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成家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儀 人 原   告 林群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原   告 謝美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仁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四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十二、十六所示之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成家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林貞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振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裕 公司)之債權憑證而聲請對振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至高雄市 ○○區○○路○○號之動產,均振裕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1 至5之物品為原告成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所 有、附表編號6至11之物品為原告謝美華所有、附表編號12 至15之物品為原告林貞儀所有、附表編號16之物品為原告林 群超所有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振裕公司與原告成家開發公司的董事長及 董事成員是一樣,地址亦相同,物品均無從區分,又自原告 並所提發票、文件均無法證明為原告購買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振裕公司之債 權人,聲請本院對振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上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原告主張如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 49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及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8 號停止 執行卷宗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本院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5之動產部分: (1)原告成家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SHARP影印機為其所 有,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各一紙(本院卷第 7頁、第87頁),而比對上開支票及發票,買受人及發 票人均為原告成家公司,復據原告成家公司所提附表編 號1扣案物確為SHARP影印機,此有照片2幀可查(本院 卷第83頁),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SHARP影印機確為原 告成家公司所有。原告成家公司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就 附表編號1所示SHARP影印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核屬有據。 (2)原告成家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桌、椅、辦公桌 均其所有,並提出財產目錄一紙為佐(本院卷第8 頁) ,而附表編號5 之辦公桌係91年原告成家公司由訴外人 林俊良成立時,由其高中同學陳木華所贈與,陳木華當 時購買價格約數千元乙情,業據證人陳木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4~75頁),而原告成家公司確 於91年所設立,有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記錄一紙可佐(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木華所證述贈禮過程尚 符社會常情,其證詞仍堪採信,堪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 辦公桌亦為原告成家公司所有,惟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之物,原告成家公司上開所提文件不過為自我繕打之 財產清冊,並為102 年事後所製作,自難作為所有權認 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成家公司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就附 表編號5 所示之辦公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主張應撤銷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2.附表編號6至11之動產部分: (1)原告謝美華主張附表編號6~9、11所示之沙發、茶几、 冷氣、冰箱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訂做確認書、送貨單 、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數紙(本院卷第9~12頁、第18頁 ),而比對上開文件,客戶名稱及購買者均由開立店家 署名為原告謝美華,而證明書傳真日期為系爭執行程序 之前,自無預先知悉有本件爭訟而預為偽造之可能,是 原告謝美華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尚屬有據,至被告 雖質以上開文件記載定貨人等文字未能等同即為所有人 云云,惟未能反證以實其主張,是原告謝美華主張系爭 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6 ~9 、11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2)原告謝美華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水晶為其所有,而 附表編號10之水晶係原告為風水購買乙節,業據證人魏 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有一個紫微斗數的張老 師,原告是我服飾店的客人,我們也是朋友,張老師幫 他家看風水,張老師就賣她二個水晶,價額一個約2萬 元左右,時間是在九十年初的事情,是我和張老師一起 把水晶洞搬到原告家裡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 酌水晶除常做店面之聚財擺設外,亦得做為個人風水之 用,是證人魏味珍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而足認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水晶為原告謝美華所有,從而原告謝美華 公司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水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屬有據。 3.附表編號12至15之動產部分: 原告林貞儀主張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電腦主機為其所有 ,而提出銷貨單、證明書、訂購單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3 、15、16頁),其中附表編號12之LG電腦螢幕,經核消費 明細表買受人確為原告林貞儀,復據原告林貞儀所提附表 編號12扣案物確為LG電腦螢幕,此有照片2 幀可查(本院 卷第84頁),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LG電腦螢幕確為原告 林貞儀所有。原告林貞儀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 12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另就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之物品,原告林貞儀固提出上開文件為佐, 惟該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僅有個人印章且內容簡陋含 糊,亦乏開立日期及相關購買金額,難謂無事後補做之可 能,又所提銷貨單(本院卷第16頁),僅有個人簽名且無 店面印章,且開立內容抽象而乏型號等相關紀錄而得特定 為本件查封之物,是原告上開所提文件均有疑義,尚難據 此即遽認為原告林貞儀所有,從而原告林貞儀主張就系爭 執行程序中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非可採。 4.附表編號16之動產部分: 原告林群超主張附表編號16所示之電腦主機為其所有,而 提出銷貨單一紙(本院卷第14頁),經核買受人確為原告 林群超,並有電腦主機照片1 幀可查(本院卷第85頁), 堪認附表編號16所示之電腦主機確為原告林群超所有。原 告林群超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6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 號1 、5 至12、16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封條│主張所有權人│強制執行程序│ │ │ │ │編號│之原告 │應否撤銷 │ ├──┼───────┼──┼──┼──────┼──────┤ │ 1 │SHARP影印機 │1台 │ 1 │成家公司 │應予撤銷 │ ├──┼───────┼──┼──┼──────┼──────┤ │ 2 │桌子 │2個 │ 2 │成家公司 │不應撤銷 │ ├──┼───────┼──┼──┼──────┼──────┤ │ 3 │椅子 │7個 │ 3 │成家公司 │不應撤銷 │ ├──┼───────┼──┼──┼──────┼──────┤ │ 4 │3人連坐長椅 │1個 │ 4 │成家公司 │不應撤銷 │ ├──┼───────┼──┼──┼──────┼──────┤ │ 5 │辦公桌 │1個 │14 │成家公司 │應予撤銷 │ ├──┼───────┼──┼──┼──────┼──────┤ │ 6 │沙發 │1組 │ 5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 7 │茶几 │1個 │ 6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 8 │冷氣 │1個 │ 7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 9 │SAMPO電視機 │1個 │ 8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10 │水晶 │2個 │12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11 │冰箱 │1個 │13 │謝美華 │應予撤銷 │ ├──┼───────┼──┼──┼──────┼──────┤ │12 │LG電腦螢幕(22│1 個│ 9 │林貞儀 │應予撤銷 │ │ │EA53T-P ) │ │ │ │ │ ├──┼───────┼──┤ │ ├──────┤ │13 │電腦螢幕 │1 個│ │ │不應撤銷 │ ├──┼───────┼──┼──┼──────┼──────┤ │14 │電腦主機 │2台 │10 │林貞儀 │不應撤銷 │ ├──┼───────┼──┼──┼──────┼──────┤ │15 │列表機 │1個 │11 │林貞儀 │不應撤銷 │ ├──┼───────┼──┼──┼──────┼──────┤ │16 │電腦主機 │1台 │10 │林群超 │應予撤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