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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炯綸 訴訟代理人 侯喬燁 被   告 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 雄市大樹區之資料室及捲門,約定施作第一層(鐵皮屋)- 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508,801 元;增建-工程金額310, 461 元;隔間-工程金額267,986 元;捲門-工程金額270, 000 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兩造復追加施作圍籬部分- 工程金額10萬元。原告已完成施作鐵皮屋、捲門及圍籬部分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增建部分雖尚未施作, 然原告亦已替增建部分備有H 型鋼、厚板等之材料,支出備 料成本151,897 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備料損害, 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82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698 元,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請原告施作鐵皮屋及捲門部分,並未將 增建及隔間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 僅係估價單,該估價單之價金計算前提是原告實際施作全部 工程後,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因此系爭合約書係為確定 各工程項目之價金,以資憑據,此由系爭合約書僅載明各項 工程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卻完全未就有關施工、違約、驗收 或保固等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可知,需施作後方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價付款,並視原告施作基礎工程之狀況,決定是否 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而因原告完成施作鐵皮 屋與捲門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修繕其中一組捲門未果,故 亦未再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而原告提出之備 料單據與照片皆為其自行製作,尚無從得知是否有單據所載 之備料存在及是否與本件增建工程有關,而無法證明原告確 受有備料損失。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亦得對原告請 求交付上開備料,並以該備料之價值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另就圍籬部分,原告所搭設之圍籬管長度過短致欠缺強度, 且誤埋設於他人之土地上,經被告即時發現上開缺失後,原 告自知理虧同意拆除圍籬,是該圍籬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 該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 11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各匯款40萬元、27萬元、15萬 元,共計82萬元予原告,並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鐵皮屋工程 款之發票,而依原告要求再以現金給付稅金24,229元,總計 被告已給付原告共844,229 元,扣除被告前揭完工之鐵皮屋 與捲門價金,尚超額給付65,428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 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資 料室及捲門,約定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工程金額508,80 1 元;捲門-工程金額270,000 元,後並追加圍籬部分-工 程金額10萬元,兩造並簽定如本院卷第7 頁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已完成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及捲門部分。 ㈢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6日簽約時給付原告40萬元、於101 年 11月28日給付原告27萬元、於102 年1 月24日給付原告15萬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施作增建部分?原告是否已就增建部分備 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已完成備料之損害賠償151, 897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圍籬部分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部分完 工之工程款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施作增建部分?原告是否已就增建部分備 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已完成備料之損害賠償151, 89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報酬已有合意,即可 確認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及於 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26日達成合意,約定承攬 施工範圍含蓋第一層鐵皮屋、增建、隔間、捲門等情,業已 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 頁),而承攬契約以施工 項目內容及價金為其重要要素,觀之系爭合約書已明載合約 標的物為第一層(鐵皮屋)、增建、隔間、捲門,及各項工 程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萬元,餘款再於各項 工程完工後分次給付,並由兩造蓋章確認,則依系爭合約內 容以觀,係以包含上開4 個工程項目為契約承攬內容來訂定 付款辦法,被告亦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4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4 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又依證人徐婉婷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如何得知增建及隔 間只有估價?)原本只有先請原告估價,要等第一層鐵皮屋 施作完成並驗收完成後再請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兩 造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即係被告請原告施作第一層鐵皮屋、 增建、隔間及捲門,並約定付款方式?)是,就是一步一步 施作,先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及捲門,再施作增建及隔間。( 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是請原告施作鐵皮屋、增建、隔間及鐵捲 門,只是增建及隔間要等鐵皮屋、捲門施作完後驗收過後才 繼續施作?)是有請原告估價要做這4 個項目,估價之後就 請原告施作,先施作鐵皮屋、鐵捲門,到最後就被檢舉所以 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增建及隔間尚未施作僅係施 作之先後順序問題,即原告須先施作鐵皮屋及捲門完工後, 再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而後續未讓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捲 門之原因,則係因被告遭檢舉無法繼續施工所致,足徵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包含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應認定 。 ⒊次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包含施作增建部分,則被告未 讓原告繼續施作增建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已就本件工程增建部分備有H 型鋼、厚板等材料 一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照片中之材 料為何、是否係為本件工程所準備,尚難認定,而原告固主 張證人何靜禪有看過原告增建備料部分,然經證人何靜禪到 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看過原告有因施作本工程而備料 之情形?)我忘記了。(證人是否有看過原告有在工廠或工 地放置H 型鋼或厚板?)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上開備料之進貨單據或發票,及其就 上開備料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且所備材料均為訂製規格而無 從挪作他用或辦理退貨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失,自難准許。 ㈡原告就圍籬部分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部分完 工之工程款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就追加圍籬部分完工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為辯,並經證人徐婉婷到庭具結證稱:有請原告 施作圍籬部分,但因原告做的圍籬不夠深,且施作在別人土 地上,就請原告拆除,但後來沒有請原告重新施作,因為第 一層鐵皮屋執照沒有辦法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證 人何靜禪到庭具結證稱:有請原告施作圍籬部分,但原告施 作的位置不對,因為施作在別人土地上,還有圍籬的深度不 夠深不夠穩固,因為施作的品質不好,所以有要求原告拆除 之後再重新施作,原告也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依原告自承其於施作圍籬後, 因被告告知不夠穩固,圍籬鋼管要加長,因要符合客戶的要 求,故原告就同意拆除並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既已將圍籬部分拆除,並預計重新施作,而後續實際 上並未重新施作,則就圍籬部分自尚未完工,原告請求給付 圍籬完工工程款1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完工之部分包含第一層(鐵皮屋) 及捲門部分,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78,801 元 ,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而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原告82萬元 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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