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
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系爭
4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上開支票係被告於民
國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共5 次向原
告購買鋁圓棒之貨款,系爭4 張支票之票據上
債權雖因
罹於
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因購物而受有利益等語,
爰依據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9 萬63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商人,其於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
、17日、25日,共5 次販售鋁圓棒給被告之貨款,依
民法第
127 條之規定,於103 年4 月25日前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
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
所
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
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
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持之系爭4 張支票,係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
、9 日、13日、17日、25日,共5 次向原告購買鋁圓棒,為
支付貨款而簽發,但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系爭4 張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101 年4 月3 日、9 日、
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
可證,足以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
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原
告於
上揭時地出售與被告之商品為製造業所用之鋁圓棒,且
原告所開立之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統
一發票亦均載明原告為營業人,是原告就上開鋁圓棒之貨款
,應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間之鋁圓棒交易,係
以月結帳之方式,而原告101 年4 月間販賣鋁圓棒給被告後
,於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分別開立
統一發票,並同時以收受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作為貨款之給
付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吳翠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圓棒等材料,因
兩造
是採月結,所以是4 月買賣,5 月結帳,原告於開立101 年
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給被告同時,
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
嗣原告公司
老闆娘有跟伊說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請求換票,隔1 、2 日後
,原告公司老闆娘拿系爭4 張支票中
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1
日之支票2 張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統一發
票5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原告對於被
告之上開5 次貨款請求權,係採「月結制」,原告應最遲於
101 年4 月25日之次月底,即101 年5 月31日後,已均處於
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之狀態(被告雖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上
開貨款給付之方式,但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件
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所開立之遠
期支票之發票日,僅能用以起算票據
請求權時效,
而非起算
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時效),是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權,
於103 年5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利益
云云。惟按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
,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
期間雖為15年,惟出
賣人為商人之貨款請求權,倘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並經買受
人為時效抗辯後,買受人拒絕給付貨款,已非
不當得利,毋
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返還利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後已可行使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商品代價請
求權,業如前述,然原告逾2 年期間仍未行使其權利,其上
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甚至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
,仍未行使其上開貨款請求權。原告本件訴訟係對被告主張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對
被告主張上開貨款請求權。
是以,縱將系爭4 張支票發票日
解釋為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依系爭4 張支票之「
發票日」即101 年8 月28日、31日起算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
時效2 年,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3 年8 月31
日後即罹於時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上開貨款
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
告受有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係依時效制度之規定得拒絕上開貨款之給付,即不能謂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
即被告雖因此而受有拒絕支付上開貨款之利益,但其受有利
益係基於時效制度之規定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貨款利益,自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另有何因系爭4 張支票票款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及利益多少,依上開舉
證責任之規定,自
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 萬6364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9 萬6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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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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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8 月28日│200萬元 │101 年9 月13日│C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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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28日│178 萬495 元 │101 年9 月13日│CK0000000 │
├──┼───────┼─────────┼───────┼─────┤
│ 3 │101 年8 月31日│291萬5905元 │101 年9 月13日│BA0000000 │
├──┼───────┼─────────┼───────┼─────┤
│ 4 │101 年8 月31日│200萬元 │101 年9 月13日│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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