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庠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炯綸
訴訟代理人 侯喬燁
被 告 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
雄市大樹區之資料室及捲門,約定施作第一層(鐵皮屋)-
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508,801 元;增建-工程金額310,
461 元;隔間-工程金額267,986 元;捲門-工程金額270,
000 元,
兩造並簽訂合約書。
嗣兩造復追加施作圍籬部分-
工程金額10萬元。原告已完成施作鐵皮屋、捲門及圍籬部分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增建部分雖尚未施作,
然原告亦已替增建部分備有H 型鋼、厚板等之材料,支出備
料成本151,897 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備料損害,
被告就此亦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82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698 元,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及
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6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請原告施作鐵皮屋及捲門部分,並未將
增建及隔間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
僅係估價單,該估價單之價金計算前提是原告實際施作全部
工程後,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因此
系爭合約書係為確定
各工程項目之價金,以資憑據,此由系爭合約書僅載明各項
工程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卻完全未就有關施工、違約、驗收
或保固等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可知,需施作後方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價付款,並視原告施作基礎工程之狀況,決定是否
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而因原告完成施作鐵皮
屋與捲門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修繕其中一組捲門未果,故
亦未再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而原告提出之備
料單據與照片皆為其自行製作,尚無從得知是否有單據
所載
之備料存在及是否與
本件增建工程有關,而無法證明原告確
受有備料損失。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亦得對原告請
求交付
上開備料,並以該備料之價值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另就圍籬部分,原告所搭設之圍籬管長度過短致欠缺強度,
且誤埋設於他人之土地上,經被告即時發現上開缺失後,原
告自知理虧同意拆除圍籬,是該圍籬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
該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
11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各匯款40萬元、27萬元、15萬
元,共計82萬元予原告,並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鐵皮屋工程
款之發票,而依原告要求再以現金給付稅金24,229元,總計
被告已給付原告共844,229 元,扣除被告
前揭完工之鐵皮屋
與捲門價金,尚超額給付65,428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
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資
料室及捲門,約定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工程金額508,80
1 元;捲門-工程金額270,000 元,後並追加圍籬部分-工
程金額10萬元,兩造並簽定如本院卷第7 頁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已完成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及捲門部分。
㈢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6日簽約時給付原告40萬元、於101 年
11月28日給付原告27萬元、於102 年1 月24日給付原告15萬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施作增建部分?原告是否已就增建部分備
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已完成備料之損害賠償151,
897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圍籬部分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部分完
工之工程款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施作增建部分?原告是否已就增建部分備
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已完成備料之損害賠償151,
89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報酬已有
合意,即可
確認有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及於
其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26日達成合意,約定承攬
施工範圍含蓋第一層鐵皮屋、增建、隔間、捲門
等情,業已
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 頁),而承攬契約以施工
項目內容及價金為其重要要素,觀之系爭合約書已明載合約
標的物為第一層(鐵皮屋)、增建、隔間、捲門,及各項工
程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萬元,餘款再於各項
工程完工後分次給付,並由兩造蓋章確認,則依系爭合約內
容以觀,係以包含上開4 個工程項目為契約承攬內容來訂定
付款辦法,被告亦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4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4 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又依證人徐婉婷到庭
具結證稱:(證人如何得知增建及隔
間只有估價?)原本只有先請原告估價,要等第一層鐵皮屋
施作完成並驗收完成後再請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兩
造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即係被告請原告施作第一層鐵皮屋、
增建、隔間及捲門,並約定付款方式?)是,就是一步一步
施作,先施作第一層鐵皮屋及捲門,再施作增建及隔間。(
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是請原告施作鐵皮屋、增建、隔間及鐵捲
門,只是增建及隔間要等鐵皮屋、捲門施作完後驗收過後才
繼續施作?)是有請原告估價要做這4 個項目,估價之後就
請原告施作,先施作鐵皮屋、鐵捲門,到最後就被檢舉所以
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增建及隔間尚未施作僅係施
作之先後順序問題,即原告須先施作鐵皮屋及捲門完工後,
再繼續施作增建及隔間,而後續未讓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及捲
門之原因,則係因被告遭檢舉無法繼續施工所致,
足徵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包含施作增建及隔間部分,應
堪認定
。
⒊次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包含施作增建部分,則被告未
讓原告繼續施作增建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已就本件工程增建部分備有H 型鋼、厚板等材料
一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照片中之材
料為何、是否係為本件工程所準備,尚
難認定,而原告固主
張證人何靜禪有看過原告增建備料部分,然經證人何靜禪到
庭具
結證稱:「(證人是否看過原告有因施作本工程而備料
之情形?)我忘記了。(證人是否有看過原告有在工廠或工
地放置H 型鋼或厚板?)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上開備料之進貨單據或發票,及其就
上開備料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且所備材料均為訂製規格而無
從挪作他用或辦理退貨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失,自難准許。
㈡原告就圍籬部分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部分完
工之工程款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
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就追加圍籬部分完工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為辯,並經證人徐婉婷到庭具結證稱:有請原告
施作圍籬部分,但因原告做的圍籬不夠深,且施作在別人土
地上,就請原告拆除,但後來沒有請原告重新施作,因為第
一層鐵皮屋執照沒有辦法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證
人何靜禪到庭具結證稱:有請原告施作圍籬部分,但原告施
作的位置不對,因為施作在別人土地上,還有圍籬的深度不
夠深不夠穩固,因為施作的品質不好,所以有要求原告拆除
之後再重新施作,原告也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依原告
自承其於施作圍籬後,
因被告告知不夠穩固,圍籬鋼管要加長,因要符合客戶的要
求,故原告就同意拆除並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既已將圍籬部分拆除,並預計重新施作,而後續實際
上並未重新施作,則就圍籬部分自尚未完工,原告請求給付
圍籬完工工程款10萬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完工之部分包含第一層(鐵皮屋)
及捲門部分,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78,801 元
,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而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原告82萬元
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698 元,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