
92年7 月1 日起給付原告之租金將再次減半,然僅為被告之
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租金再次減半等語,
爰依系爭
契約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年1 月1 日
至103 年4 月30日之租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莉莉1,576,15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琴1,
550,23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間曾二度達成協議,先約定租金自91
年9 月1 日起
予以減半,而於92年6 月間又達成協議將租金
自92年7 月1 日起再行減半計算,而所謂減半計算,意義應
為被告僅需給付一半之租金,
而非於被告給付一半之租金後
,另一半之租金被告尚需給付之意,故原告自98年5 月16日
起可請求之租金應為每月原定租金22,917元之減半再減半計
算,即每月5,729 元。而觀以被告支付租金支帳目明細,被
告自92年7 月後即依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繳納再次減半後之
租金額,原告至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租
金減半,亦未退回被告依系爭通知函繳納之租金,可認定原
告有承諾之事實,故兩造就租金再次減半一事,已有意思表
示
合致。故至原告起訴日之103 年5 月16日共計60月,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額應為343,740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1,467,42
4 元,應已溢付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由。又縱使
被告仍需給付減半給付部分之租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需至百貨恢復全部營業後才需支付全額租金並按月攤還,
然現今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既無繼續回復為百貨而營業,但
之後仍有恢復營業之可能,故依約被告自無給付全額租金之
義務。另被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相關之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就東帝士八五大樓
(下稱八五大樓)部分
所有權,已遭法院
查封拍賣並點交完
成,故此並非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6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因每月租金請求均為各自獨立,故
各月之租金請求權均應自當月開始起算,則原告應僅得請求
98年5 月16日起之租金,於98年5 月16日前之租金,均已罹
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間簽訂八五大樓地下二樓商場之租賃契約即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
賃
期間為90年1月1日起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90年1月
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2,917元;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7,083元;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1,25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35,417元。
(二)兩造間於91年12月間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租金自91年9月1日起,按原約定之租金減半支付
。
(三)被告於92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將於92年7月起,將系爭
房屋之租金再予減半。
(四)被告之關係企業建台水泥公司在八五大樓之建物所有權
,已於103 年5 月23日由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
定承受,並於103 年底、104 年初時完成點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如何計算?被告已支付之租金總額
為何?
(二)被告於八五大樓之所有權,經法院拍賣並由他人承受一
事,是否可視為被告故意使八五大樓百貨部分無法恢復
營業,原告是否可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故
意使條件無法成就?
(三)原告起訴請求98年5 月16日前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完成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黃莉莉1,576,159 元、原告黃淑琴1,55
0,238 元:
1.
經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22,917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7,083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1,250
元予原告,為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明確,有系爭契約在
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而原告2 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則有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
可佐(本院卷一第60頁)。是被告自90年1 月1 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2,917元
,共1,375,020 元;自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7,083元,共1,624,980 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1
,250元,共1,250,000 元,故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250,000 元,
而原告既分別擁有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所有權,故原告
2 人應平均取得
上開租金,據此,被告自90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莉莉、黃淑
琴2,125,000 元之租金,首
堪認定。
2.次查,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91年9 月1 日起,按原約定之租金減半
支付,有系爭補充協議書
可證(本院卷第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91年9 月1 日起,每月之租金
均應予減半,亦
堪認定。又查,就減半給付之租金,按
原租約(即系爭契約)第3 條每月租金之約定修改為:
乙方(即被告)自91年9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按原租金
之一半支付;
俟百貨部分恢復營業後,被告開始回復全
額支付租金,並開始按月攤還之前所給付之租金,每月
攤還之金額將依被告當時財務狀況
而定,系爭補充協議
第1 、2 條約定明確。是綜觀
前揭約定,既被告於百貨
恢復營業後仍需按月攤還減付部分之租金,顯見各月減
付之租金僅是暫免或延後給付,而非免除被告給付之義
務,方與兩造之約定本意相符,被告抗辯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租金已調降為之原定租金之半數
云云,
尚非可採。
從而,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租金22,917元,是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莉莉11,459
元、原告黃淑琴11,458元。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減付租金後,被告自91年9 月1 日起,按月應繳納予原
告2 人之租金,即依前揭系爭契約
所載之租金額,先依
原告人數平均以2 分之1 計算後,復得依前揭系爭協議
書約定得再減付2 分之1 ,故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須給付原告黃莉莉5,730 元、原
告黃淑琴5,729 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被告按月須給付原告黃莉莉、黃淑琴各6,771 元;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告按月須
給付原告黃莉莉7,813 元、黃淑琴7,812 元,應為
無訛
。
3.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
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有最高法院以84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6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可參,查前揭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既係以被告在八五大樓內之百貨恢復營運
作為被告開始清償先前暫免給付租金之時點,揆以上開
判例意旨,自以八五大樓內百貨開始恢復營業或確定無
法恢復營業時,作為被告應清償減付部分租金之清償期
,而此一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99條
所稱之條件,
尚屬
有間,是原告主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條件之規定
,於法未符。再查,被告之股份為建台水泥公司百分之
百
持有,而為建台水泥之子公司,而屬建台水泥公司之
關係企業,此有經濟部104 年6 月25日經商字000000000
00號函文
暨所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母公司建台水
泥公司就八五大樓部分樓層之所有權已遭拍賣,且有網
路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66頁、第272 頁)。是既母公
司建台水泥公司之資產已於103 年5 月23日有拍賣並遭
出售之情況,則為子公司之被告
資力是否足以重行於八
五大樓開設百貨公司,已難無疑,況自被告於91年6 月
30日結束百貨營業後,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12
年,有系爭通知函可參,然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被
告有使用系爭房屋開設百貨或預作開業準備之情事,據
此,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開設百貨並恢復百貨
營業之計畫,則被告就短付部分之租金,其清償期業於
103 年5 月23日屆至,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
先前短付之租金,
洵堪認定。
4.承上,被告自90年至103 年分別已支付原告黃莉莉548,
841 元、黃淑琴574,762 元,有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26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黃
莉莉1,576,159 元(計算式:2,125,000 -548,841 =
1,576,159 元)、原告黃淑琴1,550,238 元(計算式:
2,125,000 -574,7-62=1,550,238 元)之租金,即非
無據。
5.至被告抗辯已寄發通知函並由原告收受,且被告亦依系
爭通知函內容於92年7 月份起,於91年9 月份租金減半
繳納後,再行減半繳納之租金與原告,原告並未表示不
同意或退回所收受之租金,足見兩造就系爭通知函所載
租金再次減半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意
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
,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
事決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依系爭通知函之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再次減半
租金給付之單方意思表示,然未見原告有於系爭通知函
上為任何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
收受系爭通知函並對系爭通知函表示同意之相關事證,
故系爭通知函是否已得原告之承認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形,尚無從逕以認定。再者,於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
,並自92年7 月份起開始再次減半給付之租金後,原告
固仍繼續收取被告所支付租金金額,然考量租金於租賃
契約中應屬必要之點,原告既已於91年7 月份依系爭補
充協議而同意被告暫免給付半數之租金,於不到1 年期
間被告復要求再次減半給付租金,就原告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而以收取租金為其獲取利潤方式之立場而言,原告
所預期收取之利潤僅賸半數,是否仍會同意被告系爭通
知函之要求,非無研求餘地。又縱使原告固有收取被告
所支付再次減半後之租金金額事實,亦不能排除被告自
行認定租金金額而任意給付之可能,僅以此推認原告已
承諾或同意系爭通知函內容之事實,亦嫌速斷。據此,
並無事證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通知函知內容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且審酌契約目的、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欲獲得之經
濟利益,併依社會常情考量原告同意系爭通知函之可能
性,認原告雖有收受被告給付再次減半後之租金,惟客
觀上
難認此屬承諾系爭通知函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通
知函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莉莉1,166,532 元、原告黃淑琴1,15
7,541 元:
1.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又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
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另
債務
人以金錢抵償對
債權人之一部分債務,自係對債權人為
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債
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29上字第
1489號、63年台上第1948號判例可供
參照。經查:
2.被告係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第3 條可參
,且於原告核算被告積欠之租金時,亦係分期計算被告
積欠之租金,未將被告繳納之租金抵充先前積欠之租金
或利息之情況,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繳納租金表及計算式
可證(本院卷第69至84頁),均見兩造就租金之繳納、
欠繳金額,係按月計算一事,已有默示之
合意,
堪信屬
實。又每月租金應於6 日前繳納,有系爭契約可稽,
足
徵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則應於每月1 日起即已發生並得
向被告請求,然於被告於該月有繳款時,依前揭規定,
則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於繳款該日因承認而中斷,並於
翌日重行起算,應信無誤。
3.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03 年5 月16日,有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3 頁),次查,98年5 月份之租金,其租
金請求權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算,然因被告於98年5
月18日有繳納部分租金(如附表原告黃莉莉98年部分所
示),有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存款明細資料可證,而有清償該月部分租金而承認該
月份租金債務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原告98年5 月份之租金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並自
98年5 月19日起重行起算。據此,原告於98年4 月30日
前之租金請求權,均應罹於時效。故自90年1 月1 日起
至91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以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8
年4 月30日止,除經兩造約定暫時減半給付之租金外,
被告未納足約定之租金半數部分,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
,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並無客觀上不
得行使之情事,亦無依民法規定有
中斷時效或時效不進
行之情形,是至本件原告起訴時,此部分租金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租金請求均未罹於時效,揆以前揭
說明,非能憑採。
4.再查,就91年9 月1 日起被告所減半短付之租金,因兩
造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恢復百貨營運時為清
償期,是於被告恢復百貨營運或確定無法恢復營運時,
原告之請求權依約即無從行使。又被告之母公司建台水
泥既於103 年5 月23日時其資產已有遭拍賣之情狀,則
為建台水泥公司之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之被告,難認
仍有資力可重新恢復百貨營運,堪認自該日起被告恢復
百貨營運已屬不能。從而,原告亦於該日起方得行使減
收部分租金之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時,租金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98年5 月份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告未納足約定之租金半數部分
(繳納時間、數額如附表一),以及自91年9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應先前暫時減半給付部分(數額如
附表二),而應給付原告黃莉莉1,166,532 元(312,37
6 +854,156 =1,166,532 元)、原告黃淑琴1,157,54
1 元(303,385 +854,156 =1,157,541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莉莉
1,166,532 元、給付原告黃淑琴1,157,541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一(未繳足半數租金部分)
原告黃莉莉部分:307,990元。
┌──┬────┬────┬────┬────┐
│年份│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98年│ 5/18 │6,771 │2,835 │4,386 │
├──┼────┼────┼────┼────┤
│ │ 6/16 │6,771 │2,835 │4,386 │
├──┼────┼────┼────┼────┤
│ │ 7/16 │6,771 │2,835 │4,386 │
├──┼────┼────┼────┼────┤
│ │ 8/17 │6,771 │2,835 │4,386 │
├──┼────┼────┼────┼────┤
│ │ 9/16 │6,771 │2,835 │4,386 │
├──┼────┼────┼────┼────┤
│ │ 10/16 │6,771 │2,835 │4,386 │
├──┼────┼────┼────┼────┤
│ │ 11/16 │6,771 │2,834 │4,387 │
├──┼────┼────┼────┼────┤
│ │ 12/16 │6,771 │2,834 │4,387 │
├──┼────┼────┼────┼────┤
│合計│ │ │34,018 │35,090 │
└──┴────┴────┴────┴────┘
┌──┬────┬────┬────┬────┐
│年份│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99年│ 1/18 │6,771 │2,834 │4,387 │
├──┼────┼────┼────┼────┤
│ │ 2/22 │6,771 │2,834 │4,387 │
├──┼────┼────┼────┼────┤
│ │ 3/16 │6,771 │2,834 │4,387 │
├──┼────┼────┼────┼────┤
│ │ 4/16 │6,771 │2,834 │4,387 │
├──┼────┼────┼────┼────┤
│ │ 5/17 │6,771 │2,834 │4,387 │
├──┼────┼────┼────┼────┤
│ │ 6/17 │6,771 │2,834 │4,387 │
├──┼────┼────┼────┼────┤
│ │ 7/16 │6,771 │2,834 │4,387 │
├──┼────┼────┼────┼────┤
│ │ 8/16 │6,771 │2,834 │4,387 │
├──┼────┼────┼────┼────┤
│ │ 9/16 │6,771 │2,834 │4,387 │
├──┼────┼────┼────┼────┤
│ │ 10/18 │6,771 │2,834 │4,387 │
├──┼────┼────┼────┼────┤
│ │ 11/16 │6,771 │2,835 │4,386 │
├──┼────┼────┼────┼────┤
│ │ 12/22 │6,771 │2,835 │4,386 │
├──┼────┼────┼────┼────┤
│合計│ │ │34,010 │52,642 │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0年 │ 1/31 │7,813 │ 2,835 │4,978 │
├───┼────┼────┼────┼────┤
│ │ 2/16 │7,813 │ 2,835 │4,978 │
├───┼────┼────┼────┼────┤
│ │ 3/16 │7,813 │ 2,835 │4,978 │
├───┼────┼────┼────┼────┤
│ │ 4/18 │7,813 │ 2,835 │4,978 │
├───┼────┼────┼────┼────┤
│ │ 5/17 │7,813 │ 2,835 │4,978 │
├───┼────┼────┼────┼────┤
│ │ 6/16 │7,813 │ 2,835 │4,978 │
├───┼────┼────┼────┼────┤
│ │ 7/18 │7,813 │ 2,835 │4,978 │
├───┼────┼────┼────┼────┤
│ │ 8/16 │7,813 │ 2,835 │4,978 │
├───┼────┼────┼────┼────┤
│ │ 9/16 │7,813 │ 2,835 │4,978 │
├───┼────┼────┼────┼────┤
│ │ 10/18 │7,813 │ 2,835 │4,978 │
├───┼────┼────┼────┼────┤
│ │ 11/16 │7,813 │ 2,835 │4,978 │
├───┼────┼────┼────┼────┤
│ │ 12/16 │7,813 │ 2,835 │4,978 │
├───┼────┼────┼────┼────┤
│合計 │ │ │ 34,020 │59,736元│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1年 │ 1/16 │7,813 │ 2,835 │4,978 │
├───┼────┼────┼────┼────┤
│ │ 2/16 │7,813 │ 2,835 │4,978 │
├───┼────┼────┼────┼────┤
│ │ 3/16 │7,813 │ 2,835 │4,978 │
├───┼────┼────┼────┼────┤
│ │ 4/16 │7,813 │ 2,835 │4,978 │
├───┼────┼────┼────┼────┤
│ │ 5/16 │7,813 │ 2,835 │4,978 │
├───┼────┼────┼────┼────┤
│ │ 6/18 │7,813 │ 2,835 │4,978 │
├───┼────┼────┼────┼────┤
│ │ 7/16 │7,813 │ 2,835 │4,978 │
├───┼────┼────┼────┼────┤
│ │ 8/16 │7,813 │ 2,835 │4,978 │
├───┼────┼────┼────┼────┤
│ │ 9/17 │7,813 │ 2,835 │4,978 │
├───┼────┼────┼────┼────┤
│ │ 10/16 │7,813 │ 2,835 │4,978 │
├───┼────┼────┼────┼────┤
│ │ 11/16 │7,813 │ 2,834 │4,979 │
├───┼────┼────┼────┼────┤
│ │ 12/17 │7,813 │ 2,834 │4,979 │
├───┼────┼────┼────┼────┤
│合計 │ │ │34,018 │59,738元│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2年 │ 1/16 │7,813 │2,834 │4,979 │
├───┼────┼────┼────┼────┤
│ │ 2/18 │7,813 │2,834 │4,979 │
├───┼────┼────┼────┼────┤
│ │ 3/26 │7,813 │2,834 │4,979 │
├───┼────┼────┼────┼────┤
│ │ 4/16 │7,813 │2,834 │4,979 │
├───┼────┼────┼────┼────┤
│ │ 5/16 │7,813 │2,834 │4,979 │
├───┼────┼────┼────┼────┤
│ │ 6/17 │7,813 │2,834 │4,979 │
├───┼────┼────┼────┼────┤
│ │ 7/16 │7,813 │2,834 │4,979 │
├───┼────┼────┼────┼────┤
│ │ 8月 │7,813 │0 │7,813 │
├───┼────┼────┼────┼────┤
│ │ 9月 │7,813 │0 │7,813 │
├───┼────┼────┼────┼────┤
│ │ 10月 │7,813 │0 │7,813 │
├───┼────┼────┼────┼────┤
│ │ 11月 │7,813 │0 │7,813 │
├───┼────┼────┼────┼────┤
│ │ 12月 │7,813 │0 │7,813 │
├───┼────┼────┼────┼────┤
│ 合計 │ │ │19,838 │73,918元│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3年 │ 1~4月 │7,813x4 │0 │31,252元│
│ │ │=31,252 │ │ │
│ │ │元 │ │ │
└───┴────┴────┴────┴────┘
合計:35,090元+52,642元+59,736元+59,738元+73,918元+
31,252元=312,376 元。
黃淑琴部分: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98年 │5/18 │6,771 │ 2,834 │ 3,937 │
├───┼────┼────┼────┼────┤
│ │6/16 │6,771 │ 2,834 │ 3,937 │
├───┼────┼────┼────┼────┤
│ │7/16 │6,771 │ 2,834 │ 3,937 │
├───┼────┼────┼────┼────┤
│ │8/17 │6,771 │ 2,834 │ 3,937 │
├───┼────┼────┼────┼────┤
│ │9/16 │6,771 │ 2,834 │ 3,937 │
├───┼────┼────┼────┼────┤
│ │10/16 │6,771 │ 2,834 │ 3,937 │
├───┼────┼────┼────┼────┤
│ │11/16 │6,771 │ 2,835 │ 3,936 │
├───┼────┼────┼────┼────┤
│ │12/16 │6,771 │ 2,835 │ 3,936 │
├───┼────┼────┼────┼────┤
│ 合計 │ │ │ 34,010 │31,494元│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 99年 │1/18 │6,771 │ 2,835 │ 3,936 │
├───┼────┼────┼────┼────┤
│ │2/22 │6,771 │ 2,835 │ 3,936 │
├───┼────┼────┼────┼────┤
│ │3/16 │6,771 │ 2,835 │ 3,936 │
├───┼────┼────┼────┼────┤
│ │4/16 │6,771 │ 2,835 │ 3,936 │
├───┼────┼────┼────┼────┤
│ │5/17 │6,771 │ 2,835 │ 3,936 │
├───┼────┼────┼────┼────┤
│ │6/17 │6,771 │ 2,835 │ 3,936 │
├───┼────┼────┼────┼────┤
│ │7/16 │6,771 │ 2,835 │ 3,936 │
├───┼────┼────┼────┼────┤
│ │8/16 │6,771 │ 2,835 │ 3,936 │
├───┼────┼────┼────┼────┤
│ │9/16 │6,771 │ 2,835 │ 3,936 │
├───┼────┼────┼────┼────┤
│ │10/18 │6,771 │ 2,835 │ 3,936 │
├───┼────┼────┼────┼────┤
│ │11/16 │6,771 │ 2,834 │ 3,937 │
├───┼────┼────┼────┼────┤
│ │12/22 │6,771 │ 2,834 │ 3,937 │
├───┼────┼────┼────┼────┤
│ 合計 │ │ │ 34,018 │47,234元│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 100年│1/31 │7,813 │ 2,834 │4,979 │
├───┼────┼────┼────┼────┤
│ │2/16 │7,813 │ 2,834 │4,979 │
├───┼────┼────┼────┼────┤
│ │3/16 │7,813 │ 2,834 │4,979 │
├───┼────┼────┼────┼────┤
│ │4/18 │7,813 │ 2,834 │4,979 │
├───┼────┼────┼────┼────┤
│ │5/17 │7,813 │ 2,834 │4,979 │
├───┼────┼────┼────┼────┤
│ │6/16 │7,813 │ 2,834 │4,979 │
├───┼────┼────┼────┼────┤
│ │7/18 │7,813 │ 2,834 │4,979 │
├───┼────┼────┼────┼────┤
│ │8/16 │7,813 │ 2,834 │4,979 │
├───┼────┼────┼────┼────┤
│ │9/16 │7,813 │ 2,834 │4,979 │
├───┼────┼────┼────┼────┤
│ │10/18 │7,813 │ 2,834 │4,979 │
├───┼────┼────┼────┼────┤
│ │11/16 │7,813 │ 2,834 │4,979 │
├───┼────┼────┼────┼────┤
│ │12/16 │7,813 │ 2,834 │4,979 │
├───┼────┼────┼────┼────┤
│ 合計 │ │ │ 34,008 │59,748元│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1年 │ 1/16 │7,813 │2,834 │4,979 │
├───┼────┼────┼────┼────┤
│ │ 2/16 │7,813 │2,834 │4,979 │
├───┼────┼────┼────┼────┤
│ │ 3/16 │7,813 │2,834 │4,979 │
├───┼────┼────┼────┼────┤
│ │ 4/16 │7,813 │2,834 │4,979 │
├───┼────┼────┼────┼────┤
│ │ 5/16 │7,813 │2,834 │4,979 │
├───┼────┼────┼────┼────┤
│ │ 6/18 │7,813 │2,834 │4,979 │
├───┼────┼────┼────┼────┤
│ │ 7/16 │7,813 │2,834 │4,979 │
├───┼────┼────┼────┼────┤
│ │ 8/16 │7,813 │2,834 │4,979 │
├───┼────┼────┼────┼────┤
│ │ 9/17 │7,813 │2,834 │4,979 │
├───┼────┼────┼────┼────┤
│ │ 10/16 │7,813 │2,834 │4,979 │
├───┼────┼────┼────┼────┤
│ │ 11/16 │7,813 │2,835 │4,978 │
├───┼────┼────┼────┼────┤
│ │ 12/17 │7,813 │2,835 │4,978 │
├───┼────┼────┼────┼────┤
│ 合計 │ │ │34,010 │59,746元│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2年 │ 1/16 │7,813 │2,835 │4,978 │
├───┼────┼────┼────┼────┤
│ │ 2/18 │7,813 │2,835 │4,978 │
├───┼────┼────┼────┼────┤
│ │ 3/26 │7,813 │2,835 │4,978 │
├───┼────┼────┼────┼────┤
│ │ 4/16 │7,813 │2,835 │4,978 │
├───┼────┼────┼────┼────┤
│ │ 5/16 │7,813 │2,835 │4,978 │
├───┼────┼────┼────┼────┤
│ │ 6/17 │7,813 │2,835 │4,978 │
├───┼────┼────┼────┼────┤
│ │ 7/16 │7,813 │2,835 │4,978 │
├───┼────┼────┼────┼────┤
│ │8 月至12│7,813x5 │0 │39,065 │
│ │月 │=39,065 │ │ │
├───┼────┼────┼────┼────┤
│ 合計 │ │ │19,845 │73,911元│
└───┴────┴────┴────┴────┘
┌───┬────┬────┬────┬────┐
│ 年份 │被告給付│應付租金│已付租金│短付租金│
│ │租金月份│ │ │ │
│ │/ 日期 │ │ │ │
├───┼────┼────┼────┼────┤
│103年 │1月至4月│7,813x4 │0 │31,252 │
│ │ │=31,252 │ │ │
└───┴────┴────┴────┴────┘
合計:31,494元+47,234元+59,748元+59,746元+73,911元+
31,252元=303,385元。
附表二(被告暫免給付租金部分):
一、黃莉莉部分:
1.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黃莉莉單獨所得租金:22,917÷2 =11,459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1,459÷2 =5,730 元。11,459-
5,730 元=5,729 元。
5,729×40月=229,160元。
2.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黃莉莉單獨所得租金:27,083÷2 =13,542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3,542÷2 =6,771 元。13,542-
6,771=6,771元。
6,771×60月=406,260元。
3.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
黃莉莉單獨所得租金:31,250÷2 =15,625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5,625÷2 =7,813 元。15,625-
7,813 =7,812 元。
7,812×28月=218,736元
合計:229,160元+406,260元+218,736元=854,156元。
二、黃淑琴部分:
1.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黃淑琴單獨所得租金:22,917÷2 =11,458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1,458÷2 =5,729 元。11,458-
5,729 元=5,729 元。
5,729×40月=229,160元。
2.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黃淑琴單獨所得租金:27,083÷2 =13,541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3,541÷2 =6,771 元。13,541-
6,771 =6,770 元。
6,771×60月=406,260元。
3.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
黃淑琴單獨所得租金:31,250÷2 =15,625元。
暫免給付半數租金:15,625÷2 =7,813 元。15,625-
7,813 =7,812 元。
7,812×28月=218,736元。
合計:229,160 元+406,260 元+218,736 元=854,15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